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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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虽然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改)(以下简称“新消法”)在立法上对涉及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有很大的改进,但在相关条款上仍有待完善。笔者通过对“新消法”中涉及网络购物消费者保护的内容展开评析,发现我国网络购物消费现实中存在消费者各项合法权益受损,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剖析我国当前法律在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应解决对策。
  关键词:网络购物;权益保护;消费者
  一、缔约过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
  (一)消费者知情权被限制。由于信息不对称及消费环境的虚拟性,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难以获取商品及商家的真实信息。而我国的“新消法”中第28条①虽然规定了网络商品经营者信息披露的义务,然而并不足以保证消费者获得商品或者经营者信息的“充分性”。
  (二)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受到侵害。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的选购行为往往被铺天盖地的网络广告诱导购物,严重干扰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新消法”第29条②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18条③虽规定了“未经同意不得发送”但是,二者均未明确“未经同意不得发送”的含义。
  (三)网络购物消费者个人信息受保护权无保障。对于消费者在注册网站会员时填写的真实个人信息,经营者可能违背保密承诺,将其用于营利性经营活动中或倒卖给其他网站,网络购物消费者的隐私权被严重侵犯,甚至蒙受财产损失以及人身伤害。我国虽在“新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在保护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权方面仍显不足。
  (四)消费者在格式合同中处弱势。作为合同的提供方,部分网络经营者可能会作出对消费者明显不利的条款。“新消法”中虽然规定了使用格式条款时经营者应以显著方式对重大利害关系内容提请消费者注意④。但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操作性并不强。
  二、履约过程中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
  (一)公平交易权难以保证。部分不良网络卖家为了追逐更高的经济利益,违背法律和道德,销售假货,以劣充好误导网络购物消费者花高价买劣品,严重损害了网络购物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二)安全权存在隐患。受限于目前在线电子支付技术的发展水平,支付系统的技术缺陷或是漏洞成为了计算机病毒和黑客入侵的入口,严重威胁着网络购物消费者财产安全。
  (三)依法求偿权实施困难。在“后悔权”的实施规定上,“新消法”对“七日”、“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完好”以及“不宜退货”等问题未作具体规定,容易引起因理解差异导致买卖双方产生退换货纠纷。致使求偿权实施受阻。
  三、网络购物违约过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
  (一)责任主体确认难。网购纠纷发生后,可能会出现部分商品经营者为逃避责任而注销卖家账户的情况。卖方消失,消费者只能找网络交易平台维权,但网络交易平台拒绝可能披露商品经营者信息。
  (二)消费者举证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⑤的原则,在诉讼方面时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在网络交易纠纷中,因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使得交易的具体数据大多掌握在经营者手中,消费者欲为其主张举证着实不易。
  (三)纠纷管辖法院确认难,诉讼成本高。根据“原告就被告”⑥的原则,消费者需要到卖家的住所地或是合同履行地进行异地诉讼。因网络交易多为异地交易,到卖家的住所地或是合同履行地进行诉讼,费时费力增加诉讼成本,且存在卖家的住所地或是合同履行地难以确认的情况。
  针对以上法律问题,就网络购物缔约和履约过程,首先应完善网络交易经营者信息披露制度、严格规制网络广告的真实性及发送权限、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完善网络购物格式合同、建立完善的退换货制度、加强系统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安全防范并明确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细化网络购物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及行驶条件与行驶期间以及经营者的责任承担等细化完善“新消法”中关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条款措施。而针对违约环节,建议通过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建立利于消费者的诉讼管辖原则、推广网络争端解决机制、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等完善网购物消费者在诉讼方面面临的问题的解决途径,从而实现我国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全面保护。
  (作者单位: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
  注解: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改)第二十八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改)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③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颁布)第十八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改)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通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通过)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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