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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制度是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它对于促进犯罪分子弃恶从善,实现刑罚目的具有重要意义。通过1997年《刑法》的修改和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称《解释》)的颁布实施,我国的自首制度已经日趋完善。但是,长久以来,无论是自首的概念、本质、成立条件,还是对《解释》的理解,理论界都一直存在争议。这直接影响到了自首在实践中的适用。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自首的认定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自首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指导司法实践。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后称《意见》)中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中关于自首认定和处理中的一些问题提出了新的指导意见。这对职务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自首认定能否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值得思考。全文分为五部分,约4万字。第一部分自首制度概述。明确自首的概念是探讨自首制度的逻辑起点和理论前提。该部分先阐述了“接受审查和裁判”不应成为自首概念中的要素的理由。然后,提出自首的概念,即“在法定期限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人身自由被限制或者剥夺的人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最后,在分析关于自首本质的各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自首的本质应该是,国家与犯罪人在犯罪后所造成的相互对抗的局面中发生的利益博弈而相互妥协的结果,它以实现刑罚目的为最高标准,其实现的是一种公平与效率并重的妥协的正义。第二部分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该部分先概述了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后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了解决意见,实践中对“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投案对象、投案方式、投案意愿等应作灵活理解。最后涉及2009年《意见》中关于职务犯罪中自动投案的规定,该规定将调查谈话与讯问、调查措施与强制措施等同起来,使得职务犯罪中自动投案的认定将更为严格。第三部分准自首成立的条件。该部分首先概述了准自首的成立条件,涉及准自首主体的界定和罪行供述条件的理解。然后,对准自首成立条件的具体把握与认定作出了分析。最后涉及2009年《意见》中关于准自首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职务犯罪的犯罪人交代的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罪行”可以作为自首认定。第四部分特殊情形的自首。该部分主要对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中自首的有关问题作了阐述和分析。共同犯罪自首认定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自动投案的共同犯罪人应当供述哪些罪行才算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文认为,对于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自首时应当供述自己知道的与其共同犯罪的同案犯在本案中的犯罪情况,否则,就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单位自首能否成立,历来存在争议。本文在承认单位能够成立自首的基础上探讨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和单位自首的关系。第五部分证明自首的证据形式问题。目前,证明自首一般依靠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其证据属性如何呢?本文认为其性质不是书证、也不是公文书证,而是类似于勘验、检查笔录。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对于内容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但证据形式不合法的自首证明材料,应尽可能使之转化为法定证据形式,同时丰富认定自首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或体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从而改变现行证明材料这一“孤证”认定自首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