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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薛城区金河煤矿二号井(以下简称二号井),原属金河乡。2000年撤乡并镇后归常庄镇政府管辖。这个曾经连续几年给金河乡带来经济效益的矿井,自常庄镇政府任命宋名臣为法人代表后,虽然经济效益可观,但是周转资金不足,应矿长宋名臣的要求,他的一些亲戚朋友纷纷向矿上投资。让投资者始料不及的是,他们的血汗钱,因宋名臣的被抓,和继任“法人”的推诿而血本无归。
几位债权人先后就借款事宜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枣庄市薛城区金河煤矿二号井法定代表人宋名臣归还欠款(含物资)并赔偿损失。
债权人之一栗勇于2007年6月4日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二号井银行存款1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法院认为,原告栗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见(2007)枣民而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
2007年11月13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判决书,见(2007)枣民二初字第43号。
判决中显示,栗勇将常庄镇政府同时追加为被告。常庄镇政府辩称自己只是二号井的上级管理部门,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查明,有欠款财务说明、收款收据、薛煤字(2007)31号通知、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法院认为,原告栗勇与被告二号井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二号井共同签署的欠款账务说明对二号井欠款项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二号井应按说明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按约还款,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金河煤矿二号井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栗勇借款本金及欠款账务说明项下的借款利息。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下达之后,枣庄市薛城区金河煤矿二号井不服法院的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欠款本息的计算方法不正确。高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欠款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上诉人二号井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见2008年4月9日(2008)鲁商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截止发稿时,债权人的款项仍然未全部到位,本刊将继续关注。
几位债权人先后就借款事宜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枣庄市薛城区金河煤矿二号井法定代表人宋名臣归还欠款(含物资)并赔偿损失。
债权人之一栗勇于2007年6月4日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二号井银行存款1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法院认为,原告栗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见(2007)枣民而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
2007年11月13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判决书,见(2007)枣民二初字第43号。
判决中显示,栗勇将常庄镇政府同时追加为被告。常庄镇政府辩称自己只是二号井的上级管理部门,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查明,有欠款财务说明、收款收据、薛煤字(2007)31号通知、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法院认为,原告栗勇与被告二号井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二号井共同签署的欠款账务说明对二号井欠款项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二号井应按说明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按约还款,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金河煤矿二号井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栗勇借款本金及欠款账务说明项下的借款利息。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下达之后,枣庄市薛城区金河煤矿二号井不服法院的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欠款本息的计算方法不正确。高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欠款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上诉人二号井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见2008年4月9日(2008)鲁商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截止发稿时,债权人的款项仍然未全部到位,本刊将继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