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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股权的性质有社员权说、所有权说、债权说、法律地位说、特殊权利说等观点。在股权对外转让时,对于股权的身份部分权利则需要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加以判断。对于股权的财产部分权利,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06条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的判断标准要比一般动产不动产的要高,而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股权账面价值确定范围而不是据对数值。
【关键词】股权;善意取得;人身性;财产性
一、文献综述
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26条和28条主要讲了股权的一物二卖及善意取得。我国学者对于股权的善意取得有研究,但投入的时间和精力有限。
丁俊峰和何东宁合著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善意受让股权规则”[1]一文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入手分析股权的善意取得,丁认为善意取得股权的条件是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应当正确的区分合同效力与股权变动效力。丁认为,“股权的交付是一种虚拟交付,股权交付时并没有占有的现实转移,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有关股权变动的合意决定了股权变动,受让人取得股权并不需要对标的物的现实占有”,所以应当以工商登记作为其权利变动的表征。
王涌的“股权如何善意取得——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疑问”[2]这篇文章从28条适用情形着手,认为第28条仅适用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形,不适用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形,因为这本质上属于一物二卖。王认为股东会同意甲将股权转让给丙的决议无效,股东会的行为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变更股东名册的行为无效,丙不应当获得股权。王指出,28条所指的善意取得实质上是公司的反悔权,但公司的反悔权缺乏正当性。
姚明斌在《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构成》[3]一文中以崔海龙案为介入点,根据一审、二审判决提炼出“关于股权权利外观和无权处分的若干司法判断的4条规则。姚进一步提出股权善意取得应以交易行为和合同有效为前提,而善意的判断应根据第三人是公司内部人员和外部人员区分对待,至于合理价格应以客观为标准,且不以实际支付为限。在个案利益衡量时,还应当考虑真实权利人的主观可责难性。
陈彦晶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质疑》[4]一文中指出,关于股权的性质有社员权说、所有权说、债权说、法律地位说、特殊权利说等观点,不属于物权法上的动产和不动产,而且在进行法律价值衡量时,不应当仅仅考虑第三人利益和交易秩序,还应当考虑股东身份、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公司治理结构、其他股东的同意和优先购买权。
二、股权“人身性”变动与公司人合性
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对此都予以了确认并在其公司法中的股东人数、股权对外转让、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都作出了相应的限制,以维持公司人合性特点。而伴随着新股东的加入,这势必对公司人合性带来冲击。因此,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对于该条的理解,有学者提出,“我国公司法从立法规定的实质内容上看,其本意首先在于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以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不是限制股权的转让,‘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成为可有可无的规定”。[5]但笔者认为,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股权对外转让作出规定,则应当适用以上条款,因为该条款股东过半数同意则为强行性规定。股东过半数同意是股权对外转让不可逾越的鸿沟。故股权要产生变动的效果,必须达成公司法上所规定的诸多法定条件,如果单纯的追求交易安全,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而伤害公司股东的行为自由(同意和优先购买权),这不仅不能够达到利益平衡的作用,也与公司法的价值取向相悖。
关于股权的性质有社员权说、所有权说、债权说、法律地位说、特殊权利说等观点,综合起来,其实质无非也就是表达股权具有身份性和财产性双重性质。在股权对外转让时,对于股权的财产部分权利,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06条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对于股权的身份部分权利则需要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加以判断。如果满足了股东同意的条件则不存在问题,如果股东不同意,则股东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和义务,若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诚如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则视为股东同意转让。
三、股权“财产性”变动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的条件有: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虽然该条调整的对象是不动产和动产,但是通过上文的分析得知,股权具有财产性质,所以,对于股权财产部分的权利变动,我们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
(一)善意的判断
