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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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我国接连发生食品、汽车等缺陷产品的召回事件,消费市场上频频出现的产品安全问题,使人们开始渐渐意识到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共安全及稳定经济发展方面的重要性。文章在分析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及特点的基础上,指出我国现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不足,并针对不足提出了完善的建议,希望我国能尽快建立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消费者
  对于产品召回制度,目前世界各国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各国的规定都略有差别。一般说来,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在产品存在缺陷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的危险场合,如果经营者自行或经他人通知发现这一情况,经营者(包括产品的制造者)应主动将此具有危险的商品回收,以免使消费者实际权益遭受实际损害;如果经营者发现该危险,但却不加以处理,此时,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并维护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安全,相关主管机关可强制经营者回收商品的制度。建立该制度的目的是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规范生产商和其他市场参与者的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从主体上看,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和提供者。这一般包括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进口者等等。在客体上,召回的产品具有缺陷性。召回范围是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所以任何一种产品都可能适用于此系统。对于缺陷产品召回,一般遵循信息宣传,回收产品,采取修理,更换,销毁流程。
  一、中国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法规, 相关内容散见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特定行业产品召回制度。虽然这些法律、法规为消费者提供了维权武器,但涉及缺陷产品召回方面的内容大多泛泛而言, 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 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首先, 该条明确缺陷产品是指产品本身存在缺陷, 而非由于消费者的不当使用所引起的;其次, 该法律规范和《产品质量法》的内容相呼应,《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缺陷产品的实质标准,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针对缺陷产品经营者应当采取的措施:经营者发现产品存在严重缺陷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且告诉消费者,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明确了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和防范危害发生的义务。显而易见,产品召回制度有着防患于未然的功能, 较之于被动保护有着明显的优越性。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存在的问题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缺失
  目前我国关于缺陷产品的监管立法主要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出台的法规不很完善,二是缺乏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规范。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与缺陷产品管理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作为保护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项基本法律消费权益保护法也存在一些不完备之处。该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这种规定是我们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基础之一,但对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比如向哪个具体行政部门报告、采取什么方式告知消费者等。另外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的规定也不很明确如违反第18条的告知义务和采取防范措施义务经营者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二)召回对象类型单一,范围狭窄
  缺陷产品能否被召回与缺陷的认定标准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在欧美发达国家,凡是威胁到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产品都可以被认定为缺陷产品,其认定缺陷产品一般采用不合理危险的实质标准;而我国借鉴的是俄罗斯等国家的标准,采用的是 层层推进式的选择性标准,采用这种标准极大地缩小了产品召回的范围,因此,很难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与美国立法层次较高涵盖范围较广的产品召回制度相比,我国目前关于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仅仅涵盖了汽车、农机产品、药品食品儿童玩具等范围,因此,两者之间差距很大。当然,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还处于低水平发展阶段,将来还要向更高的水平迈进。
  (三)相关责任人的召回责任不明,缺乏威慑力
  关于产品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承担形式,发达国家采用比较多的是综合责任形式,不仅承担民事责任 ,还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承担刑事责任。美国企业在生产运营过程中如果不遵守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等待它的将是高达上亿美元,甚至数十亿美元的惩罚性罚款。回头再看看我国现行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除了行政责任的规定以外,别的什么责任都没有,相关责任人即使承担了行政责任,等待他的也不过就是数额较低的罚款。依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不得超过3万元。“对于追求高额利润的企业来说,3万元罚款实在无法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而相对于由于缺陷产品可能造成的严重情形,这3万元更是微不足道,难以弥补损失。与国际通行的做法相比,处罚额度实在是有如隔靴搔痒。”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
  (一) 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体系
  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体系, 首先要改变国内立法顾后不顾前的情况。从目前我国的立法情况而言,消费者保护更侧重于将中国的立法重点放在侵权现状的弥补和事后的制裁,不注重违法行为的事先预防和制裁。建立产品召回制度的前提是健全的经济立法,没有完善的经济立法,建立产品召回制度是无法想象的。因为规范厂家的生产经营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检测确定按照法律强制厂家召回有问题的产品是一个产品召回制度的基本运作方式,综观实施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无一例外都是经济立法高度完善的国家。
  (二) 执行主体与鉴定主体相独立原则
  即设立独立、公正、权威的检测机构, 成立专门的产品检测中心, 制定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 对产品缺陷是否构成召回程度独立发表意见, 允许生产商、销售商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疑并进行听证。依听证结果, 由专门的执行机构, 如质检局强制召回。差距不仅在立法和执法的盲区,令我国缺陷产品管理尴尬的是,还没有独立和公正的监督机构,更没办法谈及检验技术手段。第三方检测、认定是召回制度建立的一个重要环节。第三方机构不仅应具有技术属性, 而且还应具有法律属性, 属于法律仲裁机构, 必须保持中立性和权威性。同时, 只有制定我国自己的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才谈得上对问题产品进行判定和处罚, 使厂商强制召回。只有制定我们自己的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在我们谈论对问题产品的判定和惩罚时,才能强制厂家召回有问题的产品。在制定过程中,我们可以参考国外的一些标准特别是欧盟的标准。
  (三) 明确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分工,严格执行监督职能
  召回制度也有局限性,不可能完全杜绝市场上的隐瞒、欺诈行为,如果没有强有力的监管制度作保证, 召回很容易流为形式。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形成了政府部门职权重叠交叉, 在缺陷产品的管理上有很多部门都在管。这就造成相关政府部门职权分工不清,严重影响政府的管理效力。而政府的监管正是召回制度能否顺利实行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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