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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环境、食品公益安全事件频发。为应对此问题,新近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但是,由于立法规定并不明确,“有关社会团体”应包括何种“社会团体”还需要司法解释加以完善。我们应借鉴德国法中社会团体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并结合中国国情,构建我国社会团体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