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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传统消费观念的转变,银行的消费信贷业务与日俱增,保险公司也相应推出了以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和房屋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为主的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缺失和实务经验匮乏等原因,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一度陷入发展困境。虽然近年来车贷险等业务又恢复开展,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险种仍存有诸多争论。因此,对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对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探究主要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重点阐述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典型案例,并从中概括出争议点。争议主要聚焦于保证保险的性质问题、保险人是否享有担保法中的先诉抗辩权、保险人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等具体法律问题。第二部分介绍了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基础问题和发展现状。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是保证保险的类型之一,自20世纪末引入我国便如雨后春笋般兴起,几近成为保证保险的代名词。该制度不仅能够克服传统担保机制的诸多缺陷,还可以加大对债权的保障力度、扩大对债权的保障范围,但《保险法》针对该制度的立法空白过多,仅将其列为单独的保险类型而没有更多细致规定。第三部分系统地探讨了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法律属性。笔者在对国内外关于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性质的学说进行深入剖析后,提出了新的分析路径。鉴于保证保险分散转移风险的特性和射幸的特性,笔者倾向于还原保证保险的“保险”属性。第四部分探讨的是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在实体法上存在的法律问题。本部分主要涉及四个问题:一是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与借贷合同当事人的对应关系;二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性;三是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与担保并存的适用顺序;四是对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中第三人的保护。笔者通过比较的方法对争议问题中的各方观点展开了详细分析,认为债权人理应是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同时受益人也可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投保人及其担保人仍然享有追偿权。当保证保险与物保并存时,保险人可主张债权人应以物保优先受偿,但若是保证保险与保证并存,则该主张不成立。此外,笔者认为应当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但不可赋予第三人合同解除权。第五部分探讨的是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在程序法上存在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基础借贷合同与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不应被合并审理,在审理基础借贷合同或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时,法院不应当依职权主动追加保险人或投保人为第三人,第三人应由当事人申请追加或其主动申请参与诉讼。此外,对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纠纷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包括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和贷款银行所在地法院。第六部分旨在提出完善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制度的建议。结合前部分的分析,笔者明确了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概念,并指出《保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基于对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特殊性以及现存法律问题的分析,笔者完善了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追偿规则、保险人的抗辩规则以及解除权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