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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指认,或称指认现场,是当前刑事侦查领域广泛运用的一种侦查措施。它是指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由侦查人员命令犯罪嫌疑人对实施犯罪的地点或场所、来去现场的路线、以及其他与犯罪有关的地点或场所进行指认,从而收集犯罪证据、澄清犯罪模糊情况的一种侦查措施。整个现场指认的过程,采用文字记录或照相、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记录和固定。在国内,由于现场指认并未经法律确认,其仅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通过侦查人员“以老带新”式的教学方式而得以传承,最早使用现场指认措施的案例已无法查考。见诸于书面的多存在于一些案件卷宗和一些零星的探讨性的法学论文中。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中,有关于指认的相关规定,但指认的对象仅限于对人、对物(工具、遗留物)的指认,对现场及过程的指认没有涉及。对港澳地区的法律及国外法律进行检索,由于英美法系国家较早地规定了犯罪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因而对现场指认这种措施也没有适用。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也鲜见这类规定。实践中对于现场指认也有不同的认识,归结起来大概有三种看法:第一种看法认为现场指认属于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陈述,只是陈述的地点不在公安机关,而是在犯罪现场及与现场有关的其他场所,应将其归为讯问犯罪嫌疑人一类;第二种看法认为现场指认是对现场勘查的一种补充,属于复验、复查,应归为现场勘查;第三种看法认为现场指认是对现场进行辨认,应归于辨认。上述三种看法各有其合理性,但都不能涵盖现场指认的全部内涵,因而又都不同程度地失于偏颇。问题形成的原因:一方面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的滞后性,决定了在刑事侦查领域,一些广泛使用的侦查措施得不到及时地法律确认,从而未将其规范到法律中:另一方面则是实践过程中缺乏对刑事侦查程序的调研,以致于一些合理性的侦查措施不能及时赋予其合法职能。本文对现场指认这一行为进行了分析,对现场指认的现状进行了阐述和研究,并提出解决现场指认这一侦查措施合法性的意见和建议:第一,对现场指认的内涵进行重新界定,从而明确概念和适用条件。第二,进一步完善刑事程序法的修订,使现场指认措施及时得到合法性确认,使之成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侦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