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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法学研究中常常弥漫着与传统法学学科相区分的倾向,反映在经济法学方法论研究中就是对经济法学研究方法“另辟蹊径”的努力。虽然方法论的更新是值得鼓励的重要研究活动,但需要警惕学术地盘意识的干扰,谨慎地扬弃传统法律学方法;在加工、修补和改造的道路可行时,应当强化传统方法的继承和应用。
在本文的第一章,对当前反垄断法学主要研究方法的贡献和不足作了总结,重在分析在与规范逻辑分析相疏离的情况下,比较研究和经济分析等方法的局限性。首先要承认的是,无论是比较研究还是经济分析,都为反垄断法学研究做出了巨大贡献。就比较研究而言,其通过比较各国反垄断法有关规制对象、执法机关、法律责任等制度设计,为我国“统一反垄断法”的制定提供可以借鉴的重要经验。就经济分析而言,其为说明反垄断规制的必要性,寻找垄断案件的基本事实,检验执法中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等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如果不与规范逻辑分析紧密结合,这些方法的局限性也十分明显。比如,反垄断法学比较研究可能得出不妥当的完善建议,并且对于不同法律制度中概念、逻辑之间的“可通约性”关照不够。而仅仅依靠经济分析方法,也不能对规范之间的意义脉络进行良好地揭示,从而难以胜任法律适用活动的需要。因此,为弥补上述不足,有必要把研究方法的重心转换到植根于传统法律学方法的规范逻辑分析上来。
本文第二章提出了规范逻辑分析的主要内容和思想基础,并详细阐述了其对反垄断法学乃至经济法学研究的应用价值。从主要内容来说,规范逻辑分析的要旨是对实在法规范性效力的关切,对规范的要素、语义和逻辑结构的关切。它对于立法过程中概念、体系的严谨性,法律适用活动中解释技术的科学性,发挥着关键作用。从思想基础来说,本文的规范逻辑分析植根于“逻辑实证分析”的传统法学方法,并努力吸取“评价法学”等理论的营养,具有鲜明的“教义学”特色。从应用价值来说,规范逻辑分析对反垄断法学乃至经济法学有特殊的价值:其一,为具有交叉性、边缘性特点的经济法学铸造“法学品性”,防止其过度“脱法化”;其二,规范逻辑分析重视法规范的整体性,重视吸收传统法律学科的思想成果,可以避免经济法学因法律部门划分问题走入不必要的学术误区,帮助其与传统法学学科进行沟通与互动;其三,规范逻辑分析还可以帮助反垄断法学乃至经济法学提出和解决规范结构上的问题,弥补其传统研究的理论空白。
在本文的第三章,将规范逻辑分析系统应用于反垄断法学研究领域。规范逻辑分析是对规范进行语义的、逻辑的分析,其主要内容是对不同类型规范的“逻辑构成”进行梳理。因此,首先有必要区分不同的反垄断法“规范类型”,比如反垄断公法与反垄断私法的区分等。前者是国家纵向干预私人经济活动,通过对符合一定违法构成要件的垄断行为施加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从而维护公平竞争的规范。由于我国反垄断法缺少刑事法律条款,因此反垄断公法主要是反垄断行政法律规范。后者是授权私人作为反垄断法实施主体,通过私法途径使垄断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只有一条规定,但却与私法制度形成了重要的衔接。接下来,公法规范内部仍需进一步类型化。根据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违法性规范、制止性规范和监督性规范。在这三类规范的划分基础上可以发现三类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事后外部控制的违法制裁法律关系、作为事前外部控制的审查制止法律关系以及作为事后内部控制的监督法律关系。这三类法律关系就像“媒介”一样,一方面联系着生活事实,一方面联系着法律制度及体系,帮助我们理解法与生活的密切关联并指引着规范的适用。不同的法律关系背后是不同的实体和程序规范。本文对其实体规范的构成进行了仔细梳理。行政违法性垄断行为的构成包括垄断危害性、正当化事由的排除和有责性三个要件;或有垄断行为的构成包括垄断或有性和制止必要性两个要件;行政性垄断行为有所不同,需要从合法行为要件的考察入手。反垄断公法与私法的衔接包括反垄断公法与合同法规范的衔接以及行政违法性规范与侵权责任规范的衔接,前者又具体分为行政违法性规范与合同法效力规范的衔接,从行政违法性规范推导出强制缔约条款,以及行政制止性规范为合同生效“附加法定条件”等情形。后者则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需要具体探讨其构成要件。
本文在结论中再次强调了方法论的更新和重心转换对学科成长的带动作用,认为规范逻辑分析在法典的制定、编纂过程中以及法律适用活动的前期,应处于法学研究方法的重心地位。同时,也指出了规范逻辑分析的局限之处和本文的不足,提出了继续研究和完善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