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B2C网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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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由当当网、亚马逊错价案引出的B2C网购合同成立的问题,现如今能通过《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得到一定的规范,同时第四十九条也对当前学界的观点进行了修正。结合学界观点与实践,在《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的框架下建立一套适用性较强的,囊括普遍性、特殊性网购合同的理论,促进我国电子商务更好地发展。
  关键词:普遍性网购合同;特殊性网购合同;附条件生效
  一、第四十九条对B2C网购合同①成立传统观点的修正
  首先,B2C网购合同也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而B2C网购合同的成立关键也在于承诺与要约的确定。在《电子商务法》颁布之前,学界对网购合同的成立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经营者发布的商品信息满足要约条件,而消费者提交订单并付款是相对应的承诺行为,合同自付款时成立;二是另一种完全不同的思路(下称观点二),认为经营者发布的商品信息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消费者提交订单并付款是向经营者发出要约的行为,经营者以发货为承诺,合同自发货时成立。
  其次,由于《电子商务法》较之于《合同法》是特殊法,应当优先适用《电子商务法》。所以,我们需要对《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下称第四十九条)进行一定程度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内容如下: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單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按照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思路,若电子商务经营者(下称经营者)发布的商品信息或者服务满足要约条件,那么消费者提交订单的行为将会被视为承诺,在提交订时(不需支付价款)合同成立。与传统主流观点“提交订单并付款是承诺行为”相比,合同成立的时间明显提前了。那么,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提交订单”是否包含“提交订单”与“付款”两个意思就十分重要——包含与否决定了合同在何时成立。个人认为该“提交订单”是不包含“付款”含义的。首先,从平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提交订单”是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映射到“付款”这个意思的;然后,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四十九条第二款中明确写道“支付价款”,若第一款中的“提交订单”囊括了“支付价款”的含义,在第二款中直接规定为“提交订单”难道不更好吗?最后,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看,《电子商务法》注重加强对电子商务消费者的保护力度,这也是这部法律的原则之一。提交订单与付款两种行为之间往往存在时间差,将合同成立时间提前,更有利于对电子商务消费者的保护——可以避免商家出于私心等其他原因随意取消订单等事情的发生,比如之前的当当网撤销订单案。②所以说,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提交订单”不包含“付款”的含义。
  四十九条第二款直接否定了在经营者发布的商品信息为要约的情况下,否定合同成立格式条款的有效性。此处的格式条款一般指消费者在提交订单并付款后,经营者发送给消费者的订单确认通知书,其内容通常包括了所购买的商品、购买人、地址、联系方式等订单信息,但在最后,经营者往往会着重说明这个通知书仅仅是“订单确认信”,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同自经营者发货后才成立。着重强调的部分就是格式条款,它直接否定了消费者提交订单并付款的承诺效力,导致合同并未在消费者付款后成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显然是为了杜绝此类格式条款,但第二款应当解读为注意事项条款。因为按照前文对第一款的解释,若经营者发布的商品信息为要约,合同自消费者提交订单时成立。第二款中对格式条款效力的描述是在提交订单之后,也就是说,此时合同已然成立,在合同已经成立的前提下,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再行否定合同成立的行为当然无效,否则将会损害消费者的信赖利益以及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故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为注意事项,是对否定合同成立格式条款效力的着重强调。
