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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美国于1972年在修改后的破产法中首创“辅助外国程序”,规定了当外国存在一个待决的破产程序时,外国破产管理人可通过提起辅助程序,管理债务人位于美国境内的财产。中国在涉外破产领域缺乏类似的协助制度,导致在实践中难以遏制债务人隐匿和转移财产,增加了外国破产裁判执行的困难;关于涉外破产裁判承认条件的规定也比较抽象,没有充分体现破产裁判相较于普通民事裁判承认与执行的特殊性。因而,我国涉外破产制度有待完善。
关键词涉外破产辅助外国程序司法协助
中图分类号:D97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47-02
涉外破产,又称“国际破产(international bankruptcy)”或“跨界破产(cross-border insolvency)”是指包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破产。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发达,各国的经济趋向国际化。在这种情况下,不可避免地产生大量的跨界破产案件。它可能是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属于不同的国家,也可能是由于破产财团的财产分散于不同的国家,或是由于破产债权是由外国法支配的一项交易产生。①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涉外破产案件大量产生,但是破产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内国破产法规定的重大差异、各国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和维护本国经济政治秩序稳定的考虑,使涉外破产的国际合作存在许多难题。
目前,破产效力的普及主义与地域主义之争越来越少,学者与立法者们更多地从实用角度出发,赞同采取有限制的普及主义②,加强破产领域的国际合作,以促进跨界破产案件的有效解决。
一国对外国破产的承认与协助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内国未开始破产程序,外国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向内国法院请求承认外国破产的法律效力并请求内国法院的协助。另一种是内国已开始了一个破产程序,在这种情形下内国破产程序与外国破产程序的协调与合作。本文将主要探讨前种情形下的外国破产的承认与协助。美国在1978年修订后的破产法第304节规定了辅助外国程序的案件(cases ancillary to foreign proceedings)。当美国境内未开始破产程序,外国的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即可通过在美国提起辅助程序,协助外国破产管理人管理债务人位于美国的财产。
一、涉外破产承认与协助的美国模式
如何在世界范围内有效地、有针对性地开展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长期困扰着国际社会。美国于1972年首次在国内立法上规定了跨国破产事项上进行国际合作的程序③,对跨界破产的域外效力采取有限制的普及主义的态度,为面临许多跨界破产案件的国家和潜在地将会面临越来越多这类案件的国家提供了参考。
美国1978年修订后的破产法第304节分三项对辅助外国程序的案件(cases ancillary to foreign proceedings)的内容、外国破产管理人的权限和外国破产的承认条件进行了规定。第304条a项规定,当外国存在一个待决的破产程序时,若债务人在美国有破产财产则允许外国破产管理人提辅助程序,管理位于美国境内的财产。b项规定外国的破产管理人有三种形式的救济:(1)请求法院禁止任何人进行针对该外国程序所涉债务人的任何行为;(2)请求法院裁决将该财产及收益移交给他以进行该分配;(3)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提供合适的救济。④c项规定承认的条件为:(1)债权人以及持股人是否在破产程序中受到公正的对待;(2)外国破产程序是否会给美国的债权人造成不利或不便;(3)是否能够防止不公正的行为和欺诈性转让;(4)破产财产变价后的金钱在分配顺序上是否与美国所规定的清偿顺序实质上一致;(5)国际礼让;(6)债务人的再生。⑤
从现实需要考虑,破产进行的整个过程中,都有可能需要跨境的承认与协助,而辅助破产程序的提出正是弥补了只在破产宣判完成后才对破产裁判进行承认与执行的不足。借助辅助程序,破产管理人不仅在观念上而且在实际操作中真正实现将债务人世界范围内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之中,进行统一的分配,有效遏制了债务人隐匿和转移财产的行为,对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有重大的意义。
