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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重要手段,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悠久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仲裁与诉讼作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两种重要手段,各有侧重:诉讼关注以事实、法律为核心的严格性法律条文,仲裁则更富有弹性,更突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保障合同履行之余,仲裁还能依法且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促使各方当事人能够继续保持交流与合作的经济关系,因此,与诉讼相比,其更契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仲裁作为一项解决争议、促进合作的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为市场主体服务是其要义所在。就仲裁而言,争议的可仲裁性在该制度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只有明确可仲裁范围,对仲裁机构与其他纠纷解决机构进行准确分工,才能更好的结合争议实际与争议解决模式的特点,选出最优的争议解决方法。更关键的是,争议能否提交仲裁解决作为划分争议解决模式的标准,可以便于仲裁庭判断什么争议可以受理、什么争议不可以受理,这对于仲裁庭准确适用仲裁规则与仲裁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作出裁决都至关重要。近年来,民商事纠纷数量伴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急速上升,加上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导致法院受案数量如“井喷式”增长,案多人少矛盾进一步加剧。仲裁由于具有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快捷、程序灵活、成本低、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等一系列符合民商事纠纷解决需求的特点,受到当事人的青睐。随着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数量的增加,关于争议可仲裁性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日益显现、加重。本文围绕着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展开,意在解决何种争议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进行处理的问题,以期对我国的仲裁立法具有积极作用。第一章,争议的可仲裁性概述。这一章主要厘清争议可仲裁性的相关理论问题,首先介绍了争议可仲裁性的概念,并对争议的可仲裁性和可诉性、仲裁管辖权这两个相关概念进行辨析。其次,指出了争议可仲裁性具有的法定性、国别性、阶段性特征。最后,探讨了争议可仲裁性的理论基础,即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共政策的限制,以及阐述了争议可仲裁性的意义,其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管辖权的确定、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乃至是否被撤销都有着重要影响。第二章,我国争议可仲裁性的制度与实践现状。这一章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我国争议可仲裁性的立法和实践现状,先从法律、司法解释和仲裁规则方面分别介绍我国争议可仲裁性的制度状况,再就搜集的大量争议可仲裁性的相关案例作出了实证分析。二是在前面第一个问题的基础之上指出我国争议可仲裁性现行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处:1.争议可仲裁性的标准不明确;2.我国《仲裁法》关于争议可仲裁性的规定较为保守;3.争议可仲裁性事项的范围过于狭小;4.关于争议可仲裁性司法审查启动程序的规定存在缺陷;5.对特殊争议的可仲裁性规定模糊不清。第三章,比较法上的争议事项可仲裁性考察。这部分首先介绍了在国际上有影响力的国际公约、仲裁规则对争议可仲裁性的相关规定和几个主要国家的仲裁法律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规定和发展过程,然后介绍了域外争议可仲裁性的标准及影响因素,最后从比较的角度归纳和总结出国际上关于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发展趋势,即可仲裁事项范围不断扩大,公共政策对可仲裁性的影响逐渐弱化,从承认国际争议可以仲裁到国内争议可以仲裁。第四章,我国争议可仲裁性的完善。这一章就第二章中提出的我国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不足,有针对性的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希望能对我国关于争议可仲裁性的问题解决起到一些促进作用。就具体内容而言涉及三大方面:第一,我国争议可仲裁性应符合的理念;第二,完善我国争议可仲裁性的相关具体规定;第三,完善我国争议可仲裁性的相关配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