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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余珊珊,华东政法大学2006级法律硕士。
一、我国反垄断诉讼制度的现状及公益诉讼的提出。
(一)反垄断诉讼制度的现状。
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法律的实施都要依靠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或法院的司法行为这两种方式或其中之一。“按照中国国务院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反垄断法的执法职责。”[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的行政垄断行为,由实施该行为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但我们的眼界不应局限于我国的现有体制。司法保障程序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是被动的,而且耗时费力,和行政行为相较效率不高,加上审理结果只局限于具体个案,缺乏宏观性的指导,所以设立专门的行政机关来处理反垄断违法行为是可行的,也是合理的。但就我国的具体国情而言,“在我国的市场垄断行为中,行政垄断无疑是首当其冲的。”[2]行政垄断的根源是行政权力介入市场从而取代经济规律发生作用从而使市场无法有效运转。而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由实施该行为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所以,以行政行为去修正行政权力本身显然是不合理的,即使重新构建一个相对超脱的行政机关也难免过于理想化。我们也不得不正视我国行政权力膨胀这一现象,加上行政手段的强权化的特点,容易成为腐败滋生的土壤。
(二)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引出。
反垄断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为人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使市场竞争机制遭受严重扭曲进而使社会经济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社会经济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以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来解决这类案件是很困难的。也就是说,如果要在我国确立反垄断诉讼,必须改革我国的诉讼制度。笔者认为可以选择两种方案。一是改革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首要问题是不再强调“直接利害关系”,而是赋予一切直接甚至间接有关的当事人以诉讼资格。同时强调法院的判决不是解决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纸争议,而是可以及于整个社会。如微软讼案,在美国提起的就是民事诉讼。第二种解决办法就是构建一种新型诉讼制度专门来解决这种不局限于特定当事人权益之争的案件。笔者认为宜采用第二种方式。
不难看出,现实中反垄断案件、反倾销案件、反不正当竞争案件、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案件、环保案件、产品质量案件等等,它们之间都存在一种共同的特性,即都涉及到社会利益,其义务主体是对社会中的广大社会成员承担责任的,而不是局限于维护个体权益。“私益诉讼是为了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以提起诉讼;公益诉讼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以提起。”[3]
二、我国建立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我国建立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相对于美国拥有强大执法权力的行政机关来说,我国也不乏众多的政府行政部门及各级单位可以对垄断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和处罚。然而我国的行政执法从来就不是万能的,现行行政体制的紊乱与软弱,行政监督的缺位与低效,以及市场经济中行政执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致使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力不仅没有能够承担起维护社会经济公益的重任,相反,它本身就构成了对公共利益的威胁。因此,只有突破传统诉讼法理论,引入公益诉讼的概念,在我国建立能够吸收公众参与市场竞争秩序管理运作的反垄断公益诉讼机制就成为了现实的迫切需要。
另一方面,反垄断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也能够较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从而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与传统的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和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就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中。在反垄断领域,这种预防功能尤为明显并且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市场竞争机制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引入反垄断的公益诉讼,可以在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允许公民使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社会经济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因此,从这一方面来讲,我国也有必要建立反垄断公益诉讼的机制。
