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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的程度。职务犯罪作为刑事犯罪中的一种类罪,由于该类罪本身及在侦查中所具有的与一般刑事犯罪不同的特点,加之该罪证据所固有的特点、缺陷,我们认为应当对职务犯罪的证明标准进行区别对待。
一、职务犯罪证明标准的特殊性
所谓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或者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的总称。显而易见,也属于刑事犯罪的范畴。但由于侦查主体(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及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具有与一般刑事犯罪在侦查中的特殊性:
1、侦查程序不同。与普通刑事案件“从案到人”的侦查过程不同,职务犯罪的侦查一般是“从人到案”的侦查过程。职务犯罪的侦查,往往一开始就会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而对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该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怎样实施犯罪行为并不确定。侦查部门必须围绕确定的嫌疑人,通过调查取证,首先查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然后再查证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实施。这是“从人到案”的侦查过程(渎职犯罪除外)。而普通刑事案件侦查程序的启动,是以一定的犯罪信息为前提的,围绕发案的犯罪事实追查作案人,一旦作案人被查明,案件就视为侦破,这一侦查过程常被称之为“从案到人”。
2、案件发现难。职务犯罪线索问题是制约职务犯罪查处的一大难点。职务犯罪行为人在实施职务犯罪活动中往往与其职权结合在一起,并有合法的身份和形式作掩护,作案手段隐秘,同时他又不直接涉及公民个人的切身利益,社会容忍度相对较高,且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属于“隐性犯罪”,不容易被揭发,侦查机关对于此类案件比较难以发现。
3、案件侦破、取证难。职务犯罪谓之高智商犯罪,由于主体的特殊性:掌握权力、拥有一定的政治地位、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较深的社会阅历、较广的社会关系,所以他们为了自身的政治和经济利益,在案发时或侦查过程中通常会动用各种资源对抗、干扰侦查活动,甚至采取威吓等手段与侦查机关对抗或“躲猫猫”。正是基于以上原因,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干扰多,阻力大,案件突破难、取证难。
4、具有较强的保密性。职务犯罪的侦查,由于其“从人到事”的特性,决定了对保密性的要求更高。犯罪嫌疑人在觉察到自己成为侦查对象或知晓侦查部门的侦查方向后,必然会采取行动,设法阻止侦查部门接触、获取有关证据。另外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单一,大多体现为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具有较高的不稳定性,如果泄密的话,很多相关人员有可能碍于各种说情、阻碍以及各方面的干扰等,而改变证词等等,最终使侦查过程困难重重,侦查结果一无所获,或半途而废。
5、逮捕权上提。2009年开始,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
正是由于职务犯罪侦查具有与一般刑事侦查所不具有的特殊性,所以笔者认为,作为职务犯罪的证明标准应当与一般刑事犯罪证明标准不同。
二、目前职务犯罪证明标准现状
(一)证明标准过高、定罪、判决难
目前的职务犯罪定罪标准,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我们认为,完全以 “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职务犯罪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要求过高且不符合客观规律,没有充分考虑到职务犯罪本身所具有的证据特点及我国目前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制,不利于打击以言词证据为主要证据的职务犯罪,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就职务犯罪而言,特别如受贿罪,要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有时是很难做到的,比如行受贿案件中,证据往往是“一对一”,在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的情况下,只要行受贿中任何一方予以否认,基本上不可能作出有罪判决,不仅不利于打击犯罪,而且在无形中又强化了对口供的依赖和对间接证据的轻视。对主观故意和“明知”的证据要求过高。在行受贿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有时也不一定能认定受贿事实成立。如:以“借”为名索贿时主观故意的认定;共同受贿罪中“共同故意”的认定(特定关系人和受贿人共同犯罪要基于共同的受贿故意)[1];收受后想退还或上交时的主观认定;对“古玩、字画、奇珍异宝”等物品价格认识明知时故意的认定等等,这些都还是依靠于受贿人对犯罪故意的认识,而不是根据受贿罪本身特点运用推定来对主观故意进行认定。其主要原因还是“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犯罪主观故意要求过高。还有如对贪污罪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挪用公款罪中主观方面的认定等等,要想达到证据确实充分,都要靠犯罪嫌疑人自己来交代,来证实,要自证其罪,可想而知难度多大。证据结论的唯一性、排他性应有个合理的范围,不能是盲目的、毫无根据的或是凭空猜测的,不合理的、反常的怀疑。