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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中,检察机关上下级案件管理制度和机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应与审判机关共同研究、讨论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有关问题,形成共识,建立协商机制,促进侦查工作的开展。
关键词:职务犯罪案件管辖;制度和机制;完善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是其一项重要职能。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案件管理制度的完备是提高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保证,各级检察机关通过采取措施不断完善案件管辖制度和机制建设。但是,虽然各级检察机关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可现行的检察机关上下级案件管理制度和机制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否则,不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
一、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存在的问题
职务犯罪的重要特点就是犯罪行为与其职务密切相关,而职务又以一定机关为依托,因此工作单位所在地就成为地区管辖的重要参照物,《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这一模式虽然有利于开展工作,但随着近些年反腐斗争形势的严峻,办案工作日益受到犯罪嫌疑人关系网的干扰,给案件的查处带来很大阻力。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克服和排除各种非法干扰因素,目前检察机关主要采取两种措施应对,一是整合侦查资源,不再局限于当地职务犯罪案件由当地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查办,主要是地市级检察院(有时是高检、省检)对所辖区域内的侦查人员统一调配使用;二是通过指定侦查管辖的形式,由不具有管辖权的异地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当前,由上级检察院将案件指定给异地检察院查处的情况日渐普遍,但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指定管辖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不协调。按照目前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机制,上级检察院将案件指定给不具有管辖权的下一级检察院立案查处时,并不需要事先通知同级法院,侦查部门也不需要事先通知公诉部门。等到案件侦查终结向本院公诉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时,上一级检察院尚未与同级法院协商向下一级法院下达指定审判管辖的决定,因无上一级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检察院不能直接将案件向同级法院起诉,同级法院也无权直接受理,这时公诉部门就必须将该案的具体情况向上一级公诉部门汇报,再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与同级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协商,由上级法院指定下一级法院审判管辖;或者由同级法院先收下检察院起诉的案件,再向上一级法院汇报,待上级法院出具指定管辖决定后,法院才正式受理检察机关的指控。这两种做法需要协调的关系复杂,涉及到上下级检察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法院与检察院之间、检察院内部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之间多种关系的理顺,而诉讼期限又是法定的,并不因此而延长,故往往导致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及时向法院起诉,或法院收案后不能及时受理,造成被告人在诉讼阶段被超期羁押,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二)对于接受指定侦查的检察院能否将案件再次指定给下一级检察院立案查处,检法两家易产生分歧。当今职务犯罪案件窝案、串案较为普遍,对于此类案件,上级检察院往往指定下一级检察院侦查管辖,接受指定的检察院无法同时侦查全部案件,如分期侦查又可能影响案件的及时查处,于是将部分案件再次指定给自己的下一级检察院-县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由于《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未涉及这个问题。省高级法院在下达指定审判管辖决定书时有时与同级检察院发生意见分歧。上级法院会认为,指定审判管辖只能是上级法院指定下一级法院审判其不具有管辖权的案件,下一级法院不能接到指定审判管辖决定书后再向其下一级法院指定审判管辖,而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向基层法院下达指定审判管辖决定又于法无据,因此案件不能再次指定管辖。
(三)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理由的欠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管辖异议权的立法空白。
1.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理由的欠缺。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判阶段,由上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指定给予侦查机关相对应的法院审判,其根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即此类指定管辖的法定理由通常为法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可是当今司法实践中需要指定管辖的原因往往并非限于此类原因,还有诸如当地诉讼环境恶化,关系网干扰因素增多等因素,这类案件上级检察院指定下一级检察院侦查管辖、上级法院指定下一级法院审判管辖时,往往对指定管辖不说明原因,这与当前要求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要“公开、公正、透明”的司法精神相违背。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管辖异议权的立法空白。管辖权异议是指在诉讼中司法机关违背管辖的法律规定,管辖了其无权管辖案件的情况下,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要求该司法机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管辖的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管辖权异议制度,但该项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却呈空白状态。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位,极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刑事诉讼的公正性。
二、关于基层院查办管辖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基层检察院人、财、物基本受制于地方党委和政府,当地党政领导可以在办案各个阶段对案件进行干涉,干警办案压力大,也影响办案进度和质量。
(二)基层检察院的大部分干警乃至反贪骨干力量都在当地生活了一二十年以上,亲戚关系、裙带关系复杂,很难打开查办职务犯罪的工作局面,也难保证办案的公正性。
三、建立和完善上下级案件管理制度和机制构想
(一)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办案的监督。基层检察院立案后应立即上报上级检察院,上级检察院适时派人督促办案进程,明确办案方向。
(二)建立以省、市指挥中心为主体的侦查一体化机制。集中调动侦查力量,集中优势兵力,重点查处大要案和有影响的案件,加大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同时还可以避免办案工作受到一些人为因素的干扰,从而达到准确有力打击职务犯罪。
(三)完善现行的检察立案案件的级别管辖制度。以法律规定的标准作为立案的维一标准,从而排除对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外部影响因素,促进反腐败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积极推行办案流程管理。上级检察院要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建立科学的办案流程管理机制。反贪局要制作办案流程图,明确规定每个环节的具体办案时间和要注意事项,防止个人行为和不按程序办事。
(五)建立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协商机制。检察机关应与审判机关建立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讨论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有关问题,形成共识,制定协商机制,使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中产生的问题得到解决。