(二)我国建立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过去在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至上,大公无私”是全社会提倡的最高价值取向,公民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被国家利益所淡化甚至被消解,作为群体利益代表的社会团体的功能萎缩,其社会权力的潜能远未充分发挥出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必要更新观念,对社会利益的概念进行重塑,赋予社会利益以新的内涵,摒弃传统的国家本位的法律理念,从而转向社会本位理念。在国家与社会一体化的格局转变为国家与社会互动互补的时代,出现了极其多样化的利益群体,以及代表他们利益的社会团体,遍布社会的各种民间组织与非政府组织,其拥有的大小不等的社会权力的影响与支配力也无处不在。[4]允许这些团体根据法律提起维护公益的诉讼,与当代权利多元化和社会化趋势正相契合。并且,鉴于垄断性企业处于强势地位,并具有技术优势,个人不论从财力、物力还是人力上都无法与其抗衡,即使有公益诉讼制度也只能望而却步。随着公众经济安全意识的发展,必然会出现以维护公平市场竞争秩序为宗旨的各类行业公会组织,这些组织可以凭借其较为强大的经济、技术优势和完善的参与诉讼能力,用反垄断公益诉讼这一利器,维护整个社会的市场秩序和经济安全。笔者认为反垄断公益诉讼不应仅仅理解为一种单纯的诉讼手段,而应理解为公众参加市场竞争秩序管理、参与解决垄断公害过程的一种程序制度。公众运用司法手段排除垄断公害的妨碍,不仅有利于增强其保护公平竞争秩序的意识和维护经济安全的信念,同时也为建立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创造了良好的民众基础。
三、我国建立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制度构想。
鉴于我国目前极少有学者讨论反垄断领域的公益诉讼,因此笔者对于我国如何建立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只能在借鉴各国先进做法的,并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提出些粗略的初步构想,希望能通过“抛砖”之举,引出大家的金玉良言,既充实和繁荣学术争论,也为我国诉讼制度的构建添砖加瓦,贡献绵薄之力。
(一)拓宽当事人适格的标准。
有学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公益诉讼的分类方法,将我国的反垄断公益诉讼分为三类:一是反垄断民众之诉,是指起诉人与公益受害无直接利害关系,按传统诉讼理论将导致“遭受垄断侵害的社会经济公益受害无从救济与民众投诉无门之尴尬境地”,所以法律应授权这些个人或组织代表公众提起民众之诉;二是反垄断受害者之诉,一方面原告是垄断侵害的直接受害者,另一方面这一侵害行为又同时损害或威胁到社会经济安全的公共利益时,法律允许受害者提起含有保护私益和公益两方面内容的反垄断公益诉讼;三是反垄断执行机关之诉,指负有维护市场秩序职责的国家各级反垄断执行机关有权就其他机关的行政垄断行为,提起反垄断公益行政诉讼。[5]笔者以为,此观点有待商榷。因为,第一种分类虽然突破了传统诉讼理论的限制,但在经济上并不可行。让民众以一己之力面对处于强势地位的垄断性企业,本身就是困难的事情,况且毫无利害关系,便很难有动力去提起诉讼。后面笔者将会详细提到,在此不赘。而第二类当中既有私益诉讼,又包含了公益诉讼,两种不同的诉讼适用
不同的诉讼规则,合并审理较难掌握。至于第三种分类理论上并无不当,但我国实际上的垄断性企业都是受到行政力量支持的,就谈不上由这些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监督和诉讼了。此种分类形同虚设。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反垄断公益诉讼,无需进行分类,只需要放宽当事人适格的标准,对可以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原告不要求必须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只要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可。并且实践操作中,由各行业公会组织提起的反垄断公益诉讼应该是最主要的诉讼来源。因为一方面个体诉讼者很难承担反垄断诉讼的高额费用,另一方面分散的个体诉讼既耗时费力又可能引起法院矛盾的判决。
(二)举证责任的合理配置。
普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而大多数情形下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在反垄断公益诉讼中,垄断损害的认定需要很强的技术,由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并且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让他们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势必加深原、被告双方不平等的地位,“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6]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可以在反垄断公益诉讼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在国外的公益诉讼中,环境公益诉讼较为发达和成熟,在环境公害案件中一般都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7]鉴于以上原因,我国的反垄断公益诉讼不妨仿效和借鉴国外的环境公益诉讼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通过立法加以肯定,即反垄断冲突与协调:公益诉讼的原告只需提出加害者有垄断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垄断事实是否成立,垄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则分配给被告承担;若被告否认其有该垄断行为,或否认其行为会造成原告提出的损害结果,则必须提供反证。否则由其承担不利的结果。
(三)诉讼费用的分担以及对公益诉讼原告的奖励。