如果要坚持排除一切怀疑,其结果只会使职务犯罪愈演愈烈,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对公务活动廉洁性的维护和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的保障。较高证明标准的本意是力求达到客观真实,但由于过于理想化在实践中却反而远离了“客观真实”的证明目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判职务犯罪案件时,过于强调证据的确定无疑,没有引入认识论中“可能性”观点,无视职务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行为隐蔽性高、取证困难、证据单一易变等特点,迷信在进行实证证明的领域,能够达到类似于数学证明的“绝对的确定性”,坚持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过于理想化的证明标准是不合理的,容易导致放纵犯罪,严重影响我国反腐败进程。
(二)反腐败形势严峻
同时,我们认为职务犯罪还面临着严峻形势:
1、职务犯罪持续高发
我们很难对职务犯罪达到了什么程度作出全面和精确的回答,这里我们只能作一个轮廓性质的描绘。从有形损失来看,职务犯罪每年给国家、给社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多少虽然可能没有统计,但肯定会是一个很大很大的数目,甚至可能是一个天文数字。从无形损失来看,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别大。它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败坏了社会主义的声誉,挫伤了广大人民的积极性,是当前我国社会不稳定的主要诱发因素;腐败还极大地恶化了我国经济的发展环境,直接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如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及地方和行业保护等。从职务犯罪的发展程度看,职务犯罪已不是某个人、某个地区或某个部门的问题,而是具有普遍性、体制性,已到了人民群众群情激愤、不能容忍的地步,已关乎到执政的中国共产党的生死存亡,危及到共和国的前途和命运[2]。
2、职务犯罪判决出现轻型化趋势
近年来,因贪污受贿、渎职被查处的职务犯罪人数近年来一直居高不下,而对其的判罚却日益呈现轻刑化趋势:
(1)低于法定刑判决情况突出。贪污受贿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依照《刑法》383条第2款规定,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很多法院对上述档次的被告人都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被宣告缓刑。
(2)缓刑成为轻刑化的重要表现。法院在判处贪污受贿5万元以上甚至10万元以上两个档次中,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现象十分普遍。另外,法官在自由裁量过程中,对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均予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渎职犯罪的缓刑比例更高于其他职务犯罪,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有过多、过滥的倾向,使人民群众认为党和政府反腐败是“雷声大雨点小”、搞“官官相护”,挫伤了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影响了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
三、对职务犯罪证明标准应当降低
正是基于上述职务犯罪定罪难及其现状,我们认为,应当结合职务犯罪的特点,对职务犯罪证明标准予以降低。
(一)职务犯罪证据特点
1、证据种类少而单一。职务犯罪参与人少、痕迹少,特别是在贿赂罪中,行贿受贿表现为双方秘密行为,因为是一种权钱交易,一般都没有第三者介入,并且为防止行为暴露,逃避法律追究,多采取“一对一”,所以贿赂罪的证据种类极少,证据种类单一是贿赂罪证据的最大特点。
2、证据易变、不稳定。职务犯罪证据最大的特点就是证据的易变性。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多数案件的被告人拒不供认或串供。职务犯罪是特殊主体所为,绝大多数被告人具有较高学历,丰富的生活阅历和经验,对政策、法律有一定了解,一些人担任领导职务,反侦查能力强,在犯罪前后大都有侥幸心理和畏罪心理,故多局部供认甚至串供。
(2)多为言词证据,证据可变性大。而言词证据无疑是证明力最弱的,相对于物证、书证的稳定性和鉴定结论的权威性而言,言词证据则相对不稳定、易变。特别是受贿罪的言词证据,更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变性。鉴于行受贿双方的利益一体性,口供本身就很难获取,事后出现反复的可能性也比较大。因为其口供具有可操控性,行受贿人的思想一发生转变,口供可能就会随之发生变化。其证据体现了主观随意性强、客观稳定性差这一特点。
(3)作为实物证据使用的赃款、赃物一般难查获。由于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狡猾,许多证据在其直接控制下,犯罪后随时可能掩盖,销毁罪证,挥霍或隐匿赃款赃物;加之当前这类犯罪指向的对象主要是现金,是可以互相代替的种类物,它便于携带,使用和掩人耳目,不具有单独物的特点,正由于现金的特有属性,一旦犯罪嫌疑人占有后拒不供认,就很难找到它的下落或根本找不到。因此大部分职务犯罪案件没有或缺乏物证,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赃款去向。渎职犯罪除外。
(二)职务犯罪证明标准应当降低
鉴于职务犯罪的证据特点,而对其定罪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我们在实务过程中有时确实显得勉为其难。故我们认为应降低证明标准,但具体要降低到何种程度,尚难以用准确的词汇描述。但我们认为,至少可以学习并借鉴国外职务犯罪的一些特殊证明规则,为我所用。
第一,确立贿赂推定规则。
