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性扩张对法律漏洞的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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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法律漏洞说明法律体系出现了功能相对不完善的状况,存在某种缺陷。一方面,由于法律自身缺陷及立法者个人能力的不足,法律必然存在漏洞;另一方面,法官不仅有对纠纷进行裁判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义务,不能因为没有法律规定而拒绝裁判。在这样的法律困境下,要求法官能用各种方式去填补漏洞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情势。本文以一起工伤认定案来思考目的性扩张这一法律漏洞的填补方式的适用对象、适用程序以及在具体案件中的实践。
  关键词:法律漏洞;法律漏洞填补;目的性扩张
  
  一、对目的性扩张的基本认识
  台湾学者黄茂荣认为,“目的性扩张是指为了立法目的对法律条文做出超过其文义的解释,使其包括原本没有包括的案型。”①对目的性扩张的认识主要有四点:
  其一,为何要使用目的性扩张。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漏洞本身具有类型化特征,种类繁多,使得漏洞填补方式有很多。根据案件的不同以及法官本身的不同旨趣,法官会选择不同的漏洞填补方式,因此各种方法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孰优孰劣的界定。在一些情况下,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文文意无法将某类型的事实包含,但是从立法目的来看,法律条文中本应当包括该类事实类型,由此出现的法律漏洞就需要法官根据立法本义将这类事实类型包含在法条的适用范围内。
  其二,要将其区别于扩张解释。梁慧星教授在《裁判的方法》一书中指出,“扩张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方法,其扩张的依据是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即立法当时设想的适用范围。而目的性扩张作为漏洞补充的方法,扩张的依据不是立法本意,而是立法目的。”②这句话首先表明,扩张解释是一种法律解释的方法,而目的性扩张是法律漏洞的填补方式;其次,扩张解释的重点是将法条文义与立法目的进行比较,而目的性扩张是法官在审理某一案件时,发现据以裁判的大前提覆盖范围过于小,此时充分考虑立法目的,若符合立法目的,该案就采用该法律条文进行裁判。
  其三,目的性扩张一般适用于对明显漏洞的填补。法律漏洞分为明显漏洞和隐藏漏洞,前者是指较之于法律的规范目的,法律条文含义过于狭窄;后者是指较之于法律的规范目的,法律条文含义过于宽泛。③在具体案件中,当法律条文的可能范围已经不能涵盖带决案件类型,也与确定的法律目的不相吻合,因此有必要做出超出这一范围的目的性扩张。
  其四,用目的性扩张填补法律漏洞要遵循严格的程序。首先要对法律漏洞进行认定,明确其属于法律漏洞而不仅仅是法律的沉默或者法外空间;其次要考察立法目的,对法律漏洞的填补要严格遵守立法目的;接下来就是判定法律漏洞的形式进行扩张,因为这一方法的适用有其特定情形,一般来说当某一条文的语义过于窄小时才能适用;最后要进行事后说明,对扩张的必要性以及这一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是符合立法目的且未突破已有法条的核心内容加以解释和说明,避免使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产生不信服。
  二、案例解析——对工伤的认定纠纷
  案件回顾:郎毅娜于2006年9月5日与北京外企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被该公司派遣到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7月20日,宝马公司组织郎毅娜所在的销售部员工参加为期两天的企业团队建设活动,活动费用由该公司支付。翌日上午,郎毅娜按既定活动安排在通州区月亮河度假酒店参加马术训练活动时从马上摔下受伤,经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诊断为胸11锥体压缩性骨折。同年8月21日,北京外企服务公司向朝阳区劳动局提出请求认定郎毅娜为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9月3日朝阳区劳动局向该公司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0月8日,朝阳区劳动局作出被诉《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郎毅娜参加宝马公司组织的骑马活动而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嗣后,郎毅娜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2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复议决定。后郎毅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前述《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④
  案例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对工作原因的不同理解,即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是否是工作原因。如果这属于工作原因,本案原告在参加单位组织的这一活动中受伤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朝阳区劳动局做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就应当被撤销并且要重新做出新的认定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个具体案件,法官一般会根据已确定的案件事实,通过法律发现的方法找到相应的法律规则,然后通过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在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则之间找寻联系,来回流转,形成三段论推理的规范大前提,最后再通过法律推理的方法得出案件判决。本案在审理时适用的是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进行过修改)。该条例第三章对于工伤认定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其中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朝阳区劳动局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依据就是认为郎毅娜在参加宝马(中国)公司组织的骑马活动中受伤,属于参加娱乐休闲活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因而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笔者认为,在审理此案时,要遵循如下步骤:
  (一)判断是否存在法律漏洞:
  在判断法律漏洞前首先需要明确两点。第一,我们在这里所说的法律漏洞是在具体的个案裁判中判断是否缺乏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即特指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法律漏洞,而不是说学者们在进行学术研究的时候认定的法律体系的不完备。第二,要明确法律漏洞与法外空间这两者的区别。对于法外空间这一概念本身,学者们就有不同的见解,在这里笔者主要赞同黄茂荣的观点,即“并不是一切生活事实都受法律规范,那些法律管不着,或者尔需要用法律,或不适宜用法律来规范的项目就构成一个所谓“法外空间”。例如非人际的关系,私人好恶、感情、思想、信仰、日常礼仪等就不受法律调整。”⑤由此可以看出区别这两者的关键之处在于,对于法律漏洞是法律应当予以评价但是未予评价,而法外空间的含义则是法律本来就不应予以评价,司法实务中法官也不应该对此作出裁判。
  从这个案例来看,纵观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包括《工伤保险条例》在内,找不到一个对于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规定。而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原因”应当如何理解,本身就存在着不同看法。如果仅从文义解释来看,该条的“工作原因”应当理解为是职工因完成单位交代的工作任务而受伤。但如果工作原因仅限于此,随着目前企业各项团队建设活动的增加,在企业所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的职工就无法得到法律的援助。我们都知道,企业组织的这些团队建设活动是为了推动企业核心价值的建设,促进企业文化的发展,加强整个工作团队的凝聚力和工作能力。因此从本质上可以说,这些活动并不是基于个人利益出发的,而是基于企业利益的考量而组织的。因参加这类活动受伤却不被认定为工伤,这对受害人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若法律都这么认定,那么在缺乏法律保障的情况下以后怎么还会有员工积极参加到这些活动中去呢?在这里笔者认为,本案存在法律漏洞,因为法律的滞后性、不圆满性等原因,法律未能将这一类事实进行规定。很显然,这并不属于法律刻意的沉默,也非法外空间的范畴,而是明显漏洞,应该采用目的性扩张的方式来进行填补。
  (二)考量立法目的:
  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考量,《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是为了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即是对无过错的劳动者个人在因为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和适当的经济补偿,以此来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因此从这一条例的制定和修改来看,立法的倾向是尽可能多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属于相对弱势的一方,法律有必要作出这样的规定以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司法实务中,当法律条文规定并不明确时,应倾向于弱势一方。就本案例来说,虽然法律规定的“工作原因”中并没有包括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这一点,但是从基于立法目的的考量,对于这一法律漏洞,法官有必要进行填补,这才能与《条例》的立法目的及宗旨相符。
  (三)进行目的性扩张:
  实践中,劳动合同不可能穷尽和概括职工所从事的和单位指派的各项工作内容,以此作为对工作原因的判断过于狭隘。⑥在审理此案时,法院的意见是,原告参加的团队建设活动是公司组织并鼓励职工积极参加,其目的是改善团队沟通协作,实现企业利益。并且《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是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以充分有效的司法救济。因此原告在参与单位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应予认定工伤。
  笔者认为,立法者在立法上时,因各种原因不可能预见到所有的问题,穷尽所有的工作内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活动形式的丰富,团队建设活动已经逐渐成为一种比较先进的人力资源培训和管理手段,为广大企业所采用。这种团队活动与个人行为之间有本质区别,它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企业的核心价值和根本利益,由企业组织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时积极鼓励职工参加;与此相反,个人行为则是职工为了满足个人利益而实施的与企业利益无关的活动。从立法者对于工伤认定的内涵和立法目的来看,职工在单位组织参加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应是构成工伤认定的正当原因之一。如果法院仅仅认为该活动与职工的工作内容无关就作出非工伤认定的决定,既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取向,同时也背离了立法者对于工伤保护的立法目的。在本案例中,法条表面原意的“工作原因”不包括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但立法的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法条的立法目的与法条语义之间出现了矛盾,若对郎毅娜的权利法律不进行保护,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并且法官进行这样的认定也不会与本来的利益有冲突,不可能造成法律的不稳定,在这里法官适用目的性扩张来进行裁判是妥当的。