在反垄断诉讼中,由于牵涉面较大且涉及众多复杂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原告需要花费极为昂贵的诉讼成本费用,往往为一般个体难以承受。如果因为诉讼费用而将原告拒于法院大门之外,这实际上就相当于迫使民众放弃对社会经济公益的保护请求。所以我国应吸收其他国家的做法,适当减少民众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所需的费用。立法上,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同时,个体往往是自身利益的最大维护者,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权利人只能向垄断者索取一般补偿性民事赔偿,这种利益并不足够,有时甚至低于为获得救济的耗费。在寻求法律主张权利对个体而言极不经济的情况下,权利人很可能会放弃起诉。[8]连自身利益在某种情况下都可能放弃,就更不用说公共利益了。与自身私益相比,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需要花费更大量的时间、金钱与精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更加不会“青睐”反垄断公益诉讼。因此需要必要的法律援助和激励措施来保障原告行使权利的可能性和维护公益起诉的积极性。此外,笔者建议立法规定,在提起反垄断诉讼胜诉后再行起诉的原告,只能就受损害的部分获得赔偿,不再对其进行奖励,也不能够获得三倍赔偿,将会有效防止“搭便车”的行为,更加激励热心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民众、组织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赖源河.公平交易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2。
[2]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
[3]周楠.罗马法原理(下)[M],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4](意)莫诺•卡佩莱蒂.刘俊祥等译.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郑导远.经济法本质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应飞虎王莉萍.经济法与民法视野中的干预——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及经济法体系的研究[M],2002。
[7]应飞虎王莉萍.现代法学[M],2002年8月。
[8]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2003版。
[9]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10][美]道格拉斯•诺思.西方世界的兴起,厉以宁等译[M],华夏出版社l999年版。
注释:
[1]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33页。
[2]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10页,第823页。
[3]周楠:《罗马法原理》(下),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86页。
[4]郭道晖:《权力的多元化与社会化》,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5]张明华:《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初探》,载《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卷第1期。
[6]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7页。
[7]张明华:《消费者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研究》,载《杭州商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8][美]道格拉斯•诺思:《西方世界的兴起》,厉以宁等译,华夏出版社l999年版,第7页。
一、我国反垄断诉讼制度的现状及公益诉讼的提出。
(一)反垄断诉讼制度的现状。
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法律的实施都要依靠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或法院的司法行为这两种方式或其中之一。“按照中国国务院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反垄断法的执法职责。”[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的行政垄断行为,由实施该行为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但我们的眼界不应局限于我国的现有体制。司法保障程序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是被动的,而且耗时费力,和行政行为相较效率不高,加上审理结果只局限于具体个案,缺乏宏观性的指导,所以设立专门的行政机关来处理反垄断违法行为是可行的,也是合理的。但就我国的具体国情而言,“在我国的市场垄断行为中,行政垄断无疑是首当其冲的。”[2]行政垄断的根源是行政权力介入市场从而取代经济规律发生作用从而使市场无法有效运转。而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由实施该行为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所以,以行政行为去修正行政权力本身显然是不合理的,即使重新构建一个相对超脱的行政机关也难免过于理想化。我们也不得不正视我国行政权力膨胀这一现象,加上行政手段的强权化的特点,容易成为腐败滋生的土壤。
(二)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引出。
反垄断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为人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使市场竞争机制遭受严重扭曲进而使社会经济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社会经济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以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来解决这类案件是很困难的。也就是说,如果要在我国确立反垄断诉讼,必须改革我国的诉讼制度。笔者认为可以选择两种方案。一是改革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首要问题是不再强调“直接利害关系”,而是赋予一切直接甚至间接有关的当事人以诉讼资格。同时强调法院的判决不是解决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纸争议,而是可以及于整个社会。如微软讼案,在美国提起的就是民事诉讼。第二种解决办法就是构建一种新型诉讼制度专门来解决这种不局限于特定当事人权益之争的案件。笔者认为宜采用第二种方式。