所谓推定是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当某一事实存在时,推导另一不明事实的存在。英国是最早在单行法规中规定贿赂推定的国家。1961年英国防止贿赂法第2条规定,以受贿罪被起诉之人,“当证明在王室、或者任何部门,或者公共机构供职时的任何现金、礼品或者其他报酬是…….来自公共机构签订合同的人员,或其代理人所交付或者给予时,该现金、礼品或者其他报酬,应当被认为是上述法律所说的作为诱导或者回报而贿赂支付、给予或者接受。但反证被证实的除外”,即给付报酬的行为视为贿赂行为,但有相反的证明者除外,也即被告负有证明自己没有受贿的证明责任[3]。此外,也有印度、新加坡等国家在其反贪污贿赂法中规定了贿赂推定条款。
第二,对某些案件犯罪主观要件的证明,特别如贪污、挪用罪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受贿罪中的是否明知,渎职犯罪中的故意和过失等主观方面要件的证明,以及对个别危害大、取证困难的案件,可适当降低证明标准,采用“优势证据证明”[4]。如套取公款进行贪污犯罪案件当中,嫌疑人往往会对套取公款的目的进行“为公”辩解;还有如挪用公款后进行贪污的行为,对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等等,这些主观方面的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自己的供述,其他证据还比较难以获取。而职务犯罪的特点之一,就是犯罪嫌疑人在发案之前都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职权,案发后或出于避重就轻,或出于面子问题,一般不会轻易地承认其犯罪的主观故意,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很难证明。如果一律要求对主观要件的证明都必须达到百分之百准确的程度,必然会导致有些案件因证据不足不得不作无罪判决。因此,对于主观要件的证明,除行为人的供述外,还可以客观事实进行推定,必然要降低证明标准。
第三,应当引入自由心证制度。
所谓自由心证,是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在法庭调查的全部结果和法庭辩论的全部内容基础上,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独立判断的结果。
我国司法改革种种举措,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其精神,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在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一条也开宗明义地要求法官“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适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地进行判断,并公正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规定表明我国在证据制度中正式引入自由心证原则。既然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自由心证原则,我们认为,在特殊的刑事诉讼即职务犯罪的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引入自由心证原则。实际上,由于我国没有完备的证据规则和相关制度的支持,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因为法律事实的形成离不开法官对客观事实的主观认识,是一个客观见之于主观的过程,法官对证据材料进行鉴别、评判时其生活经验、价值判断、司法理念等因素均会对法律事实的形成产生一定的影响,不可避免地包含着心证过程,因此自由心证是审判工作的现实基础和客观需要。另外,虽然我们可以对证明标准作出具体的解释,但不可能对每个案件的证明标准作出一一列举性的规定,这必然使证明标准的适用烙上主观和易变的特点。司法实践也表明,每一个案件的正确处理以及判决的正确性,都离不开实际上客观存在的法官的内心确信。既然如此,我们在审理具有证据易变、证据获取难、证据种类单一,甚至出现“一对一”证据情形下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就不妨引入自由心证原则。
第四,适当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举证责任倒置,主要体现在我国与世界其它一些国家对巨额财产来源的法律规定,它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申报其财产并说明财产来源。我们认为,除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外,在其他某些职务犯罪中,如取证困难,或证据难以获得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是必要的,从而减轻侦查机关一定程度上的证明负担,有利于对该种犯罪的打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就明确规定了证明责任倒置制度,建立这种证明标准制度,也能使侦查机关在实践中实施“风险决策”,适时立案,采取侦查措施,侦破案件。
总而言之,对职务犯罪的证明标准应有所降低。有实务经验的人都知道,由于职务犯罪本身的特殊性,在实践中职务犯罪的证明标准特别是主观方面的证明标准又太严格,很难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为此可能间接地放纵职务犯罪,这是造成职务犯罪未能得到处罚的一大原因。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在证明标准问题上与一般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相比较,应当有所降低,确立一套独立的规则。
参考文献:
[1]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2]苏祖勤《当今中国的腐败与反腐败》,来源于中国人人网http://www.cnrr.cn/rrsy/hysj/hysj012.htm。
[3]王洪宇《贿赂犯罪的证据特点及证据适用规则》,载于《人民检察》2000年第1期。
