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的行为是否是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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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读者来信
  编辑同志:
  最近遇到这样一个案子:同村的刘某跟于某晚上在一起喝酒时产生矛盾,相互吵了几句,被人劝开。于某回家后感觉气不过,携带一把菜刀来到刘某家中理论。在理论过程中二人再次吵了起来。刘某赶于某离开,于某不肯离开继续叫骂。见于某不肯走,刘某回屋内拿了一把杀猪刀出来走向于某,于某见状也摸出随身携带的菜刀迎了上去。在打斗过程中刘某摔倒,刀滑落。此时于某持刀砍了过来,刘某来不及拾刀起身逃跑。于某持刀追砍,刘某绕着院子躲闪,慌乱中刘某摸到一根镐把回身还击,将于某打倒在地。经鉴定,于某构成重伤。事后据于某交代,其亮出菜刀追刘某,并没有真正要伤害刘某的意思,只是解解气,吓唬吓唬刘某。
  对此案,派出所民警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该案构成正当防卫。刘某倒地,来不及拾刀起身逃跑时已经处于武力极不对等的劣势地位。于某持刀继续追砍的行为足以认定刘某人身处于巨大的危险之中,刘某持镐把与于某打斗属于正当防卫,而且属于特殊防卫,即使刘某将于某打成重伤,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构成故意伤害。认为刘某在跟于某理论的过程中拿出杀猪刀走向于某,于某持菜刀迎击刘某的行为,构成了相互的故意伤害,之后两人在追打的过程中刘某将于某打伤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属于故意伤害。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案属于防卫过当。认为于某在追刘某的过程中,没有真正想砍人的意思,没有对刘某构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威胁,刘某持镐把将于某打致重伤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的防卫限度,构成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那么,刘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河北某派出所民警 小趙
  民警讨论
  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西湖派出所 宁建:
  该案构成故意伤害。刘某和于某因喝酒产生矛盾,刘某回屋内拿把杀猪刀走向于某,刘某有逞强斗殴的故意。于某摸出随身携带的菜刀迎了上去,于某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和准备。两人互相打斗,双方主观上均有加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加害对方的行为,如果造成任何一方轻伤,都可以构成故意伤害。因此在打斗过程中刘某摔倒,刀滑落之前,该互相故意伤害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在刘某摔倒、刀滑落之后,于某持刀追砍,刘某拿镐把把于某打成重伤的行为看似构成正当防卫,实则不然。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起因条件、时间条件、主观条件、对象条件、限度条件才能构成正当防卫。从起因条件看,本案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即于某持刀追砍刘某;从时间条件看,于某对刘某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从对象条件看,刘某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于某本人;从限度条件看,面对于某持刀追砍,刘某把于某打成重伤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但从主观条件看,刘某不具有防卫意识。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前者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后者是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动机。本案从一开始刘某回屋拿杀猪刀与于某互相打斗就可以看出双方都有加害对方的故意和行为,双方都没有防卫意志;在刘某摔倒、刀滑落之后,虽然刘某处于武力不对等的劣势地位,但此时二人互相打斗并未真正结束,还在继续;从刘某来不及拾刀到其躲闪再到其拿镐把的行为表明刘某并未放弃打斗,并未放弃继续打斗的意思表示,并没有明显且实际停止打斗。因此,对刘某的行为应作整体评价,其伤害的故意一直在持续。刘某不具有防卫意志,也就不够成正当防卫。
  综上,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
  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 兰鑫:
  我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而互相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在主观上均具有不法侵害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不法侵害对方的行为。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在互相斗殴的过程中一般不存在正当防卫的行为,但是如果一方停止或者被动停止了加害行为,而另一方转化成加害方时,则有可能存在正当防卫行为。
  在本案中,于某和刘某在发生口角后,各自拿刀进行互殴,此时双方均有加害对方的故意,如果伤情达到刑法规定的伤势时,均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在打斗过程中刘某摔倒、刀滑落,之后刘某逃跑,刘某逃跑的行为表示其已退出互殴,停止了加害行为,而于某继续持刀追砍刘某,此种情形下,行为的性质已经转变,从原来的互殴变为于某对刘某的加害,而且,于某客观行为表现出继续加害刘某的不法意图,无法看出于某是否真要伤害刘某。在情形紧迫时,刘某不得已对于某实施了防卫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此外,于某持刀行凶,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根据《刑法》刑法相关规定,此时刘某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于某重伤,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三庄派出所
  张业高:
  我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整个案情就是一个口角引起的打架斗殴事件,于某带菜刀去找刘某理论只是为了防身,而刘某主动拿出杀猪刀追赶于某的行为反而对于某构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威胁。在刘某杀猪刀掉落后,于某在追刘某的过程中,主观方面没有真正想砍人的意思,并没有对刘某构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威胁。而刘某此时持镐把将于某打致重伤,刘某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防卫限度,构成防卫过当。
  专家解答
  (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区分局法制室教导员 张同建代为解答)
  小赵同志:
  你好。根据你的描述,该案中刘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指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限度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首先,刘某人身受到了严重的威胁,符合正当防卫情形。于某为解心中之气,酒后携带菜刀到刘某家理论,从动机上看就有明显的人身侵害意图。于某倒地丢失杀猪刀后,双方武力已经不对等,处于优势地位的于某持刀追砍刘某,真正严重威胁到了刘某的人身安全。此情形下,刘某可以进行防卫。其次,不能对防卫人刘某的防卫行为要求过于苛刻。在于某挥刀追砍之下,换做任何一个平常人都会出现恐慌、激动的情绪。刘某持镐把与于某展开搏斗属于一种正常的反应,而且在生死攸关的搏斗中让一位普通人把握攻击的尺度明显过于苛刻,也不符合客观规律和情理。再次,特殊防卫中不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该案中,刘某倒地后,于某的追砍行为明显属于“行凶”,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刑法》中对特殊防卫的规定是“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刘某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综上,刘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在该案中不负刑事责任。
  以上仅供你们参考。
  张同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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