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不构成犯罪的盗窃物品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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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从事废品收购的犯罪嫌疑人黄某自2008年10月到2010年5月期间,先后多次收购明知是未成年人李某(15周岁)和孙某(15周岁)从各处盗窃所得的汽车电瓶及轮胎、电动车等赃物,后被现场抓获。经鉴定,李某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7300元。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由于未成年人盗窃物品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故而办案人员对黄某收购该盗窃物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对黄某行为作出定性发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理由是黄某明知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刑法对收赃没有金额限定。根据《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盗窃赃物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故而黄某收购物品尚不属于赃物。所谓赃物是指犯罪分子用抢劫、抢夺、盗窃、诈骗、敲诈勒索、贪污、受贿、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手段取得的金额和物资。既然李某和孙某盗窃的物品不属于赃物,那么黄某则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刑法》第312条中所指的赃物,是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犯罪主体来确定的,李某和孙某因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仅对某些犯罪负有刑事责任,故而被称之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犯罪主体。因此,本案黄某的行为,只能以一般犯罪主体来确定其所收购物品的性质;何况,前者是否有罪,对后者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均无任何改变,甚至黄某的行为助长了该案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进一步走向犯罪。所以,无论从社会危害性,还是从打击违法犯罪的角度讲,黄某的行为都符合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点。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黄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刑法》第312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虽然未成年人李某和孙某多次盗窃汽车电瓶及轮胎、电动车,但依据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李某(15周岁)和孙某(15周岁)从各处盗窃汽车电瓶及轮胎、电动车等物品的行为不属于盗窃犯罪。黄某收购这些汽车电瓶及轮胎、电动车等物品的行為也就不属于收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依据罪行法定原则,当然不属于犯罪。有观点认为对赃物应做扩大解释的,没有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支持,只能认为是一种学理观点,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因此认定是犯罪行为,黄某的违法行为只能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加以处罚,但并不构成犯罪。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宜黄 34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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