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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市民刘刚和李芬芬结婚5年,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唯一的遗憾是没有孩子。几个月前,李芬芬怀孕了,这让刘刚很高兴。就在一家人为即将到来的孩子欢呼时,妻子李芬芬却提出,她正在竞选行政主管一职,想把孩子拿掉,以后再生。刘刚当场拒绝了妻子的要求,并建议妻子先辞职生完孩子再说。对于丈夫的建议,李芬芬没有接受,两人不欢而散。
刘刚以为妻子可能说过就算了,没想到两天后妻子突然跟他说,孩子没了。原来,妻子背着刘刚去医院做了人流。愤怒的刘刚将妻子告上法庭。
法庭上,李芬芬一再强调职位对自己的重要性,但丈夫不理解她。“发现自己已怀有身孕,我向他提出过暂时不要这个小孩,但他坚决反对,我没办法才悄悄地将孩子打掉。”刘刚则认为,妻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侵犯了他的生育权,并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一直强调行政主管位子对其事业发展相当重要,强调现代女性要有独立的人格权,要有事业,不能为了生育而回归家庭。其实,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际确认了“终止妊娠”是妻子的权利。但同时也为男方提供了一个救济条款,即男方有生育愿望,女方不同意而产生重大分歧时,可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最后,法院在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但对刘刚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法院不予支持。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
点评
■胡勇军(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属于公民人身权。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夫妻双方因生育权冲突时,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愿主张其权利。女方擅自堕胎,是否侵害到男方的生育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此处不生育的权利说的即是女方可以单方自由决定不生育,而不需要经得男方同意。因此,终止妊娠实际上是妇女行使不生育自由的一种表现,是法律赋予妇女的一项权利。
当男性生育权与女性生育权发生冲突时,法律之所以更多地保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权益,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男女生育权实现的条件不同。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权的实现在于自身的人身权,而对于男性来说,合法生育权的实现首先依赖于合法配偶权的实现,男性只能在配偶权的实现基础上获得生育权的保护。任何违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强权都是违反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比如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这将以女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摧残为代价。而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委屈了男方,但其最坏的结果是双方离婚,男方可以重新选择其他愿意生育子女的异性再婚。毫无疑问,前者可能导致的恶果远比后者严重。
第二,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权利,同样应享有“不生育的自由”。妻子自主人流是对自己身体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育”的一种自由选择。结婚本身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有孩子,如果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
第三,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无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在保护女性生育权的同时,也赋予了男性救济途径,即当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法院可以判决双方离婚。因此,如果女方坚持不生育,由此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丈夫可以选择离婚,去寻找能够支持他实现这种生育权的人再婚。这是法律赋予男性的一种救济途径,也是对男性生育权的一种保护方式。
刘刚以为妻子可能说过就算了,没想到两天后妻子突然跟他说,孩子没了。原来,妻子背着刘刚去医院做了人流。愤怒的刘刚将妻子告上法庭。
法庭上,李芬芬一再强调职位对自己的重要性,但丈夫不理解她。“发现自己已怀有身孕,我向他提出过暂时不要这个小孩,但他坚决反对,我没办法才悄悄地将孩子打掉。”刘刚则认为,妻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侵犯了他的生育权,并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一直强调行政主管位子对其事业发展相当重要,强调现代女性要有独立的人格权,要有事业,不能为了生育而回归家庭。其实,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际确认了“终止妊娠”是妻子的权利。但同时也为男方提供了一个救济条款,即男方有生育愿望,女方不同意而产生重大分歧时,可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最后,法院在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但对刘刚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法院不予支持。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
点评
■胡勇军(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属于公民人身权。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夫妻双方因生育权冲突时,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愿主张其权利。女方擅自堕胎,是否侵害到男方的生育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此处不生育的权利说的即是女方可以单方自由决定不生育,而不需要经得男方同意。因此,终止妊娠实际上是妇女行使不生育自由的一种表现,是法律赋予妇女的一项权利。
当男性生育权与女性生育权发生冲突时,法律之所以更多地保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权益,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男女生育权实现的条件不同。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权的实现在于自身的人身权,而对于男性来说,合法生育权的实现首先依赖于合法配偶权的实现,男性只能在配偶权的实现基础上获得生育权的保护。任何违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强权都是违反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比如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这将以女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摧残为代价。而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委屈了男方,但其最坏的结果是双方离婚,男方可以重新选择其他愿意生育子女的异性再婚。毫无疑问,前者可能导致的恶果远比后者严重。
第二,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权利,同样应享有“不生育的自由”。妻子自主人流是对自己身体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育”的一种自由选择。结婚本身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有孩子,如果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
第三,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无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在保护女性生育权的同时,也赋予了男性救济途径,即当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法院可以判决双方离婚。因此,如果女方坚持不生育,由此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丈夫可以选择离婚,去寻找能够支持他实现这种生育权的人再婚。这是法律赋予男性的一种救济途径,也是对男性生育权的一种保护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