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盗窃机动车牌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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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李小东,助检员,上海交大法律硕士。
  
  一、案例与问题
  
  被告人王某在数月时间内疯狂盗窃几十名被害人的汽车牌照,便以此向车主敲诈小额的钱财,所得钱财累计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对此案的定性,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有的主张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理由是:第一、车辆牌照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因此被告人盗窃车辆牌照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第二、本案属于牵连犯,行为人盗窃汽车牌照是手段行为,取得财物是目的行为。盗窃汽车牌照几十次属情节严重,根据刑法规定应当在三至十年量刑,而其敲诈钱财数额较小,根据刑法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据此,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前罪是重罪,后罪是轻罪,所以应当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有的主张定敲诈勒索罪,理由是:第一、被告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第二、车辆牌照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故此案不能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第三、本案属于吸收犯,被告人敲诈汽车牌照的行为吸收了盗窃汽车牌照的行为,所以应当定敲诈勒索罪。
  综合上述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中需要讨论的问题有二:第一个问题是,汽车牌照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假定汽车牌照是国家机关证件,则进一步讨论第二个问题,本案的盗窃行为与敲诈行为之间是牵连关系还是吸收关系。以下分述之。
  
  二、分析意见
  
  1、汽车牌照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主张将本案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认为汽车牌照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第七条: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于是实务中有人认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是把国家机关证件的外延涵盖了机动车号牌。我们认为这样的理解是不当的,理由是:首先,将汽车牌照纳入国家机关证件的范围不符合文义解释。据辞海记载,证件是指证明身份、经历等的文件,如学生证、工作证等。牌是指用木板或其他材料做成的标志,上面多有文字或符号。牌照是指政府发给的行车的凭证,旧时也指发给某些特种行业的执照。由此可见,只有证件才可以证明持有者的身份,而牌照并不能证明所有人的身份,其只是一种交通标识而已,所以牌照是在证件的文义解释范围之外,而并不是如上述所论,牌照涵盖在证件可影射的定义范围之内。其次,将汽车牌
  照纳入国家机关证件的范围不符合扩大解释的主旨。既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不能将汽车牌照纳入证件的范围,但面临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异常猖獗的情形,出于打击的刑事政策考量,有关部门出台了上述《规定》,《规定》对证件的内涵突破了文义解释的范围,作了类似于类推解释的扩张性解释,但这样的扩张性解释并没有针对盗窃机动车牌照的情形,仅仅针对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的情形,如果将这样的特别规定作为普适的结论则有违对特别情形特别解释的扩张性解释的主旨。再次,将汽车牌照纳入国家机关证件的范围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这有两层含义,第一层意思是上述理解与刑法规定不符,我国刑法在二百八十条规定了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紧接着在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该条规定,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牌号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管制。类似规定证件与车辆牌号的条文还有刑法三百七十五条,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结合上述刑法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刑法并列采用了证件与车辆牌号,前者是证明身份的,后者是一种标志,两者有不同的内涵,与前述的文义解释是吻合的。第二是《规定》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行政犯的渊源。就性质而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是一种行政犯,所谓行政犯必须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作为援引的渊源,否则违背罪行法定原则。而上述《规定》并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在性质上不是司法解释,充其量只是规范性的文件,不能作为行政犯的渊源。
  
  2、盗窃行为与敲诈行为之间是牵连关系
  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的犯罪。吸收罪具有以下特征:具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数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关于吸收犯的吸收关系,法学界通常认为有三种情况: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张明楷教授则认为吸收犯只有一种形式,即重行为吸收轻行为。[1]首先,所谓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是指罪质重
  、危害大、法定刑高的犯罪行为,吸收罪质轻、危害小、法定刑低的犯罪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以法定刑为标准即可明确犯罪行为的轻重。但在本案当中,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幅度是相同的,所以无法判断谁是重罪,谁是轻罪,自然也就不存在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之说了。其次,所谓主行为吸收从行为是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的吸收犯,根据共同犯罪的主从作用来区分的,本案当中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自然无适用的余地。[2]再次,所谓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存在于同一罪名不同阶段的犯罪以及共同犯罪之中。[3]本案
  当中,盗窃国家机关证件与敲诈勒索并不属于同一罪名的不同阶段,所以也不存在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一说。据此,既便是认同刑法理论上关于吸收犯的通说,还是不能认定本案当中的盗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之间是吸收关系。
  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
  通说认为,牵连犯有三个特征: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必须是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4]
  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即牵连关系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的有机统一体。[5]其实在理论界,对于吸收犯与牵连犯之间的关系有多种的学说,两者之间的关系与复杂程度也远非三言两语可以解释清楚。对于同一种法律现象,采取不同的吸收犯或牵连犯理论,可能就会有不同的结论,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在某种意义上,牵连犯往往都是吸收犯。[6]当然这里所说的吸收犯是广义的吸收犯
  ,而不同于上文所述的狭义的吸收犯。
  在本案当中,被告人王某以勒索财物为根本目的,因为单纯的盗窃汽车牌照对其而言并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其利用所窃得的汽车牌照向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说明了盗窃仅仅是勒索的手段,行为人在这一意图的支配之下,自觉地利用了因果关系的规律,即被害人基于汽车牌照失窃而自动地交付财物以赎回,在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在一定的条件之下,由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所以将盗窃行为认定为与勒索行为有牵连关系比较妥当。其实对于本案无论采吸收犯还是采牵连犯理论,都表明了一种观点,即对于此种类型的案件而言,虽然在构成要件上可能符合数罪的特征,但在处断上都是作为一罪来处理,因此,认为本案可能成立两罪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三、本案的处断
  
  首先,我们认为盗窃汽车牌照不属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盗窃汽车牌照的行为就没有独立构成犯罪的意义,其采用这样的手法勒索他人财物,理应定敲诈勒索罪。其次,退一步而言,如果承认盗窃汽车牌照可以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根据刑法原理,牵连犯在裁判上是采取“从一重处断”,本例当中,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与敲诈勒索罪在法定刑上相同的,这是因为对于盗窃和敲诈而言,本案都可以称得上“情节严重”,所以在适用“从一重处断”时,我们将面临一种困境,无法在两罪之间选择何者为重罪,何者为轻罪。此时应如何处断则成为问题。我们认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较为妥当,理由是:第一、“从一重处断”的刑法原理表明,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牵连关系的犯罪可以数罪并罚时适用处重罪的原则,当这一原则的适用面临技术性的困境时,比如本案,在法定刑上无法判断轻罪与重罪,但这并不代表此时可以放弃有牵连关系的犯罪作裁判上一罪的处理原理。我们仍然必须在两者之间作择一选择。第二、敲诈勒索是与本案被告人犯罪目的直接联系的主行为,而盗窃是为了实施犯罪目的创造条件的从行为,被告人所有行为的直接指向都是为了取得钱财,本案中的盗窃行为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只是勒索行为的预备阶段,我们认为,相比较而言,犯罪的主行为更反映一罪的本质特征,所以将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更能贯彻罚当其罪。
  
  注释:
  [1]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372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2版。
  [2]陈兴良著《刑法总论》(第二版)(上卷),63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同上。
  [4]同1,373页。
  [5]同2,630页。
  [6]转引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669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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