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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这一特殊制下的司法,在具备当代中国司法的一般共性外,在司法体系和实务等方面都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兵团司法经历了军事性初创、一度被撤销到恢复重建的历史实践,形成了今日兵团、师、团三级司法体系模式,在现实运作中发挥出其制度功能同时也暴露出如司法队伍素质整体偏低、司法公信力欠缺、与行政地方司法机关关系处理不当等诸多问题。推进兵团司法改革应采取有針对性、充分考虑兵团体制大背景的举措。
关键词 生产建设兵团体制 兵团司法 行政地方
作者简介:余晨,四川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088-02
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体系概述
(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体系基本情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是基于屯垦戍边目的创设运行,受中国中央政府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双重管辖、享有省级的权限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独特国家管理体制。兵团的党务和税收事务由自治区分管,而行政、司法、经济、财政等则由中央政府直接管理并依照国家法律自行管理内部的行政、司法事务。因此,在生产建设兵团体制下,兵团拥有有别于行政地方、相对独立的司法体系,自行管理内部司法事务,并且这种权力拥有法律和政策上的双重依据。
对应生产建设兵团的兵团、师、团三级管理体系,兵团司法体系具体到各师、团亦采取三级模式。以人民法院为例,分别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各师分院,以及师下属各垦区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院,全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是自治区高院的派出机构,接受高院业务指导,同时可以就其带有特殊性的问题直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各师分院在层级和名称上被确定为中院,与行政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在管辖区域和案件上作出各自划分;各师下属垦区法院,设立于“农牧团场比较集中的垦区”,在层级上为基层人民法院,业务上与行政地方相互独立 。类比法院,检察机关同样如此设立: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在生产建设兵团设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各师人民检察分院和农牧团场比较集中地区的基层人民检察院,作为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兵团人民检察院领导兵团各检察分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
(二)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为例的司法体系设置
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为例具体分析。农九师师部与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县城比邻,下设十个团场(161团—170团),散布于塔城地区裕民县、托里县、额敏县和塔城市。虽然在地域上比邻,但各自管辖范围明确,有各自的独立的行政体系、司法系统和相对固定土地、人口。农九师师部和额敏县县城在地理界限上仅有一街之隔,然而街东街西分属行政地方与生产建设兵团两种不同体制。具体到司法,以法院为例,在农九师师部设有三座法院,分别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额敏垦区法院和叶尔盖提垦区法院。其中,农九师分院负责审理师垦区内重大复杂的一审案件和师内所有二审案件,叶尔盖提垦区法院负责审理161-164团垦区内案件的一审,额敏垦区法院则负责审理165-170团垦区内案件一审。2008年轰动一时的吕笃功案 ,即为发生于161团垦区内、受害人为161团职工的案件,因此由叶尔盖提垦区检察院提起公诉,一审由叶尔盖提垦区法院审理。
因农九师地处北疆,垦区范围较小,人口相对稀少,其垦区法院集中设立于师部,并且按照团场的地理分布对其管辖范围作大致划分。在某些垦区面积广阔、兵团人口密集的师,例如农四师,为便于管辖,则采“一团一院”模式,即基本在每个团部都设有垦区法院,对团内案件行使管辖权。由此可以看出,垦区法院的设置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比较能够适应资源和人口的配置。
(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体系的法律依据
有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法律法规,在数量和层级上呈现金字塔式分布,主要现于人大常委会决定、司法解释、自治条例、地方性法规和大量的政策性规定中。其中,被公认为兵团司法体系设置运行纲领的文件,是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对兵团司法体系的设置、运行、法律地位及相关人员任免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兵团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的案件管辖权问题亦以司法解释形式作出明确规定。
