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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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现代公司法中,股东派生诉讼这一制度在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完善公司治理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优化营商环境的过程中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结合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对其理论基础和功能进行论述,根据这一制度引入我国后的现实适用情况,对当前制度不够完善、股东起诉意愿低等问题背后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找到一些关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构想。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中小股东权益;受信义务;公司治理;营商环境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概述
  (一)股东派生诉讼的含义
  股东派生诉讼,指的是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之时,公司反而怠于起诉,则符合法定要件的公司股东,即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最终所获赔偿归属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又名股东代表诉讼或者股东代位诉讼。简言之,可以理解成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帮公司打官司,其根据为共益权,还有人称其是“雷锋式诉讼”。相较于一般的民事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其最主要的特征,就在于原告股东诉权的派生性。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发展
  追本溯源,股东派生诉讼在19世纪由英美法系國家创立,最初英国判例法中的“福斯诉哈伯特案”确定了“福斯规则”,包括适格原告规则和多数决规则,催生并限制了派生诉讼。当公司规模不断扩张,其治理模式从股东会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股东派生诉讼在美国得到了快速发展,成为了公司中、小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及制约公司权力机关的重要法律制度。随后,不同国家相继在公司法中引入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我国于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正式引入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立法层面,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依据。此后,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对股东派生诉讼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功能
  (一)股东派生诉讼相关的理论基础
  第一,实体法和程序法角度。首先,股东权理论被认为是股东派生诉讼中股东诉权的法理基础。一旦公司受到非法侵害,股东的个人利益也会受损,所以,在公司不出面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时,股东成员可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和自身的合法权益。其次,程序当事人理论是股东派生诉讼的程序法基础。程序当事人理论认为当事人应当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或者应诉,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法经济学角度。每一种法律制度背后都有一定的经济逻辑,交易成本是衡量一个制度好坏的标准,交易成本最低的制度安排是最有效率的、最优的,但派生诉讼制度的诉讼费用过高使很多股东失去了起诉的动力。公司股东是理性经济人,会通过成本收益分析,来决定是否提起派生诉讼,诉讼成本的承担规则和诉讼收益的分配规则会直接影响股东是否提起派生诉讼的决策。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功能
  其一,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权益。公司受到侵害时,依照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应由公司本身决定是否追究法律责任,而股东派生诉讼超越了公司的独立人格,赋予了中小股东代行公司诉权的权利。其二,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受信义务形成约束。受信义务的遵从也需要一种将违反该种义务的行为诉诸法院的机制,股东派生诉讼正是满足这一要求的法律制度。其三,有助于规范公司治理。当公司利益受损时,若董事会或董事消极应对,监事也难以保持中立进行有效监督时,公司的利益维护便陷入了僵局。此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就是一种可以约束经营者的机制,通过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制衡机制,进一步规范公司治理。
  三、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有待补充完善
  现行《公司法》与司法解释,对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比较简单,且对诉讼管辖、举证责任、诉讼费用等相关问题未有明确法律规定,具体的程序规定仍有待补充完善。此外,当前存在争议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也即实务中出现的母公司股东可否以自己名义起诉来维护子公司的利益之问题,现行法律未作规定,仅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草案中有过探讨,但最终未能被确定下来。可见,当前我国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理论和规则仍有进一步补充和完善的空间。
  (二)中小股东的起诉意愿低
  从主观心理上,实践当中公司权益受到侵害时,大部分中小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意愿并不高,限制了这一制度发挥功能的空间。究其原因,大致有三:其一,基于利益考量后的取舍决定。原告在无法获得任何直接利益的情形下,还需承担诉讼费用和败诉风险,经过一番得失衡量后,中小股东大概率会选择不起诉。其二,缺乏信心。中小股东本身就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很可能需要与董监高等管理人员对抗,考虑到自己的微薄力量,很难凭一己之力扭转乾坤,往往会因对胜诉结果信心不足而选择不起诉。其三,厌诉心理。在大部分人认知中,“和为贵,忍为上”、“一场官司十年仇”的厌诉观念依然存在,影响着人们对纠纷处理方式的选择。中小股东们也普遍有着从众心理,也受到“枪打出头鸟”这种意识的约束,降低了其主动维权的意愿。
  (三)原告的起诉资格限制严格
  客观上,要成为适格原告需满足一定的资格条件。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适格股东未加限制,但对股份有限公司,从持股比例、时间两个方面均对原告股东资格严加限制。倘若对股东的派生诉讼资格不加以限制,很容易诱发股东滥诉,进而对股份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消极影响。但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开放式公司,股东的人数多,还有一些不记名股东,股份摊薄、流通性强,在实践中1%的持股比例较难实现,反而制约了股东派生诉讼的适用。
  四、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构想
  (一)健全制度规定,构建适当的激励机制
  为了使股东派生诉讼更为合理,在实践中发挥效用,可以从健全制度规定入手,为该制度的适用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依据。比如,明确诉讼管辖,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此外,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中小股东间接获得的利益,也仅是所持有股份的增值部分,败诉时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建立适当的激励机制,有助于提高中小股东在公司受侵害时起诉维权的积极性,可以考虑构建一种费用补偿机制,降低诉讼成本,让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能够放心维权。
  (二)适当地调整对原告资格的限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提请股东代表诉讼时,需满足持股比例达1%,且连续持股时间超过180天的双重要求。从表面上看,1%的持股比例并不算高,但在实际中却不够合理。因此,有学者建议可以根据实践中的真实情况设定一个低于1%的合理比例,或者是在维持原1%持股比例的基础上,增加对持股数额的规定,只要在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额两者之间满足其中一点即认为达到资格要求,既能保证有一定数量的股东维护股东利益,同时也不至于出现滥用股东诉权的现象。
  五、结语
  针对实践中面临的种种问题,我们应结合国情特色和传统文化,适当借鉴域外的有益经验,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使其更加科学、合理,能够在未来的公司治理中真正发挥实效,让这一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真正在中国土壤上落地生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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