所谓的善意,是针对不知让与人无权处分而言。[6]动产受让人的善意是指其基于卖方占有动产而购买动产,而不动产受让人的善意是指买卖交易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因信赖卖方是登记记载的真实权利人而购买不动产。而在股权的转让过程中,买受人的善意判断标准较一般的不动产动产买受人而言,应当更为严格,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第一,股權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它涉及到整个公司的治理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二,买受人以投资者的身份购买股权,其目的在于投资该公司并由此获利,并且即将成为公司股东,则应当具备更为严格的商业判断和分析能力。
善意的判断,从实践而言,具体包括股权出让方的身份的核实,查阅相关的工商登记情况,该股权转让是否取得股东过半数同意(例如股东决议)等。善意的判断应当区分是受让方是内部人员还是外部人员,对于内部人员,其善意的判断标准则应当更为严苛。善意应当是登记交付之前的整个期间都必须是善意的。 (二)合理的价格
股权在善意取得的时候要求受让方支付合理的对价,所以这就有效的排除了无偿转让股权的方式。但是对于合理的对价应当如何确定呢?股权不同于一般的种类物,每个公司都有其自身的特点,有着不同的经营理念、治理结构等,而这些独一无二的因素都会反过来影响股权的价格。从会计的角度而言,股权价格的确定通常有两种方式: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还有学者提出采用登记价格为准,即以工商登记时资本为计量基础,但是该方法过于死板,不能够很好的反映公司存续期间的经营成果。[7]
账面价值能够很好的反映公司自建立起来持续经营期间的经营成果,而且公司账面价值的数额也是确定的,方便计算,但是对于会计账簿以外的资产却无法计量,尤其是商誉。公允价值的方法能够很好的反映商誉等各种因素,但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没有公开交易的市场,其公允价值的价格难以确定。
笔者认为,合理的价格并不是一个绝对的数字,而应当是一个合理的范围,即相对合理即可。该合理范围的确定,应当以账面价值为轴心进行上下波动,该波动主要是反映公司商誉。商誉有正有负,具体的波动幅度则需要会计从业人员依据公司经营成效、市场环境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三)登记交付
与物权变动的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的制度相比较,股权则存在着双重登记,即股东名册登记和工商登记。正是如此,双重登记也存在着诸多弊端。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股东名册登记属于内部登记,对于股东内部之间的纠纷时应当首先适用;而工商登记属于外部登记,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工商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在外部纠纷的判断时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四、具体情形分析
(一)已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尚未经股东会决议变更股东名册,也未进行工商登记,由于股权尚未变动生效,这属于典型的一物二卖,应当正确区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和股权变动效力。
(二)前受让人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经股东会决议变更了股东名册,但尚未进行工商登记;而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经股东会决议变更了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后受让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至于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股东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善意的第三人是否取得股权则在所不问,因为这涉及外部人员的交易,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第三人有合理理由坚信是真实的权利表征。
(三)前受让人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经股东会决议变更了股东名册,但尚未进行工商登记;而后受讓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卖方持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名册到工商登记部门变更了工商登记,后受让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的财产部分,至于是否取得公司股权的身份部分应当从公司章程和股东同意进行判断。若后受让人不能够取得股权身份部分,则可由股东优先购买或者公司回购等方式解决。不可直接判定让前受让人取得股权而由出卖方向后受让人支付相应对价,因为这其中涉及风险债权问题,将这部分风险交由后受让人承担不符合善意第三人保护的规则。
(四)出卖人持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名册到工商部门将不属于自己的股权登记到自己名下,随后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又持虚假股东名册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则受让人取得股权财产部分权利,处理规则如(三)。但是如果该股权转让涉及全部股权,则受让人取得股权,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受让人个人独资公司。
(五)前受让人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经股东会决议变更了股东名册,但尚未进行工商登记;而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经股东会决议变更了股东名册也尚未工商登记,则后受让人不能够取得股权。内部纠纷判断,应当以股东名册为准。而此时股东会同意后受让人取得股权的决议是缺乏正当性的,股东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决议无效,变更股东名册的做法也缺乏合理依据,应当撤销。
参考文献:
[1]丁俊峰,何东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善意受让股权规则[J].人民司法,2011(15).
[2]王涌.股权如何善意取得——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疑问[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2).
[3]姚明斌.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构成[J].政治与法律,2012(8).
[4]陈彦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质疑[J].青海社会科学,2011(3).