因为生产建设兵团这一体制存在运行的特殊地域性,相较于人大常委会决定和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对兵团体制的涉及率明显较高,更多的是多年来大量的灵活性、政策性规定,这令兵团体制尤其是司法体系在运行中呈现出法律依据效力薄弱、稳定性欠缺,相关规定地方化、随意化,司法活动公信力、权威性不足等弊端。
二、当代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体系运行中的问题
兵团司法的历史实践经历了建国初期22兵团式的保卫处与军法处共同工作时期,至1956年建立隶属新疆军区法院领导的生产建设兵团军事法院,再到文革期间一度被撤销,到恢复重建的曲折过程。自1983年 生产建设兵团司法体系恢复重建以来,司法活动大量开展,兵团司法在维护边疆稳定、实现兵团体制预设功能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得到充分发挥,然而,大量的问题和体制固有的弊端也随之暴露。在此择其一二展开具体论述。
(一)专业人才大量流失,司法人员素质低下
兵团司法体系中法律专业人才的来源,主要依靠兵团体制自行培养和外部引进两种途径。兵团自办高校(石河子大学与塔里木大学)每年培养出大量的法律专业学习者,然而因为兵团司法人员待遇偏低、工作稳定性较差、职业发展前景不明等原因,自有人才大量外流,只有极少数留在了兵团司法系统内。在外部引进途径中,因对兵团体制欠缺了解、边疆工作环境艰苦等原因,自发进入兵团系司法统并稳定从业的法律专业人才少之又少;依靠国家政策支持和有计划分配人才这一途径,一方面难以满足实践中对大量法律专业人才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受分配人才实践中也鲜有长久固定于兵团司法系统内任职者。
因此,缺少法律专业人才、司法人员整体素质偏低成为当下兵团司法运作中的一大问题。生产建设兵团为解决这一问题而采取了增加录入人数、降低准入门槛的举措。然而,这一举措在引入大量司法人员的同时,也将兵团司法陷入了缺少专业人才——降低准入门槛——人员素质整体偏低——人才继续缺失的恶性循环怪圈。
(二)兵团司法权威性与公信力严重不足
兵团司法人员整体素质偏低,导致其业务水平低下,在办案方法上欠缺专业性与合法性,难以获得公众信服。兵团体制自身的局限性与区域性、封闭性使“人情”成为干扰司法公正与司法独立的有力潜在因素。大量的、频繁变动的地方化、政策性规定,一方面使司法腐败有隙可乘,另一方面也因其关涉兵团体制整体,而在司法活动中普遍地、不可避免被列入考量,司法人员在实务中更多的是关注社会效果、政治效果,致力于在合法外衣下扭曲个案处理结果以迎合各方要求,难以真正做到严格依法办事。诸多普遍情形和特殊因素共同作用下,兵团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大打折扣,相较于行政地方,兵团司法中暴露的这一问题更为严峻。
(三)与行政地方司法机关关系处理不当,司法权行权社会基础薄弱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兵团司法机关与行政地方司法机关在案件管辖权上存在交叉。对双方都具有管辖权的案件,因涉及复杂因素而互相推诿,或为“护短”而竞相行使管辖权的情形时有发生,此情形下的管辖权纷争,有决定权的共同上级机关只能是自治区一级的司法机关,无形中加大了自治区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两种相对独立司法体系从分别逐层上报到汇总上报亦延长了受案时间,司法效率大打折扣。同时,自治区级司法机关往往远离案件发生地,对案件缺乏真实体验和社会调查,在处理上稍有不慎,便会助长行政地方与兵团司法机关视情况受案、推卸责任之歪风。
此外,长期以来,生产建设兵团相对独立、自成体系的组织形式在运作中产生了经济发展局域化、地方化,人口观念封闭落后,交流合作意识薄弱等诸多特定不利面。兵团司法机关与行政地方司法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缺少交流配合,仅有的业务交流也多流于形式;与疆外省区各司法机关开展的交流学习因成本投入方面的考虑而较少发生,从实践效果中看亦缺少实质改进内容。兵团司法在与地方对比下更显得弊端重重,问题重重,具体业务开展方式上饱受诟病,行权社会基础愈发薄弱。
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体系运作出路分析
面对诸多现实问题,在新疆生产兵团内部推进司法改革势在必行。兵团司法改革离不开兵团体制这一大背景,因此在当下司法改革大潮中的种种先进理念和可行举措,在应用于兵团司法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制度上的特殊性和所在区域民族、宗教等因素,适应兵团体制下司法的具体情况和现实需要。
兵团司法改革离不开兵团自身的创新与探索。司法队伍乃至于兵团整体应改变封闭落后观念,放眼于体制外部与长远发展,接纳新事物,借鉴、引进体制外部司法改革先进成果。改革举措的具体实施应当是大力度、高实效、严格遵循改革原意的,不能因为兵团司法的相对独立、自成体系而扭曲改革举措,以自身特殊要求为由弱化甚至不行一些必要的措施。这种改革的推行应当从兵团体制整体到司法局部逐层展开,上行下效并伴有现实有力的、专业化的监督和及时矫正措施。