  综上,在《电子商务法》生效的前提下,主流观点修正为:“若经营者发布的商品信息满足要约条件,则消费者提交订单的行为即为承诺,合同自消费者提交订单时成立。”观点二适用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依然保持不变。
  二、B2C网购合同的成立
  结合实践以及法条,B2C网购合同的成立应当分两种情况讨论最为适宜。一类为普遍性的网购合同,经营者发布的商品信息为要约的情况,即主流观点的思路;一类为特殊性的网购合同,虽然包含经营者发布的商品信息为要约邀请的情况,但是与观点二的思路完全不同。
  首先,普遍性的网购合同。将其称之为普遍性的网购合同是因为,在实践中,经营者发布的商品信息一般情形下是满足要约条件的。依照《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对要约要素的表述,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为要约,主要有两点条件,一是客观要件,即内容明确具体;二是主观要件,即作出人在主观上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以淘宝网为例,当消费者点开某个商品时,其型号、款式、价格、库存等相关信息都会出现在页面中,虽然具体的型号等需要消费者自行选择添加,但是经营者对消费者任意选择的商品都是提供的,无论消费者怎样搭配,其搭配结果不可能超出经营者所发布的商品之外。比如,某服装经营者发布了一件衣服,颜色有蓝色、红色、卡其色,尺码有S、L、XL、XXL,其中XXL显示无货不可选,那么消费者的选择结果不外乎S码的蓝色、L码的蓝色等等,以此类推,绝不会出现其他搭配。所以,电商平台经营者所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是具体明确的,满足要约的客观要件。接下来是要约的主观条件,主流观点认为,消费者可以在网站上点击“立即购买”或“加入购物车”,如果库存不足,还会无法购买,故符合了主观条件。观点二认为结合网络的特殊性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并分别从商家更新商品信息可能因为种类繁多而出现遗漏、网购合同的磋商过程被隐藏导致商家丧失了审查核对的机会、如果同时多人购买可能导致商家无力履行等三个方面否定了商家发布的信息具有愿意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个人认同主流观点的看法,因为从经营者商人的本质来讲,商人以营利为目的,消费者有理由相信挂在商品信息栏中的标价商品是出售的。此外,作为商人,自身库存量为多少,能够消化多大的流量,经营者应当清楚,也应当为自身的疏忽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重要的是,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这也就意味着无论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都应当为自己在电商平台进行的相应活动负责。综上,经营者对其所发布的商品是有概括性的受约束的主观意思,应该认定为满足要约的主观要件。既然满足要约的要件,接下来按照主流观点的思路,合同自消费者提交订单成立。   其次,特殊性的网购合同。此类合同是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所形成的合同,即消费者与经营者共同协商达成合意所成立的合同。这类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合同成立的时间点远远早于上一类合同,这也是我不完全按观点二思路进行的原因。观点二认为当经营者发布的商品信息为要约邀请时,合同自经营者发货成立,但根据法律规定及实践却并非如此。还是以淘宝为例,个别时候,在商品的信息栏或者详细介绍中,会出现类似于“购买之前请咨询客服,不咨询请勿购买”等字样,显然该商品信息仅仅为要约邀请,经营者并不希望消费者直接选择商品并提交订单,而是希望消费者在看过商品信息后与其进行磋商,然后再进行下单。过程往往是这样的,首先,消费者看到商品信息并注意到字样;然后,消费者咨询经营者(客服)相关信息,并与之达成合意;其次,消费者按照之前达成的合意提交订单(有可能包含并非初次看到的商品,达到凑价目的);最后,经营者按照达成的合意发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此时合同自经营者与消费者达成合意时成立,这个时间点是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磋商之后,提交订单之前。同时,特殊性网购合同的范围并不仅仅限于商品信息为要约邀请这种情况,还包括了商品信息为要约的情况。以作者的一次亲身经历为例,作者曾经在淘宝下单之前与经营者联系,商量价格事宜,经营者答应在提交订单后支付价款前将订单价格下调20元。而后的操作流程是这样的,第一步,选择自己想要东西、款式、型号等等并下单,但是并不付款;第二步通知经营者改价;第三步,在经营者改价后,支付下调过价格的订单。需要强调的是,这个经营者所发布的商品信息并没有“购买之前请咨询客服,不咨询请勿购买”等类似语句,而且符合要约的要件。虽然起始条件与第一种合同一样,但与第一种合同相比,有三处不同,第一,在提交订单前作者与经营者进行了磋商,并且达成了就该商品价格下调20元的合意;第二,经营者修改了提交的订单的价格;第三,最终支付的是修改后的价款。如同前一例子,作者与这个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应当自我们在达成该商品价格下调20元时成立。