[5]徐琼.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同意和优先购买权[J].河北法学,2004(10).
[6]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29.
[7]陈彦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质疑[J].青海社会科学,2011(3).
【关键词】股权;善意取得;人身性;财产性
一、文献综述
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26条和28条主要讲了股权的一物二卖及善意取得。我国学者对于股权的善意取得有研究,但投入的时间和精力有限。
丁俊峰和何东宁合著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善意受让股权规则”[1]一文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入手分析股权的善意取得,丁认为善意取得股权的条件是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应当正确的区分合同效力与股权变动效力。丁认为,“股权的交付是一种虚拟交付,股权交付时并没有占有的现实转移,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有关股权变动的合意决定了股权变动,受让人取得股权并不需要对标的物的现实占有”,所以应当以工商登记作为其权利变动的表征。
王涌的“股权如何善意取得——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疑问”[2]这篇文章从28条适用情形着手,认为第28条仅适用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形,不适用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形,因为这本质上属于一物二卖。王认为股东会同意甲将股权转让给丙的决议无效,股东会的行为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变更股东名册的行为无效,丙不应当获得股权。王指出,28条所指的善意取得实质上是公司的反悔权,但公司的反悔权缺乏正当性。
姚明斌在《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构成》[3]一文中以崔海龙案为介入点,根据一审、二审判决提炼出“关于股权权利外观和无权处分的若干司法判断的4条规则。姚进一步提出股权善意取得应以交易行为和合同有效为前提,而善意的判断应根据第三人是公司内部人员和外部人员区分对待,至于合理价格应以客观为标准,且不以实际支付为限。在个案利益衡量时,还应当考虑真实权利人的主观可责难性。
陈彦晶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质疑》[4]一文中指出,关于股权的性质有社员权说、所有权说、债权说、法律地位说、特殊权利说等观点,不属于物权法上的动产和不动产,而且在进行法律价值衡量时,不应当仅仅考虑第三人利益和交易秩序,还应当考虑股东身份、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公司治理结构、其他股东的同意和优先购买权。
二、股权“人身性”变动与公司人合性
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对此都予以了确认并在其公司法中的股东人数、股权对外转让、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都作出了相应的限制,以维持公司人合性特点。而伴随着新股东的加入,这势必对公司人合性带来冲击。因此,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对于该条的理解,有学者提出,“我国公司法从立法规定的实质内容上看,其本意首先在于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以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不是限制股权的转让,‘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成为可有可无的规定”。[5]但笔者认为,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股权对外转让作出规定,则应当适用以上条款,因为该条款股东过半数同意则为强行性规定。股东过半数同意是股权对外转让不可逾越的鸿沟。故股权要产生变动的效果,必须达成公司法上所规定的诸多法定条件,如果单纯的追求交易安全,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而伤害公司股东的行为自由(同意和优先购买权),这不仅不能够达到利益平衡的作用,也与公司法的价值取向相悖。
关于股权的性质有社员权说、所有权说、债权说、法律地位说、特殊权利说等观点,综合起来,其实质无非也就是表达股权具有身份性和财产性双重性质。在股权对外转让时,对于股权的财产部分权利,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06条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对于股权的身份部分权利则需要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加以判断。如果满足了股东同意的条件则不存在问题,如果股东不同意,则股东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和义务,若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诚如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则视为股东同意转让。
三、股权“财产性”变动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的条件有: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虽然该条调整的对象是不动产和动产,但是通过上文的分析得知,股权具有财产性质,所以,对于股权财产部分的权利变动,我们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
(一)善意的判断
所谓的善意,是针对不知让与人无权处分而言。[6]动产受让人的善意是指其基于卖方占有动产而购买动产,而不动产受让人的善意是指买卖交易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因信赖卖方是登记记载的真实权利人而购买不动产。而在股权的转让过程中,买受人的善意判断标准较一般的不动产动产买受人而言,应当更为严格,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第一,股權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它涉及到整个公司的治理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二,买受人以投资者的身份购买股权,其目的在于投资该公司并由此获利,并且即将成为公司股东,则应当具备更为严格的商业判断和分析能力。
