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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利用其担任广州市某区农村经济社副社长兼财务的职务之便,与其丈夫某規密谋后,共同将属于镇政府补偿给第四经济社的征地款共96171.94元高息借给他人使用,牟取私利。至2006年10月初案发,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后曾某向检察机关退赃15000元,余款未能退还。
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曾某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该资金是归经济社所有的集体资金,不是公款,依法应当认定曾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案发后退还了15000元,就不属于“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情况,不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量刑幅度之内,而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之内,其追诉时效应当是5年。本案从案发到立案已经超过11年,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所以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从事上述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并曾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曾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追诉时效应当是10年。本案从案发到立案已经超过11年,过了追诉时效,所以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处理。
评析意见:
1.本案应属于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在主观方面极为一致,都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对二罪进行区分,主要看它们的客体和主体:(1)从主体上来看,二者存在明显的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那么嫌疑人曾某是否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从事上述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并非村基层组织人员任何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工作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区分的关键和界限主要是看他是否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类管理工作,若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类管理工作,而只是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则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则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是集体经济和集体财产管理中的职务行为。具体到本案中,曾某所管理的征地补偿款是属于政府征用村社集体公用地块的补偿款,该款由村社集体支配,属于村社的集体资金,此时村社基层干部和财务人员对补偿款的管理作用体现的是对集体财产的管理作用,而非协助政府管理的作用。(2)从客体上看,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必须为公款,所谓公款分为两类:其一,纯粹的公款。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其中,国有财产,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是指集体经营组织所拥有的所有权属于该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是指通过捐助或专项基金手段募集的用于扶贫或其他公益事业的慈善性质的款物;其二,虚拟的公款,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其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私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拟定的公款的所有权虽然实际上属于公民个人,但是由于它们处于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对其应以公款论。而挪用资金罪侵害的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有权。二者体现的所有权形式是不同的。具体到本案中,曾某所管理的征地补偿款是属于政府征用村社集体公用地块的补偿款,该款由村社集体支配,属于村社的集体资金。
2.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判断。所谓追诉时效是指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追诉时效的期限是根据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轻重,分别规定长短不一的追诉时效期限: 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仍然可以追诉。除此以外,还存在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时效中断。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在一般情况下,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但是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在立案后并没有实施上述逃避侦查行为,故要受到上述追诉期限的限制。案发后,被告人退回赃款15000元。这又产生了其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应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有期”的情形的疑惑。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只有“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案发时已经归还的挪用数额不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数额。因为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具有类似性,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也可借鉴上述有关规定来适用。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在案发后退回赃款15000元,仍有8万多元未归还,故本案的挪用资金数额为仍未归还的8万多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由此可知挪用本单位资金1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所以本案符合“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徒刑有期”的情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以本案的追诉期限应当是15年。
综上所述,曾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其行为未超追诉时限,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吴伟群(1983—),女,广东茂名人,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干部。
199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利用其担任广州市某区农村经济社副社长兼财务的职务之便,与其丈夫某規密谋后,共同将属于镇政府补偿给第四经济社的征地款共96171.94元高息借给他人使用,牟取私利。至2006年10月初案发,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后曾某向检察机关退赃15000元,余款未能退还。
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曾某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该资金是归经济社所有的集体资金,不是公款,依法应当认定曾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案发后退还了15000元,就不属于“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情况,不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量刑幅度之内,而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之内,其追诉时效应当是5年。本案从案发到立案已经超过11年,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所以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从事上述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并曾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曾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追诉时效应当是10年。本案从案发到立案已经超过11年,过了追诉时效,所以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处理。
评析意见:
1.本案应属于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在主观方面极为一致,都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对二罪进行区分,主要看它们的客体和主体:(1)从主体上来看,二者存在明显的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那么嫌疑人曾某是否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从事上述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并非村基层组织人员任何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工作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区分的关键和界限主要是看他是否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类管理工作,若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类管理工作,而只是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则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则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是集体经济和集体财产管理中的职务行为。具体到本案中,曾某所管理的征地补偿款是属于政府征用村社集体公用地块的补偿款,该款由村社集体支配,属于村社的集体资金,此时村社基层干部和财务人员对补偿款的管理作用体现的是对集体财产的管理作用,而非协助政府管理的作用。(2)从客体上看,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必须为公款,所谓公款分为两类:其一,纯粹的公款。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其中,国有财产,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是指集体经营组织所拥有的所有权属于该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是指通过捐助或专项基金手段募集的用于扶贫或其他公益事业的慈善性质的款物;其二,虚拟的公款,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其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私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拟定的公款的所有权虽然实际上属于公民个人,但是由于它们处于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对其应以公款论。而挪用资金罪侵害的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有权。二者体现的所有权形式是不同的。具体到本案中,曾某所管理的征地补偿款是属于政府征用村社集体公用地块的补偿款,该款由村社集体支配,属于村社的集体资金。
2.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判断。所谓追诉时效是指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追诉时效的期限是根据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轻重,分别规定长短不一的追诉时效期限: 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仍然可以追诉。除此以外,还存在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时效中断。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在一般情况下,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但是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在立案后并没有实施上述逃避侦查行为,故要受到上述追诉期限的限制。案发后,被告人退回赃款15000元。这又产生了其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应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有期”的情形的疑惑。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只有“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案发时已经归还的挪用数额不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数额。因为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具有类似性,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也可借鉴上述有关规定来适用。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在案发后退回赃款15000元,仍有8万多元未归还,故本案的挪用资金数额为仍未归还的8万多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由此可知挪用本单位资金1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所以本案符合“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徒刑有期”的情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以本案的追诉期限应当是15年。
综上所述,曾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其行为未超追诉时限,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吴伟群(1983—),女,广东茂名人,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