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早婚问题及其引发纠纷的法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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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崔连宁, 湖南农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2012级法学系。
  贺林波,湖南农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副教授。
  摘要:近年来,地处冀中平原的河间市黎民居等乡村早婚现象愈发严重。在调查、走访、座谈的过程中了解到愈发严重的农村早婚现状引发了诸多的社会矛盾,例如:多主体对早婚定性差异、早婚关系解除后该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和债务如何分割、早婚关系解除后对子女探望权行使、早婚纠纷产生后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等纠纷和亟待解决和探究的法律问题。上述矛盾与问题的存在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极大地影响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本文注重分析农村早婚所凸显的问题探究法律解决的途径,提出了对早婚如何定性、早婚纠纷如何解决以及创新救济方式等建议与尝试。
  关键词:农村;早婚;纠纷;探究;解决措施
  农村早婚现象在建国后的一个高潮时期产生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而自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来,许多学者认为农村早婚比例开始下降,农民初婚年龄推迟(石奕龙,2001;郑真真,2002;王跃生,2005;顾海兵、杨埃,2008),早婚似乎不再值得关注了[1]。不过近年来,这一现象在全国范围内不同地区又有不同程度的复苏。并且笔者在对黎民居等乡村所进行调查和走访过程中发现早婚现象已经在快速蔓延同时又有不断加重的趋势。有数据表明早婚比例已达20%-50%,个别地区高达80%[2]。
  同时诸多学者都分析了近年早婚复苏且又加重的原因及其危害。就原因而言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点:第一,农村的社会环境;第二,农村青年男女自身特点;第三,农村结婚登记工作不到位[3]。危害则可分为下列几点:第一,违反婚姻法规定破坏 了法律的严肃性给社会治安带来隐患;第二,早婚者年龄较小不能很好 的处理家庭矛盾,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民事 至刑事案件数量上升较快,恶性事件也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4]。
  就本文而言,本文以问卷调查、实地走访、个别谈话的方式,主要抽取了河间市黎民居镇中黎民居村、沙河村、南新河村、郭庄等村庄的早婚青年或早婚青年的父母为调查对象,同时对乡司法所、典型案例进行专门访谈来收集基础数据和被调查对象初始的观点。然后再借鉴、参考、引用其他学者论文进一步拓展思路方法,探究农村早婚突出的纠纷和法律问题。
  通过问卷调查、走访的反馈总结来看,农村早婚存在下列亟待解决的纠纷与法律问题:
  第一,早婚青年对早婚认识与实际行为的差异导致早婚纠纷难于得到司法救济问题。法定婚龄,即法律规定的男女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5]。关于基本的婚姻法知识尤其是有关法定结婚年龄这个问题的调查中,被调查者回答的正确率率分别为77.7%,这就说明普通民众对农村早婚是一种违法的行为在理论和思想认识上具有明确的观点。
  但是,在现实状况上却存有较大的差异。就调查问卷反映出的结果是早婚青年明知道法定结婚年龄而并没有去遵守。虽然然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多方面但是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早婚青年从潜意识上认为自己的婚姻关系是不合法的,同时又难以接受自己的婚姻关系是非法同居现实状况。
  第二,早婚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以及债务在早婚关系解除后如何处理,尤其是农村房产归属问题。
  就调查结果而言仅有14.8%的女性认为婚姻关系解除后己方应当将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合法合理的分割。而剩余85.2%的女性认为己方只能分得自己的嫁妆,其它的财产是分不到的。同时就走访当中所反应的债务分割情况来看,早婚青年婚姻关系解除后一般由男方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偿还。针对上述内容所反映出来的对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的分割方式对男女双方都是不公平的。
  同时对于农村中早婚关系解除后怎样对房产问题进行处理。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涉及。但随着农村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一问题必将逐步凸显。在农村,都是在宅基地上自建房,不存在按揭买房等商品房买卖情形。早婚关系一旦解除,房产基本全部划归男方所有。这样的一刀切的方式在适用多种情况时难免会导致有失公平现象的发生。形成这种分割结果的原因虽有农村传统习俗与现实状况的影响,但婚姻法及其解释应当对该问题制定法律条文或补充司法解释。
  第三,早婚关系解除后对子女探望权如何得以保障和探望权行使主体过窄的问题。对于早婚期间所育子女抚养权和抚养义务85.1%的人认为男女双方都负有抚养义务享有抚养权利,但是就早婚关系解除后男女双方争夺孩子的监护权、排斥另一方的探视权的观点很是强烈。有44.4%的男性和48.1%的女性都认为婚姻关系解除后自己一方拥有孩子的监护权,有55.6%的男性和37.1%的女性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排斥对方对孩子的探视权。对于探视权,协议离婚后,探望权难以实施,处于执行难的尴尬境地。现状是孩子归男方抚养的,女方想见一下孩子是很难的,男方的家人根本不让见,女方只能偷偷地见。男方的家人甚至阻止孩子见女方,这种情况不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成长。
  第四,早婚纠纷产生后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通过乡村传统习俗来解决早婚纠纷有失公平也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制要求。