  三、价值判断:以目的性扩张填补法律漏洞的评价标准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以发现,法官进行漏洞填补有严格的程序,属于例外情况下采取的司法适用技术。法官在进行漏洞填补时不可避免会将自己对特定价值的理解贯彻到裁判中,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适用目的性扩张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时,要看其是否符合了以下标准:
  (一)应当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
  目的性扩张必须符合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此种漏洞填补不会成为法官恣意的工具。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必须首先确定立法目的,然后依据该目的谨慎扩张,不能以自己的主观意思代替立法目的,从而导致任意解释法律。
  (二)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
  法官在作出裁判时,需要根据现行法律的精神,将立法者的意思与社会需要相结合。在填补漏洞过程中,除了要符合立法目的外,也要时刻秉承公平正义的观念,法官所寻求的裁判依据是否能够适用于解决个案正义,取决于其是否符合一般人理解的基本的公平正义。⑦在上述案例中,如果法院将原告在单位组织并鼓励参加的活动中受伤不认定为工伤,那么随着这种以促进企业根本利益与文化建设为目的的团队活动的不断成熟与发展,这显然是违背了社会公平正义的一般价值观念的。
  (三)不能改变法律条文的核心文义:
  目的性扩张是要作出超出法律条文可能文义范围的解释,因为如果该解释仍处于法律条文的可能文义范围之内的话,则属于扩张解释。就本案而言,如果法官仍将工作原因限定于“因完成工作任务而受伤”这一文义解释范围内,则原告参加包括马术训练等娱乐活动在内的团队活动就很难认定为是工作原因。因此本案采用了目的性扩张方法,虽然超出了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但是很重要的一点是并没有改变法律条文的核心文义。
  (四)可接受性原则:(下转第46页)(上接第38页)
  与法官僵硬司法所导致的实质不公相比,法官进行漏洞填补所面临的的风险要大得多。如何使得法官对法律漏洞的填补获得民众最大程度的理解,就成为法官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⑧因此在以目的性扩张进行漏洞填补时,很重要的一步是法官必须要进行事后说明,通过严格的逻辑论证,将法律精神体现在判决中,使民众不至于对判决产生质疑,不至于对法律的正当性产生怀疑。
  人是法律的制定者,由于人不可避免地存在道德、情感等人性的弱点,因此制定出的法律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而法官作为司法裁判者,有义务也有权利对漏洞进行填补,尽可能在司法实务中消除矛盾,实现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在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正如陈金钊在《法律方法论研究》一书中所说的,“如果将漏洞补充作为一种艺术,那么其核心在于如何用修辞的、逻辑的技巧,在相冲突的利益和价值之间进行选择。其根本目标,在于通过司法,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正义与公平,并以此促成法律信仰之形成”。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著:《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12月第1版.
  [2]陈金钊等著:《法律方法论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
  [3]梁慧星著:《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
  [4]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5]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林立著《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孔祥俊著《法律方法论》(第三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8]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著:《人民法院案例选月刊》2009年总第12辑,中国法制出版社.
  [9]杜歆:“试论通过法律解释及漏洞填补等方法实现个案正义”,《社会科学论坛》,2007.9(下).
  [10]罗欢平:“论法律漏洞及其填补——由切除智障少女子宫案引发的法律思考”,《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04期.
  
  注 释:
  ①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99页.
  ②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60页.
  ③王利明著:《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12月第1版,第452页 .
  ④该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著:《人民法院案例选月刊》2009年总第12辑,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35页.
  ⑤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1页.
  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著:《人民法院案例选月刊》2009年总第12辑,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39页.
  ⑦王利明著:《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12月第1版,第438页.
  ⑧陈金钊等著:《法律方法论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第563页.
  ⑨陈金钊等著:《法律方法论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第6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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