不难看出,现实中反垄断案件、反倾销案件、反不正当竞争案件、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案件、环保案件、产品质量案件等等,它们之间都存在一种共同的特性,即都涉及到社会利益,其义务主体是对社会中的广大社会成员承担责任的,而不是局限于维护个体权益。“私益诉讼是为了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以提起诉讼;公益诉讼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以提起。”[3]
二、我国建立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我国建立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相对于美国拥有强大执法权力的行政机关来说,我国也不乏众多的政府行政部门及各级单位可以对垄断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和处罚。然而我国的行政执法从来就不是万能的,现行行政体制的紊乱与软弱,行政监督的缺位与低效,以及市场经济中行政执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致使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力不仅没有能够承担起维护社会经济公益的重任,相反,它本身就构成了对公共利益的威胁。因此,只有突破传统诉讼法理论,引入公益诉讼的概念,在我国建立能够吸收公众参与市场竞争秩序管理运作的反垄断公益诉讼机制就成为了现实的迫切需要。
另一方面,反垄断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也能够较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从而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与传统的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和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就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中。在反垄断领域,这种预防功能尤为明显并且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市场竞争机制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引入反垄断的公益诉讼,可以在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允许公民使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社会经济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因此,从这一方面来讲,我国也有必要建立反垄断公益诉讼的机制。
(二)我国建立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过去在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至上,大公无私”是全社会提倡的最高价值取向,公民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被国家利益所淡化甚至被消解,作为群体利益代表的社会团体的功能萎缩,其社会权力的潜能远未充分发挥出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必要更新观念,对社会利益的概念进行重塑,赋予社会利益以新的内涵,摒弃传统的国家本位的法律理念,从而转向社会本位理念。在国家与社会一体化的格局转变为国家与社会互动互补的时代,出现了极其多样化的利益群体,以及代表他们利益的社会团体,遍布社会的各种民间组织与非政府组织,其拥有的大小不等的社会权力的影响与支配力也无处不在。[4]允许这些团体根据法律提起维护公益的诉讼,与当代权利多元化和社会化趋势正相契合。并且,鉴于垄断性企业处于强势地位,并具有技术优势,个人不论从财力、物力还是人力上都无法与其抗衡,即使有公益诉讼制度也只能望而却步。随着公众经济安全意识的发展,必然会出现以维护公平市场竞争秩序为宗旨的各类行业公会组织,这些组织可以凭借其较为强大的经济、技术优势和完善的参与诉讼能力,用反垄断公益诉讼这一利器,维护整个社会的市场秩序和经济安全。笔者认为反垄断公益诉讼不应仅仅理解为一种单纯的诉讼手段,而应理解为公众参加市场竞争秩序管理、参与解决垄断公害过程的一种程序制度。公众运用司法手段排除垄断公害的妨碍,不仅有利于增强其保护公平竞争秩序的意识和维护经济安全的信念,同时也为建立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创造了良好的民众基础。
三、我国建立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制度构想。
鉴于我国目前极少有学者讨论反垄断领域的公益诉讼,因此笔者对于我国如何建立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只能在借鉴各国先进做法的,并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提出些粗略的初步构想,希望能通过“抛砖”之举,引出大家的金玉良言,既充实和繁荣学术争论,也为我国诉讼制度的构建添砖加瓦,贡献绵薄之力。
(一)拓宽当事人适格的标准。
有学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公益诉讼的分类方法,将我国的反垄断公益诉讼分为三类:一是反垄断民众之诉,是指起诉人与公益受害无直接利害关系,按传统诉讼理论将导致“遭受垄断侵害的社会经济公益受害无从救济与民众投诉无门之尴尬境地”,所以法律应授权这些个人或组织代表公众提起民众之诉;二是反垄断受害者之诉,一方面原告是垄断侵害的直接受害者,另一方面这一侵害行为又同时损害或威胁到社会经济安全的公共利益时,法律允许受害者提起含有保护私益和公益两方面内容的反垄断公益诉讼;三是反垄断执行机关之诉,指负有维护市场秩序职责的国家各级反垄断执行机关有权就其他机关的行政垄断行为,提起反垄断公益行政诉讼。[5]笔者以为,此观点有待商榷。因为,第一种分类虽然突破了传统诉讼理论的限制,但在经济上并不可行。让民众以一己之力面对处于强势地位的垄断性企业,本身就是困难的事情,况且毫无利害关系,便很难有动力去提起诉讼。后面笔者将会详细提到,在此不赘。而第二类当中既有私益诉讼,又包含了公益诉讼,两种不同的诉讼适用
不同的诉讼规则,合并审理较难掌握。至于第三种分类理论上并无不当,但我国实际上的垄断性企业都是受到行政力量支持的,就谈不上由这些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监督和诉讼了。此种分类形同虚设。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反垄断公益诉讼,无需进行分类,只需要放宽当事人适格的标准,对可以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原告不要求必须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只要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可。并且实践操作中,由各行业公会组织提起的反垄断公益诉讼应该是最主要的诉讼来源。因为一方面个体诉讼者很难承担反垄断诉讼的高额费用,另一方面分散的个体诉讼既耗时费力又可能引起法院矛盾的判决。
