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税收筹划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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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可以说都是企业改组改制过程较常选用的方式,近些年来,企业间利用股权转让方式达到实际转移不动产或者无形资产权属目的的交易屡有发生,借用股权转让之名行资产转让之实可以说是已经变成了一种简单易操作并且实用的避税手段。远高于采取股权转让企业需承担的税负,正是由于这两种交易方式在税收政策上存在差异,为企业在进行资本运作前带来了一定的筹划考虑空间,进而考虑企业在资产构成、负债、劳动力等方面的存在的不同情况分别构建案例,以便寻求更利于企业的税收策划点,在合规合法的前提下进行操作。
  关键词:股权转让;税收筹划;几点思考
  对企业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税收筹划,一个基本的问题是正确地划分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及其不同的计税方法。在相关的税法规定中,企业的股息所得应缴纳的税款可以抵扣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的税款;而股权转让所得则是按转让收入减去投资成本的差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不同的计税方法使股权转让行为有了一定的筹划空间。
  一、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定义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在税法上与会计上的差异。由于税法与会计对投资计量基础的不同,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金额在税务上和会计上是不同的。差异主要在于投资成本的认定上,会计上的投资成本是指转让时点投资的账面价值,不仅包括初始投资成本,还包括权益法核算的损益调整等金额。而税法上的长期投资成本,仅指取得时的成本。
  (2)正确计算税法上的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公司发生了股权投资转让,在作税收筹划之前,首先要计算税法上的所得或损失,在此基础上进行可能的筹划,不能直接用转让收入减除账面的投资余额作为筹划的基础,否则将导致筹划结果可能与实际差异较大。
  (3)正确确定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就是说只要股权变更手续没有办理,即使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当年也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这样企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行掌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股权式资产转一让筹划的难点
  随着税收政策的不断改进,对于股权式资产转一让的交易实质的探析也会更加清晰,可能会出现一系列从制度到机制上的改变,这样的变化会加大了企业利用股权式资产转让方式进行税收筹划的难点与风险,该转一让行为相关载体的分析及可能引发免税范围界定可以说是政策变化首先的突破口。
  (1)股权式资产转让相关载体的分析。避税,以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相适应的不同税收规定为着眼点,故意混淆两种不同类型的交易,将实际的资产转移变为股权转移,是纳税人规避了相应的税收负担。扩展思路,根据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流转税,可以总结出避税相关的“资产”并不局限于房地产或不动产,在有关税收政策不改变的前提下,其他形式的资产。
  (2)引发免征范围的重新界定。股权转让,不同于资产转让,其转让的标的为股东对企业的控制权,并不是某项企业资产。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所经历的程序也有所不同,资产转让需进行更为严格的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改变房产的所有人名称,而股权转让进行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一记即可。股权不在资产(有形或无形资产)的范围之列,我国现行的流转税的征税对象比较单一,仅为有形或无形资产,故使得流转税不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课征。
  (3)引发税制结构的重建。现行针对房屋和土地等资产转让课征的各个税种并不是在同一时间出台的,而是在经济改革过程中的不同阶段,根据经济调节的需要陆续出台的,因此,税制不完善,本身存在多税种交叉,对同一行为多次课征。
  三、股权转让的避税思路
  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种不同税务处理方式下,股权转让所得税纳税筹划思路为:
  (1)一般性税务处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无论是股权支付,还是非股权支付,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收购方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股权支付方式下,如果收购企业支付的是其控股企业的股权,重组双方皆涉及到股权转让交易。收购企业转让了被支付的股权,被收购企业的股东转让了被收购的股权。收购方和被收购企业的股东都要就股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非股权支付方式下,仅被收购企业的股东转让了股权,就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一般性税务处理的避税操作同前述股权转让所得税纳税筹划方案原理相同。重组之前,拟转让股权的一方应采用直接分红、间接分红等方式减少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以降低拟转让股权的公允价值及应税所得,才能取得较好的避税效果。
  (2)特殊性税务处理。资产重组业务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并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支付方式下,如果收购企业支付的是其控股企业的股权,则被收购企业的股东是被收购股权的转让方,同时是收购企业支付股权的投资方;收购企业是支付股权的转让方,同时是被收购股权的投资方。根据相关文件,无论是收购企业,还是被收购企业的股东,两个主体作为投资方时,均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作为新投资的计税基础。其实质是以新投资的计税基础确认了旧股权的转让收入,而不是以公允价值确认收入,这就使股权转让所得相应减少,进而少缴或不缴股权转让所得税。但另一方面,新股权再次转让时,会相应增加应税所得,须多缴所得税。所以,该种方式仅能产生递延纳税效果,并不能从根本上规避股权转让所得税。
  参考文献:
  [1]刘小朵,房地产集团股权转让中的财务管理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2012(05).
  [2]胡伏.股权转让房地产项目的涉税分析[J].现代经济信息、,2011(11).
  [3]黄凤羽、黄晶.股权式资产转让的避税与反避税行为研究[J].税务研究,2013(10)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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