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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修宪案将宪法第10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结合我国原有的土地征用制度,可以看出征地制度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土地征收权力的施行前提——公共利益;二是土地征收权力施行的同步满足条件——补偿,这两个问题可谓征地制度的核心问题。但是,一方面“公共利益”由于其“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收益对象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