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罪适用非监禁刑浅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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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长期以来,监禁刑作为最重要的刑罚手段被世界各国普遍使用,适用中有许多争议。本文以重罪适用非监禁刑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为基点,通过我国重罪适用非监禁刑的现状分析,提出非监禁刑适用的建议。
  关键词 监禁刑 非监禁刑 重罪
  作者简介:孙艳丹、王志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庭法官。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19-02
  长期以来,在报复性刑罚思想的影响下,监禁刑被作为最重要的刑罚手段被世界各国普遍使用,特别是像我国这样有着重刑主义历史传统的国家。自战国时期的政治家、思想家商鞅提出“刑生力”、“禁奸止过,莫若重刑”、“以刑去刑,刑去事成”的刑罚观点后,“严刑峻法”的思想一直主导着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把犯罪分子送进监狱”也成为人们印象中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打击有力的标志。尽管我国在刑事立法时尽可能科学的设立了包括“罚金、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在内的刑罚制度,但在法律实务中,非监禁刑的适用,尤其是重罪的非监禁刑适用仍然处于被忽视甚至被弃置的境地,这种状况不仅不能适应我国法制改革的进程,也与刑罚的国际发展趋势难以吻合。
  一、重罪适用非监禁刑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一)非监禁刑的含义
  非监禁刑,顾名思义就是在监狱、看守所等羁押场所之外对犯罪人进行制裁的刑罚。既包括罚金、没收财产、资格限制、驱逐出境等刑种,又包括缓刑等刑罚的裁量制度。非监禁刑与监禁刑、死刑一起构成了我国的刑罚体系。
  (二)适用非监禁刑的必要性
  监禁刑存在一些消极效果使得非监禁刑的适用成为必要:一是犯罪教唆。监狱往往集中了大批堕落、邪恶、危险的犯罪人,每一个进入监狱执行监禁刑的犯罪人都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其他已关押犯罪人的影响,大部分这样的影响都是消极的,例如,使犯罪人变得更缺乏是非感、更缺乏同情心、更具有暴力倾向、更具反社会性……这样的消极影响可能会促使犯罪人在堕落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在掌握新的犯罪技能后,逃避侦查能力增强,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有人将监狱又称作“犯罪的学校”。二是挫折感加强。在监狱中服刑的犯罪人处于一个特殊的环境中,丧失人身和行动自由,接受别人管束,没有自主权和选择权。在这样的条件下,很容易使人产生挫折情绪和自卑感,导致个人自我评价、自信心不断降低,最终导致了自己就是“犯罪人”的自我意象。在严重挫折感的影响下,犯罪人很可能由此走上自暴自弃的道路。三是社会化进程中断。人类是一种社会化的动物,在社会中人们不仅可以满足生理的需要,也可从中受到社会主流文化的教育,得到精神需求的满足和一种安全、有秩序、稳定的生活和人际关系。在监狱中,犯罪人正常的社会化进程被人为地隔断,被关押罪犯之间的冷漠、猜疑,为争夺有限的空间和资源,恃强凌弱暴力行为的普遍存在,使新入监的犯罪人为了生存,必须抛弃以前的种种文明举止,以适应监狱里恶劣的生存环境。在监狱里这种崇尚暴力为主体亚文化的影响下,罪犯的心理往往发生一定的畸变,造成了日后难以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并且,在适应了暴力环境之后,犯罪人在刑满释放回归社会中遇到挫折和困难时,首先会想到使用暴力手段解决问题,这就是释放人员容易进行暴力性重新犯罪的重要原因。四是监禁刑还存在行刑成本高的问题。执行监禁刑将消耗大量的社会资源。监禁刑的施行直接花费的成本有:监舍建造费用、监狱工作人员费用、监狱运行费用、罪犯生活费。
  对应监禁刑的以上缺点,恰恰是非监禁刑的优点:(1)非监禁刑更具有刑罚适宜性。非监禁刑在严厉性方面适合于大量的轻微犯罪,并且由于非监禁刑种类多,使法官能够针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人具有更多的选择;(2)有助于犯罪人改造和回归社会,符合行刑社会化原则。非监禁刑不将犯罪人与社会隔离,使犯罪人免受监狱亚文化的影响,不会阻碍犯罪人重新适应社会生活;(3)可以大大降低行刑成本,有助于合理配置国家的行刑资源。非监禁刑的执行在监狱之外,不需建造费用高昂的监狱,国家可以节约大量资源,提高行刑的经济性;(4)符合刑罚发展的轻刑化规律和人道主义精神。
  (三)重罪适用非监禁刑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刑罚的本质是对犯罪的适当惩罚性,亦即使犯罪人遭受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的痛苦是刑罚的本质。刑罚既不是什么仁慈的东西,也不是纯粹报复犯罪人的以恶去恶的手段。一方面受刑者必须得承受强烈的痛苦,另一方面这种痛苦也应当适当,不能采取野蛮、残忍的方法来惩罚犯罪人。正是基于这种适当性,才使得重罪也有可能适用非监禁刑,而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规定只有轻罪才能适用非监禁刑,把非监禁刑的适用等同于轻刑事犯罪的量刑。虽然非监禁刑的适用主要以轻罪为主,但并不能排除存在少数重罪罪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已经方不致使刑罚对其过于严苛。这不是对法制的践踏,而恰恰是维护罪行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二、我国重罪适用非监禁刑的现状
  (一)重罪标准不明确
