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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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是现代市民社会中典型的交易行为。与买卖等交易相同,赠与也是转移物之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并且赠与最大的特征在于无偿性,即无对价交易。赠与在民法和税法上会产生不同的效力,民法上赠与的效力是物之所有权的无对价转移,而在税法视角下,赠与所产生的所得是可能产生纳税的义务。“所得”的概念经历了从源泉所得学说、净资产增加学说到市场所得学说的发展,站在个人所得税法的视野下,个人由于赠与所获得的资产,依据净资产增加学说的主张是属于所得税中的“所得”。个人的赠与所得是否需要课税可从多种理论进行分析。依据可税性理论,赠与所得满足经济上的可税性以及法律上的可税性两个方面,具有可税的收益性。依据课税的构成要件理论,赠与所得只要满足了课税构成要件的要求,就会产生个人所得税法上的纳税义务,因此对个人的赠与所得课征税款具有正当性。同时,对个人赠与所得课征税款也不可少,从应然的角度分析,这是量能负担原则、财政收入原则以及反避税规制的实质需求。然而并非个人所有的赠与所得都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基于再分配的需要,不同身份主体之间、对不同的财产属性的赠与所得应当有不同的规制方法,所以对赠与所得可从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进行类型化分析,以此对不同类别的赠与所得进行相应的规制。目前我国立法上关于赠与所得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我国个人的赠与所课税制度极其杂乱。我国目前对个人的赠与所得没有专门的税目归集,而是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对个别情形进行规定,并且各个情形之间也没有统一逻辑适用标准。二是部分规范性文件规定赠与所得时归类的合理性存在疑问。例如在[2019]第74号文出台后,将个人房屋的赠与归为“偶然所得”,“偶然所得”的内涵是射幸性所得,房屋的赠与并没有随机性,所以归入“偶然所得”并不合适。法律解释不能超过其语义的“射程范围”,否则就有类推解释、超越解释的嫌疑,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在规则上对赠与所得制度进行建构有两种路径:一是以立法论的方式在个人所得税法上增设“赠与所得”,系统地对个人的赠与所得进行规制,缺点在于对法律稳定性的冲击。二是以解释论的方式对待赠与所得,对散乱的“一事一议”体系化归类,将可以课征的赠与所得系统地归入九大类所得当中。对上述路径态度是:应以增设“赠与所得”为原则,系统整合个人赠与所得,发挥课税的完整性与反避税的价值功能。但目前从法的稳定性和立法成本的角度考虑,我国对个人赠与所得的制度化构建可以采取体系化的“一事一议”。将散乱于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逻辑标准进行整合与归入,即“二阶层”的赠与所得归属体系,对个人的赠与所得先以主体标准判断,以投资人的身份从投资企业中受赠的财产应归属到经营所得或者股息红利所得之中。其次再按行为标准进行判断,一般主体的财产赠与具有射幸性的按照偶然所得课税,一般情形赠与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以及财产性权益都应归属为财产转让所得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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