  前述两种合同虽然有着不同的初始路径,最后却殊途同归,原因在于提交订单前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进行了磋商。但此处的磋商应当作限制解释,不能包含消费者在B2C平台对商品的具体详情进行询问的过程,仅包含改变要约实质内容的磋商,比如该商品的价格、赠品多寡等。可以理解为,若经营者发布的商品信息为要约,消费者只有为了在要约之上提出新的要约③与之协商,才能称之为此处的磋商。如果消费者仅对商品的具体详情进行询问,按照普遍性合同处理即可。
  综上,B2C网购合同的成立分为两类,其中第一类适用于B2C平台大多数情形下的普遍性合同,第二类则主要适用于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了磋商,即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后一句规定的情形下的特殊性合同。
  三、B2C网购合同的生效
  根据前两节的分析,无论哪类合同,自提交订单后合同已然成立,但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生效,B2C网购合同更是典型。在实践中,提交订单后支付价款前,支付价款的时间往往是有限制的,平台通常会要求消费者在30分钟、24小时或者72小时等时间段内支付价款,否则该笔订单将会自动取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附条件合同的定义,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或解除。就B2C网购合同而言,在限制时间内支付对应价款即为生效条件,成就时网购合同自动生效。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在磋商的过程并不会就该条件进行协商,但是这种条件基本在所有B2C平台上都有,是否有违意思自治原则呢?个人认为并不违反。消费者既然选择了B2C平台,也应该遵守其关于合同的基本架构,就像在国际贸易中适用CISG 的商事惯例一样,在消费者选择了该B2C平台时,也就默认其选择适用该生效条件。
  为什么不是附条件解除的合同呢?将规定时间内不支付价款视为解除条件,自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与附条件生效相比,附条件解除的合同在条件成就之前是一直生效的。但显然是不符合实践的。原因有二,其一,经营者在消费者提交订单后支付价款前没有提供相应商品的义务。假设在提交订单后合同即生效,那么即使消费者不付款,经营者也应当履行其提供相对应商品的义务,但是在实际运作中,未支付价款的订单是不影响经营者销售商品的。如果经营者在消费者付款时无相应商品,即使规定时间并未经过,此时已提交的订单也是处于不能被支付的状态。其二,付款前后消费者权利的差异也从侧面说明了将付款定性为合同生效条款更加适宜。消费者在未付款时,订单是随时可以取消的。但在付款后,消费者是不能随时取消订单的。以淘宝为例,在消费者下单后付款前,消费者随时可以取消订单。但在消费者付款后,取而代之的是在订单界面的“退款”选项,点进去后,界面中会出现“退款理由”一栏,在消费者选择退款理由并提交后,会进入“退款详情”界面,在这个界面中,首先映入眼帘的是“请等待商家处理”几个大字,在这几个字下还有“您已成功发起退款申请,请耐心等待商家处理”以及“商家同意或者超时未处理,系统将退款给您”、“如果商家拒绝,您可以修改退款申請后再次发起,商家会重新处理”。显而易见,消费者取消已付款的订单是需要通过经营者同意或者推定同意的,是双方通过协商取消的,虽然在实践中未发货的退款申请基本上都能够很快通过,但并不意味着消费者享有的是任意取消权。可能经营者在未发货时让渡了消费者更多的权利,反正此时取消订单对商家也并无实质损失。所以,将B2C网购合同视为附条件生效合同更符合实践。
  但是,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一般的附条件合同要求条件具有不确定性,而在B2C网购合同中,虽然说条件的成就的确具有不确定性,但条件的成就与否完全取决于消费者的态度,消费者有权选择不生效,消费者如若选择不支付相应价款而使合同无法生效,对于经营者又是否公平呢?不公平,但这种不公平是正当的——消费者之于经营者是弱势地位。同时,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在网购合同中,消费者拥有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的权利。与其让消费者收到货后再退货,倒不如让合同直接不生效来得省事,也免去了收寄快递的麻烦。
  综上,B2C网购合同应当是附条件生效合同,生效条件为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对价。
  四、结语
  《电子商务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进入了新的时期,结合理论以及实践,将B2C网购合同分为普遍性网购合同以及特殊性网购合同,并且两种合同均为附条件生效合同,能够有效解决目前生产生活中产生的问题。相信一套适用性较强且符合实践与法理的B2C网购合同体系,相信能为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一个有价值的参考。
  注释:
  ①不包含数字化等特殊商品的网购合同。
  ②网易新闻《当当网撤销秒杀订单案败诉将图书交给消费者》http://news.163.com/12/0704/14/85IVCV5T00011229.html。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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