[4]王瑞启 朱春莉《确立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明标准体系之构想》,载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年第4期。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岱山 316200)
一、职务犯罪证明标准的特殊性
所谓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或者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的总称。显而易见,也属于刑事犯罪的范畴。但由于侦查主体(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及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具有与一般刑事犯罪在侦查中的特殊性:
1、侦查程序不同。与普通刑事案件“从案到人”的侦查过程不同,职务犯罪的侦查一般是“从人到案”的侦查过程。职务犯罪的侦查,往往一开始就会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而对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该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怎样实施犯罪行为并不确定。侦查部门必须围绕确定的嫌疑人,通过调查取证,首先查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然后再查证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实施。这是“从人到案”的侦查过程(渎职犯罪除外)。而普通刑事案件侦查程序的启动,是以一定的犯罪信息为前提的,围绕发案的犯罪事实追查作案人,一旦作案人被查明,案件就视为侦破,这一侦查过程常被称之为“从案到人”。
2、案件发现难。职务犯罪线索问题是制约职务犯罪查处的一大难点。职务犯罪行为人在实施职务犯罪活动中往往与其职权结合在一起,并有合法的身份和形式作掩护,作案手段隐秘,同时他又不直接涉及公民个人的切身利益,社会容忍度相对较高,且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属于“隐性犯罪”,不容易被揭发,侦查机关对于此类案件比较难以发现。
3、案件侦破、取证难。职务犯罪谓之高智商犯罪,由于主体的特殊性:掌握权力、拥有一定的政治地位、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较深的社会阅历、较广的社会关系,所以他们为了自身的政治和经济利益,在案发时或侦查过程中通常会动用各种资源对抗、干扰侦查活动,甚至采取威吓等手段与侦查机关对抗或“躲猫猫”。正是基于以上原因,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干扰多,阻力大,案件突破难、取证难。
4、具有较强的保密性。职务犯罪的侦查,由于其“从人到事”的特性,决定了对保密性的要求更高。犯罪嫌疑人在觉察到自己成为侦查对象或知晓侦查部门的侦查方向后,必然会采取行动,设法阻止侦查部门接触、获取有关证据。另外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单一,大多体现为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具有较高的不稳定性,如果泄密的话,很多相关人员有可能碍于各种说情、阻碍以及各方面的干扰等,而改变证词等等,最终使侦查过程困难重重,侦查结果一无所获,或半途而废。
5、逮捕权上提。2009年开始,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
正是由于职务犯罪侦查具有与一般刑事侦查所不具有的特殊性,所以笔者认为,作为职务犯罪的证明标准应当与一般刑事犯罪证明标准不同。
二、目前职务犯罪证明标准现状
(一)证明标准过高、定罪、判决难
目前的职务犯罪定罪标准,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我们认为,完全以 “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职务犯罪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要求过高且不符合客观规律,没有充分考虑到职务犯罪本身所具有的证据特点及我国目前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制,不利于打击以言词证据为主要证据的职务犯罪,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就职务犯罪而言,特别如受贿罪,要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有时是很难做到的,比如行受贿案件中,证据往往是“一对一”,在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的情况下,只要行受贿中任何一方予以否认,基本上不可能作出有罪判决,不仅不利于打击犯罪,而且在无形中又强化了对口供的依赖和对间接证据的轻视。对主观故意和“明知”的证据要求过高。在行受贿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有时也不一定能认定受贿事实成立。如:以“借”为名索贿时主观故意的认定;共同受贿罪中“共同故意”的认定(特定关系人和受贿人共同犯罪要基于共同的受贿故意)[1];收受后想退还或上交时的主观认定;对“古玩、字画、奇珍异宝”等物品价格认识明知时故意的认定等等,这些都还是依靠于受贿人对犯罪故意的认识,而不是根据受贿罪本身特点运用推定来对主观故意进行认定。其主要原因还是“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犯罪主观故意要求过高。还有如对贪污罪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挪用公款罪中主观方面的认定等等,要想达到证据确实充分,都要靠犯罪嫌疑人自己来交代,来证实,要自证其罪,可想而知难度多大。证据结论的唯一性、排他性应有个合理的范围,不能是盲目的、毫无根据的或是凭空猜测的,不合理的、反常的怀疑。如果要坚持排除一切怀疑,其结果只会使职务犯罪愈演愈烈,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对公务活动廉洁性的维护和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的保障。较高证明标准的本意是力求达到客观真实,但由于过于理想化在实践中却反而远离了“客观真实”的证明目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判职务犯罪案件时,过于强调证据的确定无疑,没有引入认识论中“可能性”观点,无视职务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行为隐蔽性高、取证困难、证据单一易变等特点,迷信在进行实证证明的领域,能够达到类似于数学证明的“绝对的确定性”,坚持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过于理想化的证明标准是不合理的,容易导致放纵犯罪,严重影响我国反腐败进程。