人才培养和引进方面,兵团自办高校在法律专业人才培养中,應当充分考虑兵团司法体系的现实需要,作出有针对性的培养,不排除有计划的、以分配为目的的专门化培养模式。对于已经进入司法队伍的成员,可以通过在职教育、定期考核、强化行为监督规约力度等方法,逐渐提高整体素质。此外,既有的倒金字塔型资源分配模式亟待改变,从兵团体制整体入手走出近年来不断加剧的人口严重外流、后继引进不足的困局 ;通过加强对外部宣传,扩大兵团外部影响力,增加非兵团人口尤其是内地人口对兵团的了解;利用计划单列优势,及时增加司法成本投入,提高司法人员尤其是基层司法人员的待遇,改善其工作环境,都能够在引进外部人才、留住既有人才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此外,加强与行政地方司法机关尤其是内地司法机关在业务和理念上的交流学习,实务中努力减少司法腐败、维护司法独立、公正与效率,都是寻找兵团司法出路中所必须考虑的。
注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第1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第2条。
亚心网:http://photo.iyaxin.com/content/2008-11/06/content_482765.htm。
1975年,兵团军事法院随生产建设兵团体制的撤销而撤销,1981年兵团建制恢复,1983年开始恢复和组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公、检、法、司机构,此前近两年时间内尽管兵团建制恢复,但相关案件还是由自治区和此前接受兵团司法工作并入的地、州司法机关处理。然而自恢复重建以来,兵团法院、检察院的法律地位一直没有落实,以致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法律职务任免缺乏法定依据,两院印章不能嵌用国徽,长期以来严重影响了审判、检察工作正常开展和司法队伍稳定。直到1998年底人大常委会决定出台,生产建设兵团法院、检察院的法律地位才得以最终确认;刘和鸣主编.兵团年鉴:兵团建制恢复.兵团年鉴社.2009年版;崔今荣.回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先期的法院审判工作.中国法院网.
刘月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迁移研究.西北人口.2007(2).
参考文献:
[1]新疆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新疆地方历史资料选辑.人民出版社.1987.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百科全书编纂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4.
[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党史研究室.千秋伟业.新疆人民出版社.2004.
[4]姜文盈,刘成林.屯垦戍边五十年.新疆大学学报.2000(9).
[5]李多仁.加强基层司法若干问题探讨.中国司法.2004(8).
[6]姚勇.新中国开发新疆的特殊道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现代史.2008(3).
关键词 生产建设兵团体制 兵团司法 行政地方
作者简介:余晨,四川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088-02
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体系概述
(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体系基本情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是基于屯垦戍边目的创设运行,受中国中央政府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双重管辖、享有省级的权限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独特国家管理体制。兵团的党务和税收事务由自治区分管,而行政、司法、经济、财政等则由中央政府直接管理并依照国家法律自行管理内部的行政、司法事务。因此,在生产建设兵团体制下,兵团拥有有别于行政地方、相对独立的司法体系,自行管理内部司法事务,并且这种权力拥有法律和政策上的双重依据。
对应生产建设兵团的兵团、师、团三级管理体系,兵团司法体系具体到各师、团亦采取三级模式。以人民法院为例,分别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各师分院,以及师下属各垦区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院,全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是自治区高院的派出机构,接受高院业务指导,同时可以就其带有特殊性的问题直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各师分院在层级和名称上被确定为中院,与行政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在管辖区域和案件上作出各自划分;各师下属垦区法院,设立于“农牧团场比较集中的垦区”,在层级上为基层人民法院,业务上与行政地方相互独立 。类比法院,检察机关同样如此设立: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在生产建设兵团设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各师人民检察分院和农牧团场比较集中地区的基层人民检察院,作为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兵团人民检察院领导兵团各检察分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
