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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后,可能会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因此民事主体会申请精神损害赔偿。这种赔偿可以补偿、抚慰受害民事主体,也可对侵权人起到惩罚作用。因此,对公民权利进行救济、对受害人补偿抚慰、对国家机关违法行为制约惩戒以及调整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关系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四大功能。西方国家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纳入到国家侵权赔偿体系之中,其确立和发展都要早于我国。相较之下,我国在相关方面的明显滞后已不符合社会和时代发展的需要。从一定意义上讲,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体系之内更能够体现国家赔偿的目的和功能,更好地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我国现行宪法明确写有国家赔偿制度,但未明确写入精神损害赔偿,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中同样缺少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多起发生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因于法无据得不到赔偿。正因如此,2010年12月1日修订并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第35条首次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了国家赔偿制度之中,无疑具有标志性意义。党的十八大以后,习近平总书记在多次重要讲话中反复提及,“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之一,要做到这点,更凸显了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体系中的重要性和紧迫性。2010年新修订并开始施行的《国家赔偿法》首次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了国家赔偿制度之中,标志着我国法治发展迈出了极其重要的一步,是在国家立法层面对于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加强保障的重要举措。但是由于现行《国家赔偿法》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不够细化,该法第35条仅仅表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被纳入到国家赔偿体系之中,在适用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方面都缺乏明确规定,此种缺陷极易造成司法机关在认定受害者所受精神损害赔偿时无据可依,导致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且如若案件处理不当,极易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造成多方面不利影响。因此本文试图通过论述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结合案例分析我国现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对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个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