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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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把和解限制在轻罪的范围之内。但在实践中,全国范围内很多地方早就突破了轻罪和解的范畴,而且重罪和解的案例不乏大量存在。但是,這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存在着种种争议。本文将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为主线索,在阐释轻罪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比分析、举例论证、数据说明等方法说明扩大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正当性。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对于刑事和解的概念,我国经过多年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总结出以下模式:经由办案机关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主持,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协商,通过赔礼道歉、赔偿、补偿、公益劳动和宽恕等方式达成双方的和解,从而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办案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案件基本情况,特别是犯罪的危害性、加害人悔过、赔偿情况及被害人态度,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在量刑上从宽处理及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减刑假释。其目的在于通过非刑罚化措施或者轻缓化刑法的修复性处理方式,化解、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维系社会关系的和谐。
  笔者认为,不妨把刑事和解的概念这样界定:在犯罪事实发生之后,加害方与被害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自行或者在调停者的主持之下通过赔偿、补偿或者赔礼道歉等方式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经司法机关的确认并对加害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宽处罚的决定,从而使得受害方得到相应的弥补,加害方真诚悔罪、回归社会,进而修复已经受损的社会关系。
  二、重罪和解的必要性
  刑事和解制度自从2012年正式合法化以来,其所起到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并逐步得到更多人的认可。但是,近些年来,重罪和解的呼声越来越高,甚至在很多地方早已开始了重罪案件适用和解的尝试。在他们看来,轻罪案件的和解的范围较窄且存在一些问题,重罪案件亟待被纳入刑事和解的范畴。下面,笔者将就目前轻罪和解的几个典型问题加以论述。
  (一)被害人的地位被忽略,权利和诉求得不到保障
  中国司法模式的一个典型特点是职权主义,公权力占据主导地位。刑事司法在惩罚犯罪时,往往都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导向对案件进行定性,而极少关注被害人受到损害后精神上和物质上的需求和满足。当需要对犯罪人进行追诉时,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机关行使着追诉权,被害人一般都是作为“证人”参与到诉讼中去,其他方面的权利并没有得到体现。很显然,这对于被害人权益的有效维护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在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的不仅仅是物质上的损害,精神上的伤害往往也很巨大,这在重罪案件中表现的更为明显。
  (二)传统刑事司法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
  (1)刑罚的预防功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
  我国一向是重刑主义的国家,主张重刑打击犯罪,以期望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但是,实践证明效果并不理想。比如说,犯罪率依然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监狱关押人数达到饱和状态、经费严重不足、出狱人员依然屡次犯罪等,都很好地说明了我国传统司法所暴露出来的一系列问题。严刑峻罚并没有使得有些罪犯望而生却,反而加剧了其复仇的不正常心态,在恢复出狱后,有可能犯下更严重的罪。
  (2)被害人得到的赔偿非常有限
  每当犯罪人触犯到法律的底线时,国家往往会走在被害人的前面,依靠强大的国家机器对犯罪人施以严厉的刑罚。殊不知,被害人不仅仅心灵上受到创伤,而且经济上一般也会受到较大的损失。虽然对犯罪人的关押等强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会抚慰受害人的心灵,但是经济上的赔偿问题得不到相应的落实。虽然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精神损失(在强奸罪和故意杀人案件中更为突出)却得不到支持,而且执行难又是一大棘手问题,这无疑又加剧了被害人的心灵创伤。
  (三)重罪和解是价值需求多元化下的产物
  当前,中国的经济正处于一个飞速发展的时期,社会各个方面都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从而也导致了社会矛盾的复杂化。相应地,矛盾的复杂化必然导致解决方式的多元化。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下,人们的价值追求比较单一,即更倾向于报复来发泄心中的愤懑。但在追求价值多元化的今天,人们不再局限于通过报应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转而寻求更加人性化、合理化的方式,刑事和解制度应运而生。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双方当事人以尽可能小的代价、尽可能快的效率化解彼此间的矛盾,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当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和解范围显然并不能完全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也无法很好地为矛盾双方化解矛盾。我们本着最大化地化解双方矛盾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理念,刑事和解的范围也理应被扩大到重罪案件中。虽然重罪案件的和解引来比较大的反对,但是不乏支持者的声音。刑事和解范围的争议其实也是不同价值追求的生动再现。无论是主张轻罪可以适用和解,还是主张重罪可以适用和解,这两种声音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多元化的价值追求理所当然被予以尊重。也就是说,我们应当充分认可重罪和解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此外,重罪轻刑化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论述重罪和解的正当性。目前,世界上已有超过一半的国家已经在法律上或者在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在中国,也有很多学者极力主张废除死刑,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着中国法制进程的进步。自从2006年开始,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驶,各省级高院已经没有死刑上的核准权。死刑核准权的收回以及死刑案件的减少,都是我国重罪轻刑化的一种体现,更是宽严相济政策的有效落实。既然死刑案件已经被废除或者被减少,那么其他重罪案件为什么不能适用和解呢?很显然,答案应该是可以的,即重罪案件理所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三、确定重罪案件和解的建议