(二)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为例的司法体系设置
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为例具体分析。农九师师部与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县城比邻,下设十个团场(161团—170团),散布于塔城地区裕民县、托里县、额敏县和塔城市。虽然在地域上比邻,但各自管辖范围明确,有各自的独立的行政体系、司法系统和相对固定土地、人口。农九师师部和额敏县县城在地理界限上仅有一街之隔,然而街东街西分属行政地方与生产建设兵团两种不同体制。具体到司法,以法院为例,在农九师师部设有三座法院,分别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额敏垦区法院和叶尔盖提垦区法院。其中,农九师分院负责审理师垦区内重大复杂的一审案件和师内所有二审案件,叶尔盖提垦区法院负责审理161-164团垦区内案件的一审,额敏垦区法院则负责审理165-170团垦区内案件一审。2008年轰动一时的吕笃功案 ,即为发生于161团垦区内、受害人为161团职工的案件,因此由叶尔盖提垦区检察院提起公诉,一审由叶尔盖提垦区法院审理。
因农九师地处北疆,垦区范围较小,人口相对稀少,其垦区法院集中设立于师部,并且按照团场的地理分布对其管辖范围作大致划分。在某些垦区面积广阔、兵团人口密集的师,例如农四师,为便于管辖,则采“一团一院”模式,即基本在每个团部都设有垦区法院,对团内案件行使管辖权。由此可以看出,垦区法院的设置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比较能够适应资源和人口的配置。
(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体系的法律依据
有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法律法规,在数量和层级上呈现金字塔式分布,主要现于人大常委会决定、司法解释、自治条例、地方性法规和大量的政策性规定中。其中,被公认为兵团司法体系设置运行纲领的文件,是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对兵团司法体系的设置、运行、法律地位及相关人员任免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兵团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的案件管辖权问题亦以司法解释形式作出明确规定。
因为生产建设兵团这一体制存在运行的特殊地域性,相较于人大常委会决定和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对兵团体制的涉及率明显较高,更多的是多年来大量的灵活性、政策性规定,这令兵团体制尤其是司法体系在运行中呈现出法律依据效力薄弱、稳定性欠缺,相关规定地方化、随意化,司法活动公信力、权威性不足等弊端。
二、当代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体系运行中的问题
兵团司法的历史实践经历了建国初期22兵团式的保卫处与军法处共同工作时期,至1956年建立隶属新疆军区法院领导的生产建设兵团军事法院,再到文革期间一度被撤销,到恢复重建的曲折过程。自1983年 生产建设兵团司法体系恢复重建以来,司法活动大量开展,兵团司法在维护边疆稳定、实现兵团体制预设功能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得到充分发挥,然而,大量的问题和体制固有的弊端也随之暴露。在此择其一二展开具体论述。
(一)专业人才大量流失,司法人员素质低下
兵团司法体系中法律专业人才的来源,主要依靠兵团体制自行培养和外部引进两种途径。兵团自办高校(石河子大学与塔里木大学)每年培养出大量的法律专业学习者,然而因为兵团司法人员待遇偏低、工作稳定性较差、职业发展前景不明等原因,自有人才大量外流,只有极少数留在了兵团司法系统内。在外部引进途径中,因对兵团体制欠缺了解、边疆工作环境艰苦等原因,自发进入兵团系司法统并稳定从业的法律专业人才少之又少;依靠国家政策支持和有计划分配人才这一途径,一方面难以满足实践中对大量法律专业人才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受分配人才实践中也鲜有长久固定于兵团司法系统内任职者。
因此,缺少法律专业人才、司法人员整体素质偏低成为当下兵团司法运作中的一大问题。生产建设兵团为解决这一问题而采取了增加录入人数、降低准入门槛的举措。然而,这一举措在引入大量司法人员的同时,也将兵团司法陷入了缺少专业人才——降低准入门槛——人员素质整体偏低——人才继续缺失的恶性循环怪圈。
(二)兵团司法权威性与公信力严重不足
兵团司法人员整体素质偏低,导致其业务水平低下,在办案方法上欠缺专业性与合法性,难以获得公众信服。兵团体制自身的局限性与区域性、封闭性使“人情”成为干扰司法公正与司法独立的有力潜在因素。大量的、频繁变动的地方化、政策性规定,一方面使司法腐败有隙可乘,另一方面也因其关涉兵团体制整体,而在司法活动中普遍地、不可避免被列入考量,司法人员在实务中更多的是关注社会效果、政治效果,致力于在合法外衣下扭曲个案处理结果以迎合各方要求,难以真正做到严格依法办事。诸多普遍情形和特殊因素共同作用下,兵团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大打折扣,相较于行政地方,兵团司法中暴露的这一问题更为严峻。
