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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静期制度是一个舶来品,最早出现在英国,适用于无店铺的上门推销经营模式,它允许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无条件退货,系“合同必须遵守”原则之例外,又称为“反悔期”、“犹豫期”、“冷却期”。今天,大多数国家都开始在将冷静期制度运用在本国法律中。其中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出台了《贸易调控规则》,这里谈到“上门兜售或在其他场所销售的冷静期监管规则”;此外,美国各州议会也陆续颁行了一系列针对冷静期的法律法规,旨在给予受许人在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5日或10日,来保证受许人能够深思熟虑,避免一时冲动而签订合同,此外可以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尽可能保证实质公平。我国最初是在直销中引入了冷静期制度,2005年12月1日施行的《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让消费者有30天的时间来斟酌和观察质量,以防后悔,目的是解决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其后在国务院2007年出台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第12条亦规定了冷静期条款,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但它仅仅确认了冷静期的存在,却无具体适用之相关规定,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困惑。在这样的背景下,便出现了一系列虽然案情相似,却因判案标准不统一而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案件,诸如“李红林与重庆市朝天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和“蔡勇诉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案”。基于此,为防止上述情况重现,让冷静期条款得到充分的发挥,在特许经营中冷静期制度方面本文展开了全面钻研,并给出了合理化的完善建议和对策,以期有裨于相关司法实务工作的开展。本文从如下四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是支撑冷静期制度的学理依据。首先,该部分以起源背景为切入点分析冷静期制度的内涵及发展趋势,接着以“廖宣萍与成都大聚八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所折射出的冷静期适用问题为引子,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信息的不对称性,为实现实质正义要求等方面阐明了特许经营中为什么需要冷静期制度。最后,分析其一般性原则及其特有之保护商业秘密原则和灵活性原则进行了分析说明。第二部分是特许经营中冷静期制度的类型化研究。文章明确指出,模式输出型的特许经营模式应适用冷静期制度,而产品代理型特许经营模式不应适用冷静期制度,相关判断标准在于被特许人所掌握的特许经营信息是否全面。应当从凸显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方面予以立法完善,进而明确规定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方式。第三部分是探寻特许经营中冷静期制度目前的开展情况。会针对特许经营内冷静期制度的行使主体、行使方式、适用期限限制、适用后果等问题展开了讨论,并指出法律适用时存在的问题,如条文内容的笼统和模糊、处理后果的缺失、执行部门的欠缺等,对此应当在立法层面一一予以明晰化规定,以保证冷静期制度的适用更具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第四部分是违反冷静期制度的法律责任研究。未依法约定冷静期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被特许人仍旧可以冷静期制度单方解除合同。违反约定冷静期条款的,也就是约定排除适用冷静期的,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就完善进路而言,应当于立法层面明晰违反冷静期条款的不同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