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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肖利明与冯越等4人是从小玩到大的朋友。前些年,事业有成的他们合伙成立一家科贸公司。由于公司连续5年盈利且不分红,肖利明与其他2名股东先后与董事长冯越发生矛盾,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肖利明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在公司既不回购股权又坚持不分红的情况下,他也加入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冯越见其如此不配合工作,便停发其工资,停缴其社保。他则以此为由提出辞职,同时要求公司支付离职经济补偿、被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待遇。
案情分析:
本案历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判决,到二审时公司已决定解散,但3月13日法院仍终审判令公司在现有财产范围内如数支付肖利明的相关待遇。否则,需加付相应的利息。
肖利明说,他今年56岁,对于《公司法》规定的企业利润分配程序是熟知的。近年来,他与冯越等人入股创办的科贸公司收益不错,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仍年年盈利,完全具备分红的条件。可是,董事长冯越与其他人的想法不同,究竟为什么也不说,只是坚持年年都不分红!
“说实在的,公司持续盈利不分红不违法。但是,其他股东有权提意见、建议。”肖利明说,在公司董事长不听从其他股东意见的情况下,如果公司连续5年盈利且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按照《公司法》第74条规定,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前两年,另外2个股东为这事与公司发生矛盾。我因为参与公司管理,碍于情面没有介入这件事。可是,公司把事情做得过头了,我就在董事会、股东会上明确表态,支持另外2个股东的意见。”肖利明说,没想到因为说了这些话,冯越不再把我当朋友了,还背后说我见利忘义。
2018年4月,肖利明向法院诉称:2008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28日,他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多年来一直兢兢业业工作,而公司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后来,因他要求分红而与之发生纠纷并停发了他的工资、停缴了他的社会保险。2017年5月28日,他书面通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由于不服仲裁裁决,肖利明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向他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7年3月1日至5月28日被拖欠工资。
公司辩称,肖利明系主动、单方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无权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他这样做的目的是想不劳而获,拒绝其要求的原因是:肖利明作为公司四股东之一,不思维护公司集体利益,自2016年6月以来,不仅与另外两个股东串通与法定代表人冯越闹分红,三人还轮番诉讼要求解散公司。
公司认为,由于肖利明的侵权行为已经导致公司正常运转受到干扰,不向其发放工资、不为其缴纳社保是不得已而为之,不是公司过错所致。再者,肖利明自2013年3月以来从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其所谓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向他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对于仲裁裁决,科贸公司诉称,肖利明一方面占有公司大量财产、拒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义务,一方面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显然违反了劳動法确定的按劳分配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仲裁裁决认定公司无法发放工资与肖利明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是错误的。因此,不同意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无需支付肖利明2017年3月1日至5月28日的工资480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826元。
肖利明称,2017年3月17日,另两位股东将公司的账本、电脑、存货进行了控制,其当时在场,但没有控制公司财物,故不同意公司的起诉请求。
法院认为,肖利明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1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其在劳动仲裁时虽未提出该要求,但该诉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法院对此一并审理。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法律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处罚措施,不属于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劳动报酬范围,在无证据显示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下,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拖欠工资部分,法院注意到2017年3月1日至17日,肖利明在正常上班,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予以支付。3月18日至28日,因肖利明同时兼有股东身份,其搬运公司财物的理由是否正当,均会导致公司财物被不同股东分别控制的客观事实,势必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事,肖利明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公司停缴社会保险所致,且肖利明搬运公司财物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1.公司支付肖利明2017年3月1日至5月28日的工资4804元;2.公司支付肖利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26元;3.驳回肖利明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肖利明与公司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利明与冯越等4人是从小玩到大的朋友。前些年,事业有成的他们合伙成立一家科贸公司。由于公司连续5年盈利且不分红,肖利明与其他2名股东先后与董事长冯越发生矛盾,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肖利明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在公司既不回购股权又坚持不分红的情况下,他也加入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冯越见其如此不配合工作,便停发其工资,停缴其社保。他则以此为由提出辞职,同时要求公司支付离职经济补偿、被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待遇。
案情分析:
本案历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判决,到二审时公司已决定解散,但3月13日法院仍终审判令公司在现有财产范围内如数支付肖利明的相关待遇。否则,需加付相应的利息。
肖利明说,他今年56岁,对于《公司法》规定的企业利润分配程序是熟知的。近年来,他与冯越等人入股创办的科贸公司收益不错,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仍年年盈利,完全具备分红的条件。可是,董事长冯越与其他人的想法不同,究竟为什么也不说,只是坚持年年都不分红!
“说实在的,公司持续盈利不分红不违法。但是,其他股东有权提意见、建议。”肖利明说,在公司董事长不听从其他股东意见的情况下,如果公司连续5年盈利且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按照《公司法》第74条规定,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前两年,另外2个股东为这事与公司发生矛盾。我因为参与公司管理,碍于情面没有介入这件事。可是,公司把事情做得过头了,我就在董事会、股东会上明确表态,支持另外2个股东的意见。”肖利明说,没想到因为说了这些话,冯越不再把我当朋友了,还背后说我见利忘义。
2018年4月,肖利明向法院诉称:2008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28日,他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多年来一直兢兢业业工作,而公司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后来,因他要求分红而与之发生纠纷并停发了他的工资、停缴了他的社会保险。2017年5月28日,他书面通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由于不服仲裁裁决,肖利明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向他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7年3月1日至5月28日被拖欠工资。
公司辩称,肖利明系主动、单方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无权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他这样做的目的是想不劳而获,拒绝其要求的原因是:肖利明作为公司四股东之一,不思维护公司集体利益,自2016年6月以来,不仅与另外两个股东串通与法定代表人冯越闹分红,三人还轮番诉讼要求解散公司。
公司认为,由于肖利明的侵权行为已经导致公司正常运转受到干扰,不向其发放工资、不为其缴纳社保是不得已而为之,不是公司过错所致。再者,肖利明自2013年3月以来从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其所谓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向他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对于仲裁裁决,科贸公司诉称,肖利明一方面占有公司大量财产、拒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义务,一方面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显然违反了劳動法确定的按劳分配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仲裁裁决认定公司无法发放工资与肖利明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是错误的。因此,不同意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无需支付肖利明2017年3月1日至5月28日的工资480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826元。
肖利明称,2017年3月17日,另两位股东将公司的账本、电脑、存货进行了控制,其当时在场,但没有控制公司财物,故不同意公司的起诉请求。
法院认为,肖利明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1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其在劳动仲裁时虽未提出该要求,但该诉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法院对此一并审理。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法律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处罚措施,不属于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劳动报酬范围,在无证据显示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下,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拖欠工资部分,法院注意到2017年3月1日至17日,肖利明在正常上班,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予以支付。3月18日至28日,因肖利明同时兼有股东身份,其搬运公司财物的理由是否正当,均会导致公司财物被不同股东分别控制的客观事实,势必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事,肖利明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公司停缴社会保险所致,且肖利明搬运公司财物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1.公司支付肖利明2017年3月1日至5月28日的工资4804元;2.公司支付肖利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26元;3.驳回肖利明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肖利明与公司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