  关于早婚产生纠纷后寻找解决途径的问题中设有如下四个选项:A 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B 找村干部解决 C 找乡政府解决 D 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选择A项比例为44 .4%、D项为22.2%、AD双选的比例为29 .6%而选B、C两项的比例之和为33 .3%。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村干部、乡政府部分人员参与到纠纷的解决中他们的身份也是非公职行为。结合走访镇司法所和调查问卷得出的结果来看,农村中出现早婚纠纷后大多数人会选择以传统的乡约民俗为解决依据,以协商、或通过乡村中比较有名望的人的调节解决。但也反映出早婚纠纷后民众希望得到公正的司法救济的需求。
  通过上述问题的表述,我们得以认识到早婚纠纷的产生会引发的诸多社会矛盾。要探究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与建议,就要“对症下药”也就是首先要分析这些纠纷矛盾产生的不同原因,才能找准正确合适的解决方式。根据上文列出的问题,分别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第一,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对早婚和早婚纠纷的规定基本处于难于适用或空白状态。
  《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的规定,即“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近年的农村早婚青年的早婚行为均发生在1994年以后,所以《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第一款也就难于适用近年的农村早婚;由于有法定结婚年龄的限制、现实早婚婚姻情感的差异、早婚利益群体的存在、乡约民俗的阻碍,因此《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第二款中“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结合《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来看人民法院对于无配偶者之间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农村早婚关系就属于无配偶之间的同居关系,所以在早婚纠纷产生后当事人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的也就得不到司法救济。这也就是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在这方面的空白之处,当事人的私利救济也就难免引起民事以至刑事案件数量的较快上升,恶性事件的时有发生。
  第二,农村中传统的风俗习惯和房地产法、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明却导致同居期间财产尤其是被关注较少的房产分割矛盾纠纷。
  农村婚姻关系中女方受传统的风俗习惯的影响,女方在婚姻关系中依然还是处于依附的地位,独立自主的人格与思想尚未形成。这也就束缚了女方及女方父母在早婚关系解除后进行财产分割时除了会要求男方返还嫁妆外再主张其他财产权利的需求。同时,虽有《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但结合其他法律法规来看早婚青年不能成为适用主体;即使可以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也缺乏实体与程序的支撑。
  另外,在农村风俗中男方一直是作为土地、房屋的专有者身份存在,而女方则是从属地位。加之在农村,都是在男方宅基地上自建房屋,不存在按揭买房等商品房买卖情形,《房地产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也对农村土地及房屋进行了多方面的限制。这也就导致了早婚关系解除后有关房屋的纠纷也就变得更为复杂且法律依据缺乏。
  第三,早婚关系解除后,由男方获得早婚期间子女抚养权、监护权的情况下,女方对孩子行使探望权、抚养权的行为会受到男方及其家人的激烈反对。这是农村宗族传统风俗与社会舆论压力使然。
  更重要的是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子女抚养、监护的权利及义务即使规定的较为具体,且新修订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对探望权作出初步规定。但是从实际执行情况来看,这种强制执行规定,无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极大地伤害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出现了法定权利被传统民俗和现实执行难等问题架空的状况。
  第四,关于早婚产生纠纷后寻找解决途径这一问题,结合调查问卷结果和走访笔录来看之所以首选协商解决这和农村当中的传统观念密切相关,民众认为婚姻闹出纠纷本来就是很丢面子的事情,如果闹到法院去就更不符合“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而一开始就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人相对来讲比较是由于农村中的舆论认为这是一种很过激的处理方法,直接采取这种方法的一方大多不会受到舆论的支持,即使纠纷处理过后也会这一方也会受到持续的负面影响;很少有人通过村干部、乡政府解决原因就在于乡村中民众认为通过这样的人员和相关部门解决难以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而村干部、乡政府的不作为、贪腐行为直接导致了其公信力的降低,基层政权这样的一种现状值得我们惊醒。
  通过对早婚引发纠纷与矛盾的认识和对产生纠纷的原因进行分析和探究之后,更为重要的是要针对亟待解决的问题探寻法律上的处理措施和建议。
  第一,个人认为对符合《婚姻法》实质要件的早婚行为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产生纠纷的应该按照事实婚姻纳入《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适用主体范畴。