跨界破产合作的实现有赖于各国间相互承认其涉外破产的域外效力,然而各国出于本国经济政治利益的考虑,在现阶段对外国破产的域外效力都不可能采取立即自动承认的态度。因而,对于外国破产承认条件的规定将直接影响两国间跨界破产的合作程度。美国破产法第304节c项的规定如“(2)外国破产程序是否会给美国的债权人造成不利或不便;(3)是否能够防止不公正的行为和欺诈性转让”体现了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对“(6)债务人的再生”的规定体现了对于破产裁判承认的特殊性的考虑,兼顾了破产法的价值目标。“破产财产变价后的金钱在分配顺序上与美国所规定的清偿顺序实质上一致”,这一承认条件很重要。因为当外国投资者在考虑是否将资金投向某个市场时,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分析该国的法律制度,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投资市场是否具有或具有多大的吸引力。对一国法律制度的分析必然包括该国的破产制度所能给予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保护。⑥规定“破产财产变价后的金钱在分配顺序上与美国所规定的清偿顺序实质上一致”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对美国法律规定的债务处理规则的合理的法律预期,维护商业交易的稳定。这些都对我国涉外破产承认条件的规定具有启示意义。
二、我国涉外破产承认与协助制度的不足
(一)有关涉外破产承认与协助的立法现状
中国在新近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5条对跨界破产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安全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裁定承认与执行。”
分析此条可以发现,《企业破产法》关于涉外破产的规定有以下不足:
第一,承认与执行外国破产裁判的条件和承认与执行普通外国民事裁判的条件大致相同,只多了不损害本国债权人利益的规定,不足以满足外国破产裁判承认与执行复杂性的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条件,《企业破产法》对外国破产裁判承认条件的规定仅在《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基础上添加了“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一句。笔者认为,不损害中国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规定过于抽象,不利于法官的裁判。
第二,《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涉外破产的承认与执行程序,没有涉及外国破产程序开始后裁判做出前对于外国法院和外国破产管理人进行协助的内容,如协助本国债权人参与外国破产程序的债权申报、辅助外国破产管理人中止债务人欺诈性转让财产、终止关于债务人国内财产的诉讼程序等。而这些内容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防止债务人破产后隐匿和散失财产,减少破产财产纠纷,提高跨境破产程序的效率有极大的影响。因而,跨界破产的国际合作显然不仅包括破产裁判作出后的承认与执行,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协助内容也是应有之义。
关键词涉外破产辅助外国程序司法协助
中图分类号:D97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47-02
涉外破产,又称“国际破产(international bankruptcy)”或“跨界破产(cross-border insolvency)”是指包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破产。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发达,各国的经济趋向国际化。在这种情况下,不可避免地产生大量的跨界破产案件。它可能是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属于不同的国家,也可能是由于破产财团的财产分散于不同的国家,或是由于破产债权是由外国法支配的一项交易产生。①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涉外破产案件大量产生,但是破产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内国破产法规定的重大差异、各国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和维护本国经济政治秩序稳定的考虑,使涉外破产的国际合作存在许多难题。
目前,破产效力的普及主义与地域主义之争越来越少,学者与立法者们更多地从实用角度出发,赞同采取有限制的普及主义②,加强破产领域的国际合作,以促进跨界破产案件的有效解决。
一国对外国破产的承认与协助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内国未开始破产程序,外国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向内国法院请求承认外国破产的法律效力并请求内国法院的协助。另一种是内国已开始了一个破产程序,在这种情形下内国破产程序与外国破产程序的协调与合作。本文将主要探讨前种情形下的外国破产的承认与协助。美国在1978年修订后的破产法第304节规定了辅助外国程序的案件(cases ancillary to foreign proceedings)。当美国境内未开始破产程序,外国的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即可通过在美国提起辅助程序,协助外国破产管理人管理债务人位于美国的财产。
一、涉外破产承认与协助的美国模式