(二)反腐败形势严峻
同时,我们认为职务犯罪还面临着严峻形势:
1、职务犯罪持续高发
我们很难对职务犯罪达到了什么程度作出全面和精确的回答,这里我们只能作一个轮廓性质的描绘。从有形损失来看,职务犯罪每年给国家、给社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多少虽然可能没有统计,但肯定会是一个很大很大的数目,甚至可能是一个天文数字。从无形损失来看,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别大。它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败坏了社会主义的声誉,挫伤了广大人民的积极性,是当前我国社会不稳定的主要诱发因素;腐败还极大地恶化了我国经济的发展环境,直接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如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及地方和行业保护等。从职务犯罪的发展程度看,职务犯罪已不是某个人、某个地区或某个部门的问题,而是具有普遍性、体制性,已到了人民群众群情激愤、不能容忍的地步,已关乎到执政的中国共产党的生死存亡,危及到共和国的前途和命运[2]。
2、职务犯罪判决出现轻型化趋势
近年来,因贪污受贿、渎职被查处的职务犯罪人数近年来一直居高不下,而对其的判罚却日益呈现轻刑化趋势:
(1)低于法定刑判决情况突出。贪污受贿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依照《刑法》383条第2款规定,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很多法院对上述档次的被告人都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被宣告缓刑。
(2)缓刑成为轻刑化的重要表现。法院在判处贪污受贿5万元以上甚至10万元以上两个档次中,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现象十分普遍。另外,法官在自由裁量过程中,对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均予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渎职犯罪的缓刑比例更高于其他职务犯罪,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有过多、过滥的倾向,使人民群众认为党和政府反腐败是“雷声大雨点小”、搞“官官相护”,挫伤了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影响了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
三、对职务犯罪证明标准应当降低
正是基于上述职务犯罪定罪难及其现状,我们认为,应当结合职务犯罪的特点,对职务犯罪证明标准予以降低。
(一)职务犯罪证据特点
1、证据种类少而单一。职务犯罪参与人少、痕迹少,特别是在贿赂罪中,行贿受贿表现为双方秘密行为,因为是一种权钱交易,一般都没有第三者介入,并且为防止行为暴露,逃避法律追究,多采取“一对一”,所以贿赂罪的证据种类极少,证据种类单一是贿赂罪证据的最大特点。
2、证据易变、不稳定。职务犯罪证据最大的特点就是证据的易变性。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多数案件的被告人拒不供认或串供。职务犯罪是特殊主体所为,绝大多数被告人具有较高学历,丰富的生活阅历和经验,对政策、法律有一定了解,一些人担任领导职务,反侦查能力强,在犯罪前后大都有侥幸心理和畏罪心理,故多局部供认甚至串供。
(2)多为言词证据,证据可变性大。而言词证据无疑是证明力最弱的,相对于物证、书证的稳定性和鉴定结论的权威性而言,言词证据则相对不稳定、易变。特别是受贿罪的言词证据,更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变性。鉴于行受贿双方的利益一体性,口供本身就很难获取,事后出现反复的可能性也比较大。因为其口供具有可操控性,行受贿人的思想一发生转变,口供可能就会随之发生变化。其证据体现了主观随意性强、客观稳定性差这一特点。
(3)作为实物证据使用的赃款、赃物一般难查获。由于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狡猾,许多证据在其直接控制下,犯罪后随时可能掩盖,销毁罪证,挥霍或隐匿赃款赃物;加之当前这类犯罪指向的对象主要是现金,是可以互相代替的种类物,它便于携带,使用和掩人耳目,不具有单独物的特点,正由于现金的特有属性,一旦犯罪嫌疑人占有后拒不供认,就很难找到它的下落或根本找不到。因此大部分职务犯罪案件没有或缺乏物证,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赃款去向。渎职犯罪除外。
(二)职务犯罪证明标准应当降低
鉴于职务犯罪的证据特点,而对其定罪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我们在实务过程中有时确实显得勉为其难。故我们认为应降低证明标准,但具体要降低到何种程度,尚难以用准确的词汇描述。但我们认为,至少可以学习并借鉴国外职务犯罪的一些特殊证明规则,为我所用。
第一,确立贿赂推定规则。
