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行政法院制度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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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国是世界上最先确立行政法院制度的国家,该制度产生于法国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之下,极大的促进了该国行政事业的发展。本文旨在通过对法国行政法院的发展、组织体系与主要职能的分析,探究其对西方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发展的历史价值。
  [关键词]法国 行政法院 主要职能 历史价值
  [中图分类号]D93/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2)08-0102-02
  法国历来被称为行政法之母国,其行政法的发达程度当属世界前列。而法国行政法发展历程中最引人注目的则是其行政法院制度的建立。
  一、法国行政法院的历史起源及发展
  法国是世界上第一个确立行政法院制度的国家,行政法院在法国的建立有着深厚的社会根源,并非一蹴而就,而是在历史长河中不断的演进而来的。
  法国行政法院的萌芽产生于大革命时期,三权分立学说是其理论源脉。当时的一些政治学家根据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独立的原理,认为由行政活动引发的行政案件不能由普通法院来裁决,即行政诉讼不应由普通法院来受理,这就为法国建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奠定了理论基石。法国大革命后,资产阶级取得了政权,在1790年的制宪会议上,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了普通法院不得受理行政案件,这就为法国行政法院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撑。但当时的法国并未马上建立一个专门的行政法院,一些行政争议案件暂由行政机关来裁决。法国行政法院的雏形直至拿破仑时期才得以出现。拿破仑继承了普通法院不得受理行政案件的思想,并创设了国家参事院。1872年法兰西第三共和国颁布的《参事院法》更是赋予了国家参事院行使行政审判权的权力,使之成为法律上的最高行政法院。随着社会的发展,最高行政法院的职能逐渐专门化,地位也日趋独立化,逐渐形成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并存的独特司法体系。
  法国的行政法院制度自萌芽到雏形再到基本确立历经数载,纵观其形成过程不难看出,它既是分权学说的时代产物,又是法国历史观念与社会发展整合的结果。二战后期,随着社会形势的变革,法国立足国情,于1953年至1987年多次改革行政法院制度,使其不断完善。
  二、法国行政法院的组织体系及主要职能
  在诉讼领域,法国的普通法院主要受理民刑案件,而行政法院则受理行政争议案件,因此,双轨制是法国诉讼制度的突出特点。依据管辖权限不同,法国行政法院又可以分为普通行政法院和专门行政法院。
  法国普通行政法院包括四类: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法庭和行政争议庭。
  最高行政法院共分为两大部门,行政组和诉讼组。前者又分为四个小组,分别是内政组、财政组、社会组和公共工程组。后者人数较多,负责的事务也较为重要,如总结最高行政法院的活动,对法律、法规、行政条例等提出修改意见,还可对行政法院作出的判决提出执行措施意见等。最高行政法院的组成人员是从法国公务员中优先选拔出的精英人才,主要行使三类职权。第一,审判职能。对重大案件行使初审管辖权,除了上诉行政法院审理的案件外,行使上诉审管辖权,另外还可行使复核审管辖权。第二,对于政府制定的行政条例、提出的法律草案等,最高行政法院可提出咨询意见,供政府参考,确保政府行政行为的公正性。第三,指导下级行政法院的工作,并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能。
  随着行政案件的增加,最高行政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数量也与日俱增,为了减轻最高行政法院的负担,法国行政法院又增设了上诉行政法院。法国共设立了五个上诉行政法院,对法官的资格要求较高,需具有行政法庭一级法官以上资格,六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及四年以上的审判经验。而且这些上诉行政法院仅仅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才可审理上诉案件,其案件来源于地方行政法庭,最高行政法院仍对部分行政案件保留了上诉审理的权限,如对行政决定合法性的审查、行政条例越权之诉的上诉等等。
  地方行政法庭的前身是省际参事院,在1953年正式更名为行政法庭。行政法庭的组成人员以级别可划分为七级,其职能包括审判与咨询两项,但以审判职能为主。可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初审管辖权,并规定了具体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范围。如当事人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不服仍可向最高法院行使上诉权。
  法国的行政争议庭主要管辖的是法国尚未建省的地区内所产生的行使争议案件,目前,行政争议庭主要设在一些法属的海岛上,在其管辖的范围内仍享有审判职能,当事人对其审理结果不服的也可上诉至最高行政法院。
  法国的专门行政法院主要管辖的是一些特殊类型的行政争议案件,法国典型的专门行政法院如审计法院、财政法院、补助金和津贴法院以及战争损害赔偿法院等等。由于专门行政法院审理案件的性质迥异,差别较大,其审理的方式和权限也各具特色。
  三、法国行政法院的历史价值
  法国行政法院制度的确立对法国本土及西方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行政法的发展都有着积极和深远的历史价值。
  首先,行政法院的建立对法国自身行政法的发展有着积极的功效。
  法国行政法院建立之初,曾受到英美法系一些学者的质疑,他们认为行政法院不过是庇护政府官员的一种手段,是官吏们的保护伞。然而,法国的行政法学者们却以分权学说为依据,凭借自己的独特见解,为行政法院制度的确立寻找到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作为一个大陆法系国家,依成文法审理案件是法国的审判传统。然而,在行政法领域,行政法院通过审判案例却创设出了许多行政法原则,并广为适用。由此可见,法国的行政法院对其行政法的发展与完善产生了重大影响。
  与权力相伴而生的往往还有腐败与滥用权力,控制权力不被滥用,切实保障人权是各国法学界长期追求的价值目标。而法国的行政法院却更好的发挥了控制权力与保障人权的作用。行政法院在长期发展中已逐步实现了司法化,独立性和专门性也日益凸显,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受到了人民的认可。行政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活动的非法侵害为宗旨,更好的凸显了保障人权的功能。
  此外,法国行政法院的法官多来自于国家行政学院,在担任行政法院的法官之前,他们需要到基层行政法院进行学习与实践,在积累一定审判经验后,凭借扎实的学识和深厚的资历才可进入行政法院担任法官。由高素质的人才担任行政法院的法官,又进一步的保证了行政法院审判活动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其次,法国行政法院制度的确立对西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发展也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西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中,值得一提的是德国行政法院的建立,早在19世纪初叶,德国巴伐利亚邦就已经出现了行政法院的雏形。随后,以奥托·贝尔和鲁道夫·冯·格耐斯特为代表的两大派系就行政案件应由普通法院来审理还是由专门的行政法院来审理,展开了激烈的争讨。前者认为,行政案件必须接受普通法院的司法审判,后者则主张建立专门的行政法院。他们认为,唯有这样才可以有效的减轻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也有利于实现行政行为的公正性。最终,后者在这场争讨中取得了胜利。直到1952年,德国柏林设立了联邦行政法院,德国的行政法院制度才逐渐趋于统一。此外,奥地利、意大利、瑞士、葡萄牙等国,也纷纷效仿,先后建立了适宜本国的行政法院制度。这样,行政法院制度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得以普遍确立,从而极大的推进了各国行政法的发展与完善。
  总之,法国的行政法院制度是分权学说在行政法实践领域的有效体现,既推动了法国本身行政法学的发展,又为西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的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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