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政党政治时代,绝大多数国家都是由政党执政,政党名副其实地成为国家政治权力中心,对一个国家的民主政治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但政党具有两面性,既可“立党为公”,也可“立党为私”;既可促进民主政治发展,也可阻碍民主政治发展,因为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如何规范政党,促进民主政治发展,是当今政党政治的一个重大问题。二战以来,政党政治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成为时代要求,许多国家开始重视政党立法、试图通过法律来规范政党与政党政治。 政党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或地方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通过法律条文表述、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于政党的正式规范形式或规范体系;也可理解为用法律来规范政党。比较而言,政党法律规范具有权威性、导向性、政治性、应然性等显著特点。从历史发展看,政党大致经历了法律禁止、默认、消极承认、积极承认四个发展阶段,政党法律规范是随政党政治发展而不断发展的政治现象;用法律来规范政党成为战后世界政党政治的一个基本趋势;先是“政党入宪”、然后根据宪法原则在有关法律中增设或丰富政党条款,直至制定专门的政党法,这是战后有关国家政党立法的一般逻辑。从形式上看,当前有关国家的政党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宪法、政党法、选举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专项政党立法四种基本形式;但不同国家的政党理念不同,政党法律规范形式不同,有的国家如英国只具有其中一种形式,有的则具有两种形式,德国、俄罗斯则全有。从价值追求看,政党法律规范是国家统治者制定或认可的;但在政党政治国家,实际上是由执政党或多数党主导制定的。在民主政治时代,法治、自由、民主、平等理应成为政党法律规范的价值追求,但也不可避免地带有制定者的价值偏好。 政党地位,是政党法律规范的重点内容。但各国政党理念不同,对政党地位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按照法律意义上的“合法与非法”、“支持与排斥”标准,战后各国政党法律地位可概括为积极承认一般性政党、明确禁止所有政党或特定政党、明确规定特定政党的优势地位、限制分裂性小党或排斥小党四种情况。而且,许多国家法律在规定政党地位的同时,还对政党权利与义务有所规定,主要涉及到政党自由权、政党登记、政党功能、政党提名权等。就英、美、德、俄四国政党法律地位比较而言,德国法律对政党的承认最积极,俄罗斯比较积极,美国较消极,英国最消极;但就政党在民主政治中的地位而言,应该是英国最强,视政党为民间组织;俄罗斯较强,视政党为社会联合组织;德国较弱,理论上视政党为社团组织,但实际上作为“准国家机构”对待;美国最弱,视政党为国家政治代理机构。总之,通过法律来规范政党地位,是战后不同性质国家的共同做法,但各国法律规定详略不一、表现形式不一;西方国家政党地位的法制化并不完备、专门的政党法也很少;发展中国家对政党的法律规定却比较多、专门的政党法也比较多见;但执政地位是政党政治博弈的结果,一般按照政治惯例而定。从根本上说,政党地位是在政党-国家-社会互动的政治实践中形成的,反映了政党-国家-社会之间的一种关系状态;政党政治合法性比“合法律性”具有根本性,国家法律并不能从根本上确保政党地位,政治合法性决定政党成败。 政党行为,涉及到政党与政府、政党与社会、政党与政党、政党内部等各个方面的关系,是政党法律规范的另一重点内容。从目前有关国家的情况看,政党行为的法律规范具有以下特点:(1)选举行为是法律规范的重点,政党提名、选举经费是重中之重。但各国政党理念不同,对政党提名的法律要求不同。多数国家如英国视政党提名为党内事务、由政党自决;美国则视政党提名为政府事务、按州法规定办理;有些国家介于二者之间,国家法律只对政党提名作原则性要求,具体由政党自行。为防止权钱交易、政党腐败,加强对政治捐款与公费补助的法律规范,成为战后政党政治的一个普遍现象。(2)党政关系及其有关行为理应成为政党法律规范的重点,但实际上,战后有关各国法律对此一般只作原则性规定,如要求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而缺乏具体规定,执政阶段的政党行为主要依靠政治惯例来规范。(3)对政党内部行为的法律规范,战后有关各国可概括为四种情况:即法律默认型,以英国为代表;抽象规范型,多数国家如此,法律对党内活动只作原则性要求而不作具体规定;以美国为代表的择要规范型;以德国为代表的全面规范型,有专门政党法的国家大都如此。(4)对政党间的行为关系,除俄罗斯有个别法律条款外,绝大多数国家依靠政治惯例来进行。总之,二战以后,有关国家法律对政党行为规范并不完善,法律对许多政党行为常常力所不及、无能为力。 通过对二战以后有关国家政党法律规范的研究,可以得出以下基本结论:(1)政党法律规范具有一定的共性或规律性,如政党法律规范的本质在于维护政党政治秩序,体现了统治者或权威政党的价值偏好;政党法律规范是一个渐进的历史发展过程,不可能一步到位;无论是对政党地位、还是政党行为的法律规范,各国都具有不完善的特点;西方国家虽然法制比较健全,但发展中国家的政党法律却整体上比西方多,绝大多数政党法存在于发展中国家。(2)政党法律规范具有一定个性。在不同的国家,政党法律规范的形式不同、内容不同,应用范围与使用程度不同;一国政党法律规范的模式与水平,关键取决于国家政治发展的需要,受到特定的国家-政党-社会关系、国家政治制度、政治文化与历史传统、国际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与制约。(3)“政党法制”对于政党政治具有很大局限性,这一方面是由政党特点与法律特点共同决定,法律难以规范变化不断的政党行为。另一方面,政党法律规范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在政党政治国家,执政党或权威性政党既是政党法律规范的制定者、又是政治游戏的参加者,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因此,政党法律规范不可能完善,也不可能公正。(4)政党法的制定具有或然性与条件性。专门政党法并不是当代政党政治的普遍现象,与民主政治发展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而是具有特定的条件性:如一个国家必须具有一种超越所有政党之上的统治权威或政治权威,必须是一个多元社会,国家处于转型时期或政党政治初期,另外还必须具有一定的诱因。但条件性能否转化为现实,则主要取决于执政当局的意志。(5)政党法律规范具有一定的效力范围与实现条件。政党法律规范以常态政党政治为前提条件,单靠法律规范难以有效地维持政党政治秩序、促进民主政治发展。从根本上说,政党法律规范能否被遵守,并不是法律自身所能决定的,而是政党政治发展过程中各种力量对抗与平衡的结果,是由政党政治的合力决定的。总之,从民主政治的角度看,政党政治秩序的维护、民主政治的发展,既需要政党法律规范、政治伦理、政党内部规章制度合力推进;更需要以权利制约权利、以权力制约权力、以实力制约实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