  同时还要对《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进行修改。因为在“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那假使早婚青年已在一起持续、稳定、以夫妻名义生活且双方感情和睦,只因为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所以就在收到人民法院对早婚青年进行补办结婚登记的告知行为后只能继而面临被解除同居关系的处理吗?难道要等双方或一方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补办结婚登记后再重新生活在一起吗?这样一刀裁式的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合人们日常的生活习惯也难以应多种现实情形的需要也会带来法律是否适用及怎样适用的问题。
  所以应该规定为在法院进行告知义务时而双方均为达到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在完成婚姻登记的补办之前其早婚关系引发纠纷的按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处理。同时仍然要不断加对早婚现象不断发展的控制、监督、正确引导的力度,不能使早婚在事实婚姻的名义下进一步泛滥。
  第二,对于农村中早婚关系解除后怎样对房产问题进行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并未涉及。就实地调查走访来看,关于早婚青年的农村房产大多由男方在结婚之前建好,至于建房土地基本上是来自男方的宅基地,建房资金基本上可以分为男方父母出资、男方出资(婚后双方共同偿还建房债务)、男女双方共同出资三种情况。   在早婚关系解除后房产的纠纷个人认为处理的方法大致如下:
  1、建房土地归宅基地出具方所有;
  2、对于房屋由于农村的风俗习惯应所以应对房屋进行评估由建房宅基地出具方占有房屋并支付另一方相应价款的方式为原则进行处理;
  3、对于建房宅基地出具方父母出资的房屋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归建房宅基地出具方所有、在建房宅基地出具方出资并在婚后以共同财产偿还建房债务的以婚姻关系解除日期为止以另一方在偿还建房债务当中的出资比例得以男方相应价款补偿(如果在婚姻关系解除日期为止建房债务未偿清的另一方不在负有偿还建房债务的责任);
  4、对于婚前双方出资建房的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应由建房宅基地出具方按另一方出资比例给付相应建房价款。
  第三,对于法定权利被架空的现实状况,提出下列建议:
  (一)、赋予未成年子女及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探望权,扩大探视权权利主体
  (二)完善子女在探望权制度中的权利主体地位、实现探望权权利义务的统一
  (三)、适度、慎用、细化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如果父母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可以考虑在探望权受阻情况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望。由幼儿园、学校和妇联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协助执行,不会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带来创伤。
  第四,所以针对解决机制反映出的问题与契机要在农村重新形成一个处理农村早婚纠纷的途径。笔者认为可以在乡村建立一个处理农村早婚纠纷的协调裁判机构。这样早婚纠纷就可以得到及时、公正、合法、兼顾乡规民约的协调裁判,有助于减少有早婚纠纷引发的一系列社会矛盾。有关该机构的设想大致如下:
  (一)人员组成,由基层法院选派一人兼任该协调机构法官,这样可以保障协调裁判早婚纠纷过程中的合法与公正的司法要求。由乡村中的宗族议事机构选派一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协会中选派一人均兼任审判员,前者可以保证协调裁判兼顾乡规民约增强法律法规的适用性,后者则可以对法院和乡村议事机构选派的人员进行监督和引导。
  (二)运转资金,由基层法院承担机构运转资金的三分之一,由乡镇政府及村委会负担运转资金的三分之一,由早婚青年群体自筹剩余三分之一运转资金,同时当早婚青年已经完成婚姻登记补办的可以凭借结婚证请求该机构返还已经缴纳的资金及同期的银行利息该机构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应当予以返还未返还的可以请求人可以提出诉讼和行政复议。
  (三)机构性质及其协调裁判效力,个人认为该机构应属于法院的派出机构其协调裁判效力也应当具有法院派出机构所做裁决的法律效力
  (四)法律法规适用,在法律法规的适用中要充分结合乡村当地的乡规民约,对乡村特殊情况应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注重协调裁决在乡村社会环境中的实际执行的效力、变通执行或进一步细致规定某些适用乡村情况的条款。
  针对近年来农村早婚的不断蔓延和其引发纠纷的不断增多。笔者认为,基层政府应当结合乡村基层机构、妇联、宣传等职能部门切实减少农村早婚现象的发生和遏制这一现象的蔓延。同时笔者针对已有早婚现象引发纠纷如早婚如何定性、财产债务尤其是房产分割、子女抚养权探望权、以及解决纠纷途径等纠纷突出的而法律法规条文不足或不具体的现实问题进行法律方面的探究。采取了把早婚关系当做事实婚姻关系,使早婚纠纷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的问题及基于早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解决;同时对房产分割和探望权执行提出个人建议;最终法律法规条文及相关补充建议在结合乡村情况新设计的处理机构进行处理早婚纠纷的过程中得以应用的方式对农村早婚及其引发纠纷的现状进行法律探究。希望上述探究内容能解决实际的早婚纠纷,减少乡村社会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提升立法者对农村立法的关注,最终服务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乡村法制化进程。(作者单位:1.湖南农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2.湖南农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
  参考文献
  [1]王德福,养老倒逼婚姻:理解当前农村早婚现象的一个视角[A],南方人口,2012(2)
  [2]韩沛锟,新农村建设视角下青年早婚问题探析,河南农业,2011(12)
  [3]江园,对现现行法定婚龄幸见定的一些思考——以农村早婚状况为切入点[A],法制与社会,2009(20)
  [4]饶芬芬 宋悦峰,浅谈农村的早婚现象[A],剑南文学:经典阅读,2012(1)
  [5]江园,对现现行法定婚龄幸见定的一些思考——以农村早婚状况为切入点[A],法制与社会,20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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