所谓推定是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当某一事实存在时,推导另一不明事实的存在。英国是最早在单行法规中规定贿赂推定的国家。1961年英国防止贿赂法第2条规定,以受贿罪被起诉之人,“当证明在王室、或者任何部门,或者公共机构供职时的任何现金、礼品或者其他报酬是…….来自公共机构签订合同的人员,或其代理人所交付或者给予时,该现金、礼品或者其他报酬,应当被认为是上述法律所说的作为诱导或者回报而贿赂支付、给予或者接受。但反证被证实的除外”,即给付报酬的行为视为贿赂行为,但有相反的证明者除外,也即被告负有证明自己没有受贿的证明责任[3]。此外,也有印度、新加坡等国家在其反贪污贿赂法中规定了贿赂推定条款。
第二,对某些案件犯罪主观要件的证明,特别如贪污、挪用罪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受贿罪中的是否明知,渎职犯罪中的故意和过失等主观方面要件的证明,以及对个别危害大、取证困难的案件,可适当降低证明标准,采用“优势证据证明”[4]。如套取公款进行贪污犯罪案件当中,嫌疑人往往会对套取公款的目的进行“为公”辩解;还有如挪用公款后进行贪污的行为,对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等等,这些主观方面的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自己的供述,其他证据还比较难以获取。而职务犯罪的特点之一,就是犯罪嫌疑人在发案之前都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职权,案发后或出于避重就轻,或出于面子问题,一般不会轻易地承认其犯罪的主观故意,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很难证明。如果一律要求对主观要件的证明都必须达到百分之百准确的程度,必然会导致有些案件因证据不足不得不作无罪判决。因此,对于主观要件的证明,除行为人的供述外,还可以客观事实进行推定,必然要降低证明标准。
第三,应当引入自由心证制度。
所谓自由心证,是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在法庭调查的全部结果和法庭辩论的全部内容基础上,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独立判断的结果。
我国司法改革种种举措,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其精神,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在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一条也开宗明义地要求法官“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适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地进行判断,并公正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规定表明我国在证据制度中正式引入自由心证原则。既然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自由心证原则,我们认为,在特殊的刑事诉讼即职务犯罪的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引入自由心证原则。实际上,由于我国没有完备的证据规则和相关制度的支持,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因为法律事实的形成离不开法官对客观事实的主观认识,是一个客观见之于主观的过程,法官对证据材料进行鉴别、评判时其生活经验、价值判断、司法理念等因素均会对法律事实的形成产生一定的影响,不可避免地包含着心证过程,因此自由心证是审判工作的现实基础和客观需要。另外,虽然我们可以对证明标准作出具体的解释,但不可能对每个案件的证明标准作出一一列举性的规定,这必然使证明标准的适用烙上主观和易变的特点。司法实践也表明,每一个案件的正确处理以及判决的正确性,都离不开实际上客观存在的法官的内心确信。既然如此,我们在审理具有证据易变、证据获取难、证据种类单一,甚至出现“一对一”证据情形下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就不妨引入自由心证原则。
第四,适当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举证责任倒置,主要体现在我国与世界其它一些国家对巨额财产来源的法律规定,它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申报其财产并说明财产来源。我们认为,除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外,在其他某些职务犯罪中,如取证困难,或证据难以获得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是必要的,从而减轻侦查机关一定程度上的证明负担,有利于对该种犯罪的打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就明确规定了证明责任倒置制度,建立这种证明标准制度,也能使侦查机关在实践中实施“风险决策”,适时立案,采取侦查措施,侦破案件。
总而言之,对职务犯罪的证明标准应有所降低。有实务经验的人都知道,由于职务犯罪本身的特殊性,在实践中职务犯罪的证明标准特别是主观方面的证明标准又太严格,很难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为此可能间接地放纵职务犯罪,这是造成职务犯罪未能得到处罚的一大原因。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在证明标准问题上与一般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相比较,应当有所降低,确立一套独立的规则。
参考文献:
[1]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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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岱山 316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