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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发布通告称,已基本查明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的涉嫌违法犯罪事实,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决定以涉嫌生产、销售劣药罪,对该公司董事长高某芳等18名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眼尖的朋友已经注意到,此次公安机关对长生生物公司董事长高某芳等18名犯罪嫌疑人提请批捕的罪名是“生产、销售劣药罪”。那么这个罪名到底什么意思呢?
生产、销售劣药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42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从法条可以看出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构成要件,一是要有“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二是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特别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
根据2014年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生产劣药的行为主要有:“(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销售劣药的行为是:“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
而根据《解释》的第2条和第5条,“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则包括“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另外要注意的是,生产、销售劣药,致人死亡,或者“致人重度残疾的;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造成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造成10人以上輕伤的;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许多朋友有疑问,刑法第141条不是还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吗?为什么对长生生物公司高某芳等人不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论处?
这就要提到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和劣药的区分了。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9条,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三)超过有效期的;(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根据7月20日吉林省食药监局公布的对长生生物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食药监总局抽样检验中发现,长生生物公司生产的部分百白破疫苗的效价测定不符合规定,被鉴定为劣药。因此,公安机关以“生产、销售劣药罪”提请批捕与食药监局的结论是吻合的。
还有少数声音问,为何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长生生物提请批捕呢?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这样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要有私设电网、向人群开枪、在闹市区驾车撞人、故意传播传染病等。一些特殊情况,既构成刑法中规定的其他罪名,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均由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
比如,《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后,公安机关将对案件进行进一步侦查。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提请审查起诉。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将提起公诉,案件随后进入审判环节。(文/靖力)
为什么是生产、销售劣药罪
眼尖的朋友已经注意到,此次公安机关对长生生物公司董事长高某芳等18名犯罪嫌疑人提请批捕的罪名是“生产、销售劣药罪”。那么这个罪名到底什么意思呢?
生产、销售劣药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42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从法条可以看出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构成要件,一是要有“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二是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特别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
根据2014年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生产劣药的行为主要有:“(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销售劣药的行为是:“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
而根据《解释》的第2条和第5条,“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则包括“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另外要注意的是,生产、销售劣药,致人死亡,或者“致人重度残疾的;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造成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造成10人以上輕伤的;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劣药与假药有什么区别
许多朋友有疑问,刑法第141条不是还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吗?为什么对长生生物公司高某芳等人不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论处?
这就要提到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和劣药的区分了。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9条,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三)超过有效期的;(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根据7月20日吉林省食药监局公布的对长生生物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食药监总局抽样检验中发现,长生生物公司生产的部分百白破疫苗的效价测定不符合规定,被鉴定为劣药。因此,公安机关以“生产、销售劣药罪”提请批捕与食药监局的结论是吻合的。
为何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还有少数声音问,为何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长生生物提请批捕呢?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这样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要有私设电网、向人群开枪、在闹市区驾车撞人、故意传播传染病等。一些特殊情况,既构成刑法中规定的其他罪名,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均由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
比如,《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提请批捕后还有哪些司法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后,公安机关将对案件进行进一步侦查。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提请审查起诉。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将提起公诉,案件随后进入审判环节。(文/靖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