(二)举证责任的合理配置。
普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而大多数情形下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在反垄断公益诉讼中,垄断损害的认定需要很强的技术,由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并且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让他们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势必加深原、被告双方不平等的地位,“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6]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可以在反垄断公益诉讼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在国外的公益诉讼中,环境公益诉讼较为发达和成熟,在环境公害案件中一般都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7]鉴于以上原因,我国的反垄断公益诉讼不妨仿效和借鉴国外的环境公益诉讼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通过立法加以肯定,即反垄断冲突与协调:公益诉讼的原告只需提出加害者有垄断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垄断事实是否成立,垄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则分配给被告承担;若被告否认其有该垄断行为,或否认其行为会造成原告提出的损害结果,则必须提供反证。否则由其承担不利的结果。
(三)诉讼费用的分担以及对公益诉讼原告的奖励。
在反垄断诉讼中,由于牵涉面较大且涉及众多复杂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原告需要花费极为昂贵的诉讼成本费用,往往为一般个体难以承受。如果因为诉讼费用而将原告拒于法院大门之外,这实际上就相当于迫使民众放弃对社会经济公益的保护请求。所以我国应吸收其他国家的做法,适当减少民众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所需的费用。立法上,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同时,个体往往是自身利益的最大维护者,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权利人只能向垄断者索取一般补偿性民事赔偿,这种利益并不足够,有时甚至低于为获得救济的耗费。在寻求法律主张权利对个体而言极不经济的情况下,权利人很可能会放弃起诉。[8]连自身利益在某种情况下都可能放弃,就更不用说公共利益了。与自身私益相比,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需要花费更大量的时间、金钱与精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更加不会“青睐”反垄断公益诉讼。因此需要必要的法律援助和激励措施来保障原告行使权利的可能性和维护公益起诉的积极性。此外,笔者建议立法规定,在提起反垄断诉讼胜诉后再行起诉的原告,只能就受损害的部分获得赔偿,不再对其进行奖励,也不能够获得三倍赔偿,将会有效防止“搭便车”的行为,更加激励热心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民众、组织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赖源河.公平交易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2。
[2]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
[3]周楠.罗马法原理(下)[M],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4](意)莫诺•卡佩莱蒂.刘俊祥等译.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郑导远.经济法本质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应飞虎王莉萍.经济法与民法视野中的干预——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及经济法体系的研究[M],2002。
[7]应飞虎王莉萍.现代法学[M],2002年8月。
[8]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2003版。
[9]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10][美]道格拉斯•诺思.西方世界的兴起,厉以宁等译[M],华夏出版社l999年版。
注释:
[1]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33页。
[2]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10页,第823页。
[3]周楠:《罗马法原理》(下),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86页。
[4]郭道晖:《权力的多元化与社会化》,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5]张明华:《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初探》,载《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卷第1期。
[6]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7页。
[7]张明华:《消费者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研究》,载《杭州商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8][美]道格拉斯•诺思:《西方世界的兴起》,厉以宁等译,华夏出版社l999年版,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