  (一)明确规定重罪案件只要符合要求也可以适用和解
  从前文的论述中我们发现,目前重罪和解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致于各种问题的出现。随着构建和谐社会进程的加快,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出现,为刑事和解奠定了政策基础。而且,刑事犯罪轻刑化也是世界范围内的一个重要趋势。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和民众的接受程度,笔者建议对当前的刑事和解做适当地调整,即在司法解释或者以后立法完善时,明确规定3年以上的重罪,只要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并通过加害人对被害人真诚悔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同时社会效果良好的案件,也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刑事和解。   (二)五年以内有过故意犯罪的,适当适用刑事和解
  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五年以内有过故意犯罪的便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在这一刚性条件下,当事人不能申请适用刑事和解,司法机关也不能擅自专断越权使用刑事和解制度。这一制度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之所以不允许五年以内有过关于犯罪的人适用刑事和解,主要是考虑到这类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都是比较大的,而且这类人还是社会稳定的潜在危险源。在中国长期重刑主义的背景之下,严厉打击累犯、惯犯等也便是情理之中的事情。那么,所有的此类案件都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吗?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这一规定未免显得有些保守。对此,笔者不敢完全苟同。
  在笔者看来,只要未对集体利益、国家利益造成严重伤害,未构成对基本公共秩序的严重障碍,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当事人完全可以就行和解。笔者认为,是否适用刑事和解不仅仅看故意犯罪的次数,而且更要考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有些犯罪人虽然实施的故意犯罪的次数多,但未必就一定比犯罪次数少的犯罪人所造成的危害性要大,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应该综合考量众多因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此,重罪案件采用刑事和解,重心应该放在犯罪的性质上,再结合犯罪特征、手段等因素综合考量,有限制地适用刑事和解。
  (三)扩大过失犯适用刑事和解的年限
  本文中,笔者主要论述的是故意犯罪的的重罪和解问题,没有单独就过失犯罪展开论述。就我国的过失犯罪而言,大部分刑期都在7年以下,其实这也在一定程度默认了过失犯罪中7年有期徒刑以下为轻罪,7年以上为重罪。目前,过失犯罪的和解范围仅限于7年以下,而且还排除了职务犯罪。据统计,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的过失犯罪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领域,且双方当事人往往都愿意与对方和解了事,不愿意把事情闹大。近些年来,过失犯罪案件的发生呈现递增的趋势,发生的领域不仅仅是交通肇事领域,而且有些可能被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问题来了,其他领域的过失犯罪(7年以上)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呢?笔者通过以下的论述来论证这个问题。
  首先,不同于故意犯罪的地方是,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并没有积极追求发生,更没有采取措施努力促使其发生。相反的是,犯罪人的内心是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大都会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次,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往往没有故意犯罪的大,社会危险性也并没有外界想象的那么大。最后,对于犯罪问题,惩罚不是最终目的,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以期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才是根本。试问,如果刑事和解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替代对簿公堂,为什么不能够对7年以上的过失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呢?因此,把刑期在7年以上的过失犯罪引入到重罪和解的范畴应该也是正当的。
  (四)必须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才能适用重罪和解
  刑事和解,顾名思义,有多少人的存在才可以适用,而且双方当事人缺一不可。因此,和解的达成需要以加害人的存在为前提。试想一下,无论缺少任何一方当事人,和解就没办法正常开展下去,缺少当事人的和解往往就成为了一句空话。因此,有些案件没有被害人(比如赌博案件)或者受害人为自己(比如吸毒案件)就不能适用重罪和解。其次“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适用,还必须以具体的被害人的存在为基础,没有具体的被害人也不能适用重罪和解。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是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应该得到更多的尊重,没有具体的被害人就体现不了意思自治和处分权的行使。有些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无论是何种利益,处分权是靠国家和集体的意志来决定的,任何个人代替不了国家或者集体。所以,这种案件是不能也是无法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
  结语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正式明确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从无到有,的确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立法卻把轻罪与重罪区别开来,排除了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这确实是值得我们深深思考的地方。重罪案件逐步适用刑事和解,而且范围也在呈扩大化趋势,这是世界范围内的不容否认的共识。前文中,笔者就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的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与我国的做了简单比较,从而得出我国的和解范围过窄的结论。因此,我国的刑事和解的范围亟待予以扩大化。
  作者简介
  任帆帆,女,汉族,山西临汾市汾西县,法律硕士,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
  (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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