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舆论对刑罚轻重影响的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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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以药家鑫案引入,主要讨论社会舆论对于刑法轻重的影响问题。主要为解决社会舆论在立法、司法和执法之间的关系的问题。认为在立法上应当吸收广大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在司法过程中,对于出入罪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在量刑方面可以适当考虑民众情绪,在执法方面,要善于利用舆论对于公权力的监督,杜绝暴力执法。
  关键词 社会舆论 刑罚 原因 影响 解决方法
  苏联刑法学家A·P·拉京诺夫等在《社会舆论与犯罪》一书中指出“刑罚的社会公正性和法院的惩罚实践问题,不仅是前苏联公民瞩目的焦点,而且已成为公民最深切忧虑的事情。公民对犯罪破案率的评价如何,司法机关能否保证是犯罪人不可避免的担负责任,这将决定审判实践及刑罚效果。”
  社会舆论与刑罚轻重之间有着微妙的关系,从古至今,统治者无不在两者之间寻求着微妙的平衡。社会舆论不仅监督着法官与执法者对案件的评判与执行,同时对于刑罚轻重的设立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近代民主、人权思想使得人民对于言论自由的崇尚达到了另一个顶峰,同时,网络的产生,使得社会舆论对于国家立法、司法和执法产生了巨大影响。
  一、“药家鑫案”引发的思考
  不可否认,社会舆论对于社会法治进步是有其巨大贡献的。例如《刑法修正案(八)》中“拒不支付职工薪酬罪”的设立,便是在拖欠农民工薪酬现象普遍产生,严重影响社会繁荣安定的情况下,并在舆论的监督之下指定的。这一罪名的制定,无疑为我国社会的安定气到了极大的作用。
  但是,我们还是应当看到,社会舆论对于刑罚的适用还是起到了某些消极作用。在此,仅以“药家鑫案”为例。药家鑫于2010年驾车撞人之后又将闪着连刺8到致其死亡。2011年被判故意杀人罪,处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年执行。
  如果这仅仅是这样的一篇报道的话,恐怕药家鑫案并不会引起如此之大的反响。但是事件中的两个小插曲,使得这一案件得到了普遍的关注。其一,便是有关药家鑫的身世之谜。事件发生之后,有网友爆出药家鑫乃富豪之后甚至官员之后,称其为“富二代”或者“官二代”。这一敏感话题的出现,使得很多网友对于药家鑫产生了些许的抵触情绪,影响了他们对于这一事件的客观判断。其二,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药家鑫一案时曾经向出庭的人员发放调查问卷,询问对于此案的意见。这一行为引起了社会的极大的反感,许多人认为此举是为日后轻判药家鑫所作的铺垫,更是一石激起千层浪,更加激怒了众人,使得众人更加增加对药家鑫身份的怀疑,促成了法院对于本案判决的骑虎难下之势。法院除非重判药家鑫,甚至死刑,否则都是受财富甚至权力影响罔顾人命。甚至当时的许多学者对此案发表自己的见解都被广大网友成为“五毛党”。
  时过境迁,斯人已矣,当我们冷静下来在看这件案件的时候,我们发现对于药家鑫的审判似乎并非是法律对其的审判,而是舆论对其的审判。而当事情真相最终大白天下,我们知道药家鑫并非人们口中的“富二代”“官二代”的时候,大多数人开始反思,对于这样一个年轻的生命,我们是不是太过于残忍了?
  然而,我们却又不能对于社会舆论视而不见,一旦出现问题可能动摇社会稳定,所以在司法判案中我们又难免不受社会舆论的影响。药家鑫便成为了社会舆论的牺牲品,甚至发指的牺牲品。在此,我们反省药家鑫一案,不仅不得再次反思,究竟是否应当让社会舆论影响司法,社会舆论的影响的边界到底在何处?