善意的判断,从实践而言,具体包括股权出让方的身份的核实,查阅相关的工商登记情况,该股权转让是否取得股东过半数同意(例如股东决议)等。善意的判断应当区分是受让方是内部人员还是外部人员,对于内部人员,其善意的判断标准则应当更为严苛。善意应当是登记交付之前的整个期间都必须是善意的。 (二)合理的价格
股权在善意取得的时候要求受让方支付合理的对价,所以这就有效的排除了无偿转让股权的方式。但是对于合理的对价应当如何确定呢?股权不同于一般的种类物,每个公司都有其自身的特点,有着不同的经营理念、治理结构等,而这些独一无二的因素都会反过来影响股权的价格。从会计的角度而言,股权价格的确定通常有两种方式: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还有学者提出采用登记价格为准,即以工商登记时资本为计量基础,但是该方法过于死板,不能够很好的反映公司存续期间的经营成果。[7]
账面价值能够很好的反映公司自建立起来持续经营期间的经营成果,而且公司账面价值的数额也是确定的,方便计算,但是对于会计账簿以外的资产却无法计量,尤其是商誉。公允价值的方法能够很好的反映商誉等各种因素,但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没有公开交易的市场,其公允价值的价格难以确定。
笔者认为,合理的价格并不是一个绝对的数字,而应当是一个合理的范围,即相对合理即可。该合理范围的确定,应当以账面价值为轴心进行上下波动,该波动主要是反映公司商誉。商誉有正有负,具体的波动幅度则需要会计从业人员依据公司经营成效、市场环境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三)登记交付
与物权变动的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的制度相比较,股权则存在着双重登记,即股东名册登记和工商登记。正是如此,双重登记也存在着诸多弊端。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股东名册登记属于内部登记,对于股东内部之间的纠纷时应当首先适用;而工商登记属于外部登记,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工商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在外部纠纷的判断时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四、具体情形分析
(一)已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尚未经股东会决议变更股东名册,也未进行工商登记,由于股权尚未变动生效,这属于典型的一物二卖,应当正确区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和股权变动效力。
(二)前受让人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经股东会决议变更了股东名册,但尚未进行工商登记;而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经股东会决议变更了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后受让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至于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股东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善意的第三人是否取得股权则在所不问,因为这涉及外部人员的交易,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第三人有合理理由坚信是真实的权利表征。
(三)前受让人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经股东会决议变更了股东名册,但尚未进行工商登记;而后受讓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卖方持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名册到工商登记部门变更了工商登记,后受让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的财产部分,至于是否取得公司股权的身份部分应当从公司章程和股东同意进行判断。若后受让人不能够取得股权身份部分,则可由股东优先购买或者公司回购等方式解决。不可直接判定让前受让人取得股权而由出卖方向后受让人支付相应对价,因为这其中涉及风险债权问题,将这部分风险交由后受让人承担不符合善意第三人保护的规则。
(四)出卖人持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名册到工商部门将不属于自己的股权登记到自己名下,随后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又持虚假股东名册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则受让人取得股权财产部分权利,处理规则如(三)。但是如果该股权转让涉及全部股权,则受让人取得股权,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受让人个人独资公司。
(五)前受让人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经股东会决议变更了股东名册,但尚未进行工商登记;而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经股东会决议变更了股东名册也尚未工商登记,则后受让人不能够取得股权。内部纠纷判断,应当以股东名册为准。而此时股东会同意后受让人取得股权的决议是缺乏正当性的,股东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决议无效,变更股东名册的做法也缺乏合理依据,应当撤销。
参考文献:
[1]丁俊峰,何东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善意受让股权规则[J].人民司法,2011(15).
[2]王涌.股权如何善意取得——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疑问[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2).
[3]姚明斌.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构成[J].政治与法律,2012(8).
[4]陈彦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质疑[J].青海社会科学,2011(3).
[5]徐琼.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同意和优先购买权[J].河北法学,2004(10).
[6]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29.
[7]陈彦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质疑[J].青海社会科学,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