如何在世界范围内有效地、有针对性地开展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长期困扰着国际社会。美国于1972年首次在国内立法上规定了跨国破产事项上进行国际合作的程序③,对跨界破产的域外效力采取有限制的普及主义的态度,为面临许多跨界破产案件的国家和潜在地将会面临越来越多这类案件的国家提供了参考。
美国1978年修订后的破产法第304节分三项对辅助外国程序的案件(cases ancillary to foreign proceedings)的内容、外国破产管理人的权限和外国破产的承认条件进行了规定。第304条a项规定,当外国存在一个待决的破产程序时,若债务人在美国有破产财产则允许外国破产管理人提辅助程序,管理位于美国境内的财产。b项规定外国的破产管理人有三种形式的救济:(1)请求法院禁止任何人进行针对该外国程序所涉债务人的任何行为;(2)请求法院裁决将该财产及收益移交给他以进行该分配;(3)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提供合适的救济。④c项规定承认的条件为:(1)债权人以及持股人是否在破产程序中受到公正的对待;(2)外国破产程序是否会给美国的债权人造成不利或不便;(3)是否能够防止不公正的行为和欺诈性转让;(4)破产财产变价后的金钱在分配顺序上是否与美国所规定的清偿顺序实质上一致;(5)国际礼让;(6)债务人的再生。⑤
从现实需要考虑,破产进行的整个过程中,都有可能需要跨境的承认与协助,而辅助破产程序的提出正是弥补了只在破产宣判完成后才对破产裁判进行承认与执行的不足。借助辅助程序,破产管理人不仅在观念上而且在实际操作中真正实现将债务人世界范围内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之中,进行统一的分配,有效遏制了债务人隐匿和转移财产的行为,对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有重大的意义。
跨界破产合作的实现有赖于各国间相互承认其涉外破产的域外效力,然而各国出于本国经济政治利益的考虑,在现阶段对外国破产的域外效力都不可能采取立即自动承认的态度。因而,对于外国破产承认条件的规定将直接影响两国间跨界破产的合作程度。美国破产法第304节c项的规定如“(2)外国破产程序是否会给美国的债权人造成不利或不便;(3)是否能够防止不公正的行为和欺诈性转让”体现了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对“(6)债务人的再生”的规定体现了对于破产裁判承认的特殊性的考虑,兼顾了破产法的价值目标。“破产财产变价后的金钱在分配顺序上与美国所规定的清偿顺序实质上一致”,这一承认条件很重要。因为当外国投资者在考虑是否将资金投向某个市场时,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分析该国的法律制度,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投资市场是否具有或具有多大的吸引力。对一国法律制度的分析必然包括该国的破产制度所能给予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保护。⑥规定“破产财产变价后的金钱在分配顺序上与美国所规定的清偿顺序实质上一致”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对美国法律规定的债务处理规则的合理的法律预期,维护商业交易的稳定。这些都对我国涉外破产承认条件的规定具有启示意义。
二、我国涉外破产承认与协助制度的不足
(一)有关涉外破产承认与协助的立法现状
中国在新近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5条对跨界破产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安全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裁定承认与执行。”
分析此条可以发现,《企业破产法》关于涉外破产的规定有以下不足:
第一,承认与执行外国破产裁判的条件和承认与执行普通外国民事裁判的条件大致相同,只多了不损害本国债权人利益的规定,不足以满足外国破产裁判承认与执行复杂性的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条件,《企业破产法》对外国破产裁判承认条件的规定仅在《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基础上添加了“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一句。笔者认为,不损害中国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规定过于抽象,不利于法官的裁判。
第二,《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涉外破产的承认与执行程序,没有涉及外国破产程序开始后裁判做出前对于外国法院和外国破产管理人进行协助的内容,如协助本国债权人参与外国破产程序的债权申报、辅助外国破产管理人中止债务人欺诈性转让财产、终止关于债务人国内财产的诉讼程序等。而这些内容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防止债务人破产后隐匿和散失财产,减少破产财产纠纷,提高跨境破产程序的效率有极大的影响。因而,跨界破产的国际合作显然不仅包括破产裁判作出后的承认与执行,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协助内容也是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