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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通过对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立法的分析,笔者认为其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为建构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该规定应通过刑法的修正案使之完善。
关键词刑法条文问题完善
中图分类号:DF21文献标识码:A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由明确的条文予以规定,这就要求立法具有严肃、精准、直观、简洁、可操作性等特征。但我国法制建设时间短,在立法上法律条文的制定还不完善。笔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的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存在的不足予以阐述,并提出修改的建议,希对我国法制建设能有裨益。
一、对《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立法中存在问题的分析
《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笔者认为该条存在以下不足:
(一)犯罪主体过于复杂。
《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所以被列在《刑法》渎职罪一章中,是因为该条是针对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根据相关规定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设立的,但把非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也规定在内,就显得不伦不类,主体凌乱,没有章法,同时,这也与《刑法》章节的划分标准相互冲突,增加刑法适用的不便性。
(二)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量刑幅度相同。
《刑法》中对犯罪的主观方面区分为故意和过失,这是因为体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人身危险性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根据通说的“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刑法》对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标准,即《刑法》对过失犯罪的刑罚处罚程度一般低于同种类故意犯罪的处罚程度,如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刑为死刑;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但《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均规定了相同的量刑幅度,也就是说,该条文没有体现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之间的量刑区别,这也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三)既规定了故意犯罪又规定了过失犯罪。
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是不同的犯罪形态,因它们存在先天上差别,刑法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一般都是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文中,如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放火罪与失火罪等等。而《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在同一条文中既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又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既规定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又规定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这样的规定让人觉得有“臃肿”之嫌,不是协调,且与《刑法》条文规定的习惯矛盾。
(四)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量刑幅度不明确。
该条虽规定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但没有明确这两个罪的量刑幅度,只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刑罚处罚标准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故意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处罚酌情处罚。在《刑法》条文中作此规定不免过于随意和笼统。这一规定不仅会导致在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困难,同时还与《刑法》“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精神违背。
二、对完善《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建议
针对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对该条作如下修改:
第一,删去该条中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可以单列一条或者两条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进行规定,新条文编入《刑法》“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中。
第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法定量刑幅度分别作规定,并有所区别。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法定量刑幅度应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露国家秘密降一档次加以规定。这样就能直接体现出通说的“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第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分别规定,可以紧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之后另列一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进行规定。
第四,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法定量刑幅度分别在各自的条文中规定,并进一步明确它们的法定刑幅度,同时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应低于故意犯罪的法定刑幅度。
通过分析,笔者认为,我国要在2010年完成健全的法律体系,除适应社会需求进行立法外,还应对现有法律中不足之处加以修改,只有这样才能建设完整的法律体系。□
(作者: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书记员)
参考文献:
[1]王戈.泄露国家秘密罪构成解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2]杨凯.泄露国家秘密犯罪刑事司法问题探讨.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关键词刑法条文问题完善
中图分类号:DF21文献标识码:A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由明确的条文予以规定,这就要求立法具有严肃、精准、直观、简洁、可操作性等特征。但我国法制建设时间短,在立法上法律条文的制定还不完善。笔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的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存在的不足予以阐述,并提出修改的建议,希对我国法制建设能有裨益。
一、对《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立法中存在问题的分析
《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笔者认为该条存在以下不足:
(一)犯罪主体过于复杂。
《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所以被列在《刑法》渎职罪一章中,是因为该条是针对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根据相关规定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设立的,但把非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也规定在内,就显得不伦不类,主体凌乱,没有章法,同时,这也与《刑法》章节的划分标准相互冲突,增加刑法适用的不便性。
(二)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量刑幅度相同。
《刑法》中对犯罪的主观方面区分为故意和过失,这是因为体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人身危险性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根据通说的“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刑法》对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标准,即《刑法》对过失犯罪的刑罚处罚程度一般低于同种类故意犯罪的处罚程度,如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刑为死刑;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但《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均规定了相同的量刑幅度,也就是说,该条文没有体现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之间的量刑区别,这也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三)既规定了故意犯罪又规定了过失犯罪。
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是不同的犯罪形态,因它们存在先天上差别,刑法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一般都是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文中,如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放火罪与失火罪等等。而《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在同一条文中既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又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既规定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又规定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这样的规定让人觉得有“臃肿”之嫌,不是协调,且与《刑法》条文规定的习惯矛盾。
(四)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量刑幅度不明确。
该条虽规定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但没有明确这两个罪的量刑幅度,只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刑罚处罚标准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故意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处罚酌情处罚。在《刑法》条文中作此规定不免过于随意和笼统。这一规定不仅会导致在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困难,同时还与《刑法》“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精神违背。
二、对完善《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建议
针对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对该条作如下修改:
第一,删去该条中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可以单列一条或者两条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进行规定,新条文编入《刑法》“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中。
第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法定量刑幅度分别作规定,并有所区别。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法定量刑幅度应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露国家秘密降一档次加以规定。这样就能直接体现出通说的“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第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分别规定,可以紧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之后另列一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进行规定。
第四,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法定量刑幅度分别在各自的条文中规定,并进一步明确它们的法定刑幅度,同时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应低于故意犯罪的法定刑幅度。
通过分析,笔者认为,我国要在2010年完成健全的法律体系,除适应社会需求进行立法外,还应对现有法律中不足之处加以修改,只有这样才能建设完整的法律体系。□
(作者: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书记员)
参考文献:
[1]王戈.泄露国家秘密罪构成解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2]杨凯.泄露国家秘密犯罪刑事司法问题探讨.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