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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本质问题是法人学说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理解评价法人制度的基础和根据,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因此就成为国内民法教科书必须要涉及的一个问题,也是民法典设计法人制度时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虽然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似乎已形成共识,但是这种共识却没有为法人的具体制度安排提供有意义的解释原则和评价标准,没有让我们看到研究法人制度的意义所在,以致于许多人认为对法人本质问题的探讨已无任何意义。同时其所反映的思想倾向也是缺乏宽容的,导致持不同观点的人站在不同的逻辑层面上,基于不同的学派逻辑起点相互论辩。 其实任何一种学说都不可避免地带有历史性和相对性,也没有什么说法能终结人类对于本质不断深入的寻求和认识。各种学说均在不同的侧面解释着一个相同的问题。本文以学派分析的方法梳理了各主要国家主要立法、学说的基本逻辑脉络,确认其逻辑的层次和基点,并发现其逻辑谬误,以避免学说间无益的相互指责,并进而提出自己对于该问题的看法及理论模型。 出于逻辑行文和理论阐释的需要,本文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首先考察了历史上重要阶段中人们对于法人本质及团体人格的理论态度和立法态度。从希腊产生“人格’思想的萌芽到罗马法上“人”与“人格”的分离,法律在技术与思维方法上都获得了很大的进步。尽管这种制度建立在奴隶制的基础上,但其却是现代民法人格制度的起源,并为法人人格的解释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性。在中世纪,封建领主以封建等级取代“人格”这一法律技术,人格制度销声匿迹了千年。至法国大革命,“天赋人权”的理想观念照耀着人们,法律至少在理论上赋予了所有个人以平等的权利,只有个人才当然且必然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因此“人格”这一技术性的制度此时自然没有存在的价值。由此在立法上,出于对团体的敌视,《法国民法典》也回避了有关法人的问题。近代以来,最终真正把“人格”制度复活的是德国人,然而其如此做为的目的并非是要复活古罗马的奴隶制度,而是为解决法人在法律技术上存在的基本逻辑问题。由此《德国民法典》开创了主体的二元结构,但与此同时也伴随着对法人本质问题和法人价值层级无休止的争论。 第二部分对德国历史上三个最为重要的法人本质学说进行了法理与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