关键词:职务犯罪案件管辖;制度和机制;完善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是其一项重要职能。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案件管理制度的完备是提高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保证,各级检察机关通过采取措施不断完善案件管辖制度和机制建设。但是,虽然各级检察机关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可现行的检察机关上下级案件管理制度和机制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否则,不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
一、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存在的问题
职务犯罪的重要特点就是犯罪行为与其职务密切相关,而职务又以一定机关为依托,因此工作单位所在地就成为地区管辖的重要参照物,《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这一模式虽然有利于开展工作,但随着近些年反腐斗争形势的严峻,办案工作日益受到犯罪嫌疑人关系网的干扰,给案件的查处带来很大阻力。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克服和排除各种非法干扰因素,目前检察机关主要采取两种措施应对,一是整合侦查资源,不再局限于当地职务犯罪案件由当地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查办,主要是地市级检察院(有时是高检、省检)对所辖区域内的侦查人员统一调配使用;二是通过指定侦查管辖的形式,由不具有管辖权的异地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当前,由上级检察院将案件指定给异地检察院查处的情况日渐普遍,但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指定管辖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不协调。按照目前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机制,上级检察院将案件指定给不具有管辖权的下一级检察院立案查处时,并不需要事先通知同级法院,侦查部门也不需要事先通知公诉部门。等到案件侦查终结向本院公诉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时,上一级检察院尚未与同级法院协商向下一级法院下达指定审判管辖的决定,因无上一级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检察院不能直接将案件向同级法院起诉,同级法院也无权直接受理,这时公诉部门就必须将该案的具体情况向上一级公诉部门汇报,再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与同级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协商,由上级法院指定下一级法院审判管辖;或者由同级法院先收下检察院起诉的案件,再向上一级法院汇报,待上级法院出具指定管辖决定后,法院才正式受理检察机关的指控。这两种做法需要协调的关系复杂,涉及到上下级检察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法院与检察院之间、检察院内部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之间多种关系的理顺,而诉讼期限又是法定的,并不因此而延长,故往往导致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及时向法院起诉,或法院收案后不能及时受理,造成被告人在诉讼阶段被超期羁押,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二)对于接受指定侦查的检察院能否将案件再次指定给下一级检察院立案查处,检法两家易产生分歧。当今职务犯罪案件窝案、串案较为普遍,对于此类案件,上级检察院往往指定下一级检察院侦查管辖,接受指定的检察院无法同时侦查全部案件,如分期侦查又可能影响案件的及时查处,于是将部分案件再次指定给自己的下一级检察院-县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由于《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未涉及这个问题。省高级法院在下达指定审判管辖决定书时有时与同级检察院发生意见分歧。上级法院会认为,指定审判管辖只能是上级法院指定下一级法院审判其不具有管辖权的案件,下一级法院不能接到指定审判管辖决定书后再向其下一级法院指定审判管辖,而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向基层法院下达指定审判管辖决定又于法无据,因此案件不能再次指定管辖。
(三)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理由的欠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管辖异议权的立法空白。
1.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理由的欠缺。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判阶段,由上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指定给予侦查机关相对应的法院审判,其根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即此类指定管辖的法定理由通常为法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可是当今司法实践中需要指定管辖的原因往往并非限于此类原因,还有诸如当地诉讼环境恶化,关系网干扰因素增多等因素,这类案件上级检察院指定下一级检察院侦查管辖、上级法院指定下一级法院审判管辖时,往往对指定管辖不说明原因,这与当前要求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要“公开、公正、透明”的司法精神相违背。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管辖异议权的立法空白。管辖权异议是指在诉讼中司法机关违背管辖的法律规定,管辖了其无权管辖案件的情况下,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要求该司法机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管辖的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管辖权异议制度,但该项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却呈空白状态。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位,极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刑事诉讼的公正性。
二、关于基层院查办管辖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基层检察院人、财、物基本受制于地方党委和政府,当地党政领导可以在办案各个阶段对案件进行干涉,干警办案压力大,也影响办案进度和质量。
(二)基层检察院的大部分干警乃至反贪骨干力量都在当地生活了一二十年以上,亲戚关系、裙带关系复杂,很难打开查办职务犯罪的工作局面,也难保证办案的公正性。
三、建立和完善上下级案件管理制度和机制构想
(一)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办案的监督。基层检察院立案后应立即上报上级检察院,上级检察院适时派人督促办案进程,明确办案方向。
(二)建立以省、市指挥中心为主体的侦查一体化机制。集中调动侦查力量,集中优势兵力,重点查处大要案和有影响的案件,加大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同时还可以避免办案工作受到一些人为因素的干扰,从而达到准确有力打击职务犯罪。
(三)完善现行的检察立案案件的级别管辖制度。以法律规定的标准作为立案的维一标准,从而排除对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外部影响因素,促进反腐败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积极推行办案流程管理。上级检察院要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建立科学的办案流程管理机制。反贪局要制作办案流程图,明确规定每个环节的具体办案时间和要注意事项,防止个人行为和不按程序办事。
(五)建立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协商机制。检察机关应与审判机关建立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讨论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有关问题,形成共识,制定协商机制,使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中产生的问题得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