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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私法的体系中,强制性规定是一个全新的理论。在早期,强制性规定作为冲突规则的例外而加以适用。但是,由于经济危机以及福利国家的出现,政府开始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强制性规定随之产生用以维护国家和社会的重大公共利益。在欧洲新单边主义浪潮的带动下,在国际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罗马公约》、《罗马I》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对其进行了约定,各国也相继立法确定。我国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以及其司法解释中对其进行了规定。纵观现今的国际私法体系,强制性规定已成为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重要途径。强制性规定涉及到国家的政治、社会以及经济等重大利益,不同于传统国际私法方法,它可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冲突规则的援引而直接适用。然而细究强制性规定的适用,不难发现强制性规定由于其特性问题,在适用上的理论和实践上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本文将从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角度进行研究,分析国际强制性规定的相关理论和实践,用以完善本国的规定。本文一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从时间维度,对强制性规定历史做出梳理,总结其萌芽、产生和发展的过程,揭示强制性规定的本质。然后结合各学者对强制规定的定义和称谓,概括出本文中强制性规定的定义,并将其与相关概念进行区别,为强制性规定的适用研究做好铺垫。第二部分旨在阐述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前提。通过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来界定强制性规定,揭示强制性规定在适用之前主观上应当体现的公共利益价值,客观上应当具有实体内容和单边主义特征。第三部分论述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领域。这一部分承接上文,从宏观上把握其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范围。论述强制性规定作为一项规则在国际私法领域具有一般原则性意义,但是其主要集中在经济法部门,私人领域极为少数。第四部分则主要涉及强制性规定的适用渊源。依次阐述法院地国、准据法国和第三国的适用理论和方法,以及三者在适用顺序上应当优先适用法院地国强制性规定,而对于后两者应当无差别进行适用。构建起完整的强制性规定适用体系。第五部分落脚于我国国际私法上强制性规定,针对我国的立法实践上的问题吸取上述部分的理论成果。区分国际强制性规定与国内强制性规定;完善我国强制性规定的主观标准、建立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构建法院地国、准据法国和第三国强制性规定三位一体的适用体系,完善我国单一适用法院地国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