(三)与行政地方司法机关关系处理不当,司法权行权社会基础薄弱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兵团司法机关与行政地方司法机关在案件管辖权上存在交叉。对双方都具有管辖权的案件,因涉及复杂因素而互相推诿,或为“护短”而竞相行使管辖权的情形时有发生,此情形下的管辖权纷争,有决定权的共同上级机关只能是自治区一级的司法机关,无形中加大了自治区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两种相对独立司法体系从分别逐层上报到汇总上报亦延长了受案时间,司法效率大打折扣。同时,自治区级司法机关往往远离案件发生地,对案件缺乏真实体验和社会调查,在处理上稍有不慎,便会助长行政地方与兵团司法机关视情况受案、推卸责任之歪风。
此外,长期以来,生产建设兵团相对独立、自成体系的组织形式在运作中产生了经济发展局域化、地方化,人口观念封闭落后,交流合作意识薄弱等诸多特定不利面。兵团司法机关与行政地方司法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缺少交流配合,仅有的业务交流也多流于形式;与疆外省区各司法机关开展的交流学习因成本投入方面的考虑而较少发生,从实践效果中看亦缺少实质改进内容。兵团司法在与地方对比下更显得弊端重重,问题重重,具体业务开展方式上饱受诟病,行权社会基础愈发薄弱。
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体系运作出路分析
面对诸多现实问题,在新疆生产兵团内部推进司法改革势在必行。兵团司法改革离不开兵团体制这一大背景,因此在当下司法改革大潮中的种种先进理念和可行举措,在应用于兵团司法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制度上的特殊性和所在区域民族、宗教等因素,适应兵团体制下司法的具体情况和现实需要。
兵团司法改革离不开兵团自身的创新与探索。司法队伍乃至于兵团整体应改变封闭落后观念,放眼于体制外部与长远发展,接纳新事物,借鉴、引进体制外部司法改革先进成果。改革举措的具体实施应当是大力度、高实效、严格遵循改革原意的,不能因为兵团司法的相对独立、自成体系而扭曲改革举措,以自身特殊要求为由弱化甚至不行一些必要的措施。这种改革的推行应当从兵团体制整体到司法局部逐层展开,上行下效并伴有现实有力的、专业化的监督和及时矫正措施。
人才培养和引进方面,兵团自办高校在法律专业人才培养中,應当充分考虑兵团司法体系的现实需要,作出有针对性的培养,不排除有计划的、以分配为目的的专门化培养模式。对于已经进入司法队伍的成员,可以通过在职教育、定期考核、强化行为监督规约力度等方法,逐渐提高整体素质。此外,既有的倒金字塔型资源分配模式亟待改变,从兵团体制整体入手走出近年来不断加剧的人口严重外流、后继引进不足的困局 ;通过加强对外部宣传,扩大兵团外部影响力,增加非兵团人口尤其是内地人口对兵团的了解;利用计划单列优势,及时增加司法成本投入,提高司法人员尤其是基层司法人员的待遇,改善其工作环境,都能够在引进外部人才、留住既有人才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此外,加强与行政地方司法机关尤其是内地司法机关在业务和理念上的交流学习,实务中努力减少司法腐败、维护司法独立、公正与效率,都是寻找兵团司法出路中所必须考虑的。
注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第1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第2条。
亚心网:http://photo.iyaxin.com/content/2008-11/06/content_482765.htm。
1975年,兵团军事法院随生产建设兵团体制的撤销而撤销,1981年兵团建制恢复,1983年开始恢复和组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公、检、法、司机构,此前近两年时间内尽管兵团建制恢复,但相关案件还是由自治区和此前接受兵团司法工作并入的地、州司法机关处理。然而自恢复重建以来,兵团法院、检察院的法律地位一直没有落实,以致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法律职务任免缺乏法定依据,两院印章不能嵌用国徽,长期以来严重影响了审判、检察工作正常开展和司法队伍稳定。直到1998年底人大常委会决定出台,生产建设兵团法院、检察院的法律地位才得以最终确认;刘和鸣主编.兵团年鉴:兵团建制恢复.兵团年鉴社.2009年版;崔今荣.回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先期的法院审判工作.中国法院网.
刘月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迁移研究.西北人口.2007(2).
参考文献:
[1]新疆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新疆地方历史资料选辑.人民出版社.1987.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百科全书编纂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4.
[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党史研究室.千秋伟业.新疆人民出版社.2004.
[4]姜文盈,刘成林.屯垦戍边五十年.新疆大学学报.2000(9).
[5]李多仁.加强基层司法若干问题探讨.中国司法.2004(8).
[6]姚勇.新中国开发新疆的特殊道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现代史.2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