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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条件,一般约定为验收合格,但对于验收合格的认定标准,以及验收合格与交付使用条件的关系,基于理解分歧,容易产生争议。在何某诉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商品房验收合格的认定标准和交付使用的条件上。对于商品房验收合格的认定标准,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五方主体竣工验收,只是针对单位工程质量的验收,没有包括规划、消防、环保等方面的验收,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还存在竣工验收合格结论无效和工程应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验收的可能性,因此五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不能作为商品房验收合格的标准。验收合格应当是验收结论合格与验收程序合法的统一,且从政府对房屋质量监管以及易于操作的角度分析,商品房验收合格应当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为认定标准。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是共性条件与个性条件的统一,商品房验收合格只是建设项目和单位工程范围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共性条件,也是法定条件,商品房是否具备交付使用条件,还应当考虑到商品房的异质性,由购房者对商品房是否满足正常居住使用要求和符合合同约定等个性条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商品房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与此同时,购房者接收房屋既是其享有的权利,也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商品房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提前交付使用损害购房者利益的情形,或逾期交付房屋致使购房者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购房者无权拒绝接收房屋。何某以房屋存在轻微质量问题主张其在湖南某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房屋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观点难以成立,何某无权以此为由拒绝接收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