  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和理论研究中,对于重罪的界定有多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所谓重罪应当沿用《中国法制史》中“重罪十条”的概念,仅指《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的八种罪名。从刑法的编排体例来看,该款的规定显然是对犯罪主体的一种责任限定,不能认为是对轻罪与重罪的划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最低法定刑为标准划分。这其中又分为绝对法定刑和相对法定刑两种观点。“绝对法定刑”意指某个罪名的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而“相对法定刑”则指个案中犯罪行为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对于这两种观点的分歧其实可以借由盗窃罪这个罪名来评判。盗窃罪是重罪还是轻罪?这个问题无法回答,说是轻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说是重罪,也可能单处附加刑。因此,评价一个罪名是重罪还是轻罪,应该看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而不是该罪名的最低法定刑。
  (二)重罪适用非监禁刑缺乏法律依据
  何种重罪,在何种情况下适用非监禁刑,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以至于在审判工作中出现了可以或者应当判处非监禁刑的重罪被告,但是于法无据,而不得不全部判处较重的监禁刑,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也不利于被告人的教育改造。
  (三)非监禁刑的适用缺乏正确有效的监督评价机制
  法律对非监禁刑尤其是缓刑的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主观,同时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非监禁刑的适用往往是审判人员的个人判断结果,从而造成一方面个别法官徇私枉法,重罪轻判;另一方面受“重是方法问题,轻是立场问题”思想的影响,不少法官形成与其“轻判”担风险不如“重判”保平安的心态,造成非监禁刑尤其是重罪的非监禁刑的适用长时间低于应有水平。同时,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仅仅暴露出不应适用非监禁刑而违法适用的危害,对于应当适用非监禁刑而没有适用的情况,往往忽视其社会危害性。殊不知对合乎条件的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仅是审判人员的权利,也是其不容推卸的义务,违背该项义务,是对公平原则的违背,也是对被告人正当权利的侵犯。
  (四)量刑不平衡
  我国非监禁刑的总体适用率较西方国家(40%)偏低很多,但是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大大高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表现出明显的不平衡,而矿难等重大安全事故渎职犯罪的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比率竟然高达95%。“判刑不入监”成了职务犯罪分子“最后的特权”,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也破坏了审判人员在人民心中的形象。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时指出,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和其他职务犯罪,严格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
  (五)民事赔偿等因素所占比重过大
  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法院将被告人是否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非监禁刑适用挂钩,在法定刑幅度内一般适用了非监禁刑,但是诸如肇事逃逸和多人死伤的交通肇事案件,致多人伤害的故意伤害案件,应当严格适用非监禁刑,而不能单一考虑赔偿因素。
  三、重罪适用非监禁刑应当认识的问题
  (一)扩大非监禁刑的司法适用
  这是刑罚国际发展的趋势《联合国非监禁刑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倡议各成员国为了罪犯的复归社会,扩大使用监禁刑替代措施,尽力避免监禁。刑罚的非监禁化不仅包括轻罪的非监禁刑,重罪适用非监禁刑同样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二)避免受刑事政策的“左”的影响
  如同对于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判断、性质的确定一样,量刑也是一种非常重要和复杂的审判活动,而不是一种简单劳动。我们必须树立“量刑不当”的情形即使是发生在法定刑幅度内也是错案的观念,在对被告人裁量刑罚时,无论是对刑种的选择、刑期的确定还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决定等,都必须做到“三思而后行”。
  (三)法官不愿意选择适用非监禁刑的最主要原因是没有专门的机构实施法院的判决
  按照法律,管制、缓刑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和执行,真实情况却是公安机关由于忙于治安事务和侦查,根本没有时间也没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履行这项法律职责。结果是这些罪犯在社会上没有得到有效监督,仍然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形同不判,社会效果很坏。基于以上理由,建议中国改革非监禁刑的执行体制,把非监禁刑执行的职责从公安机关转移给司法行政部门,授权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机构和人员自上而下执行非监禁刑,积累实践经验并为有关部门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实现刑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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