  二、社会舆论对刑罚轻重影响产生原因的分析
  社会舆论对于刑罚的影响是有其历史及现实原因的。
  1、历史原因
  从刑罚的产生上来看,正是远古社会血亲复仇、同态复仇而产生的。在远古时代,由于生产力低下,劳动力是极为珍贵的。伤害本家族或者本部族的劳动力是对这样的生产单位造成极大损害的。在这样的情况下,有全体成员决定对其进行复仇,这边是刑罚的起源。在这里,全体部族成员可以看做是一个小的社会单位,所谓社会舆论,与立法、司法合一,便是最早的社会对于刑罚的影响。
  及至封建制时期,古希腊的市民大会充当了法院的角色。这一制度是有所有具有市民权的主体,公开对于犯罪者进行审判。这里所谓的市民权象征这一种话语权,没有市民权的人是不完整人格的人,是无权对于司法审判置喙的。这一现象亦可体现为一种社会舆论,这是一种所有人的舆论,对于司法的影响。
  西方启蒙运动之后,民主的思想开始被广泛传播开来。所谓民主是什么?张亚东先生在《理性主义与刑法启蒙》一书中做了精彩的解释。他认为,所谓民主,便是主文化群相对于亚文化群的感受。民主“只存在于机会平等,不存在于结果平等”。什么是主文化群,就是对于某一事物多数人的看法。主文化群与亚文化群的界限不是永恒固定的,相对于不同于的事物,主文化群与亚文化群是可以互换的。主文化群对于法律的影响,便是当代社会舆论对于法律的影响。罗素认为,一个民主主义者并不需要相信大多数人总是会明智的作出决定的,他所必须相信的只是大多数人的决定。无论是明智的还是不明智的都必须加以接受,直到大多数人另行作出决定为止。而他相信这一点,并不是出于对普通人置喙抱有任何神秘的观念,而是把它作为是以法治代替为所欲为的暴力统治之最佳的实际可行方案。可见,在民主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决定,或者说社会舆论,对于法制的影响是十分重大的。
  2、现实原因
  及至当代社会,社会舆论的发展,对于刑罚的影响也是尤其现实原因的,主要体现在,于下三个方面:1第一,公众对国家权威顺从性的降低,反应到量刑政策上,就是要求国家量刑政策能够更多地反应公众舆论。第二,公众对社会安全的担忧和政治势力对公众凝聚力降低的担心,迫使量刑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更多地关注公众舆论。第三,新闻媒体对犯罪案件主观和片面的报到,误导公众对政治势力世家压力而要求量刑政策更多的顺从公众舆论。赵秉志先生还在他的文章中提出了几点,公众对于量刑政策的误解,引发了公众舆论对于司法的错误干预,主要包括:认为犯罪在持续增长、尤其是暴力性犯罪;过度的估计暴力犯罪在整个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过度的估计未成年人犯罪在整个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过度的估计累犯在整个犯罪中所占的比率;过度低估最严厉刑罚措施的严厉性;过低的估计所判刑罚的严厉性;对刑罚的替代措施了解甚少,过多的依赖监禁刑。   三、社会舆论对刑罚轻重影响引发的深层问题的思考
  有上述可见,社会舆论对刑罚政策的影响有其历史和现实原因,同时,有对刑罚措施产生着重大的影响。
  (一)刑罚的目的与社会舆论。
  社会舆论与刑罚政策出现的矛盾其根本原因是刑罚目的之间的冲突。广大人民群众往往抱着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朴素的同态复仇的思想的残余,对于杀人事件往往要求严惩凶手。这首先表现在被害人亲属方面。被害人亲属往往经历着痛失至亲的痛苦,对于犯罪分子抱有强烈的仇恨,要求一命抵一命。这就是典型的报应刑理论的反应。然而我们要看到,法院在评判一件案件的时候,定罪量刑的时候往往还要考虑当事人主观方面,悔罪态度,是否会再犯等其他方面的情况。这其中便包含着刑罚另一方面的目的——预防。
  关于刑罚目的的争论,有以下几种论说:
  1、报应
  德国著名的哲学家康德是创立了道义报应主义的刑罚哲学。康德认为人是现实上创造的最终目的。从尊重人作为目的的价值出发,对人的行为的反应便只能以其行为的性质为根据,而不能另立根据或另有所求,否则便是否定了人作为目的的价值,主张等量报应。黑格尔在否定康德道义报应的基础上创立了法律报应。
  2、预防
  关于刑罚预防的理论始于贝卡里亚。贝氏在其著名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在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再重蹈覆辙。”形成了双面预防主义。继贝卡里亚之后,边沁亦提出了预防主义的学说,并首次将预防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贝氏与边沁都对一般预防情有独钟,尤其边沁根式指出了,无论如何,刑罚的主要目的都是一般预防的说法。其后,费尔巴哈和菲兰吉利也是一般预防论的支持者。
  3、报应与预防一体论
  我们通过以上两种理论的了解,发现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简单来说就是到底刑罚的目的是平民愤还是为人们敲响警钟。其实我们发现两种观点在这一问题上并不存在什么巨大地分歧。犯罪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罚的惩罚?这是必然的。依据什么惩罚?依据的行为人行为的客观为害辅之以主观恶性。而刑罚的目的无论是报应也好,预防也好是可以并行不悖的。由此产生了报应与预防一体论。其中较为突出的是以英国学者哈特为代表的一体论者。刑罚活动分为立法、司法和执法三个方面,与之相适应刑罚的目的也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着重点。在立法方面,应主要以一般预防为主,审判阶段则应以报应为主要根据,在执行阶段则应该重视一般预防。
  (二)社会舆论影响与刑法原则之间的矛盾。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我们“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然而,面对民愤极大的案件,往往我们的司法机关会接到从快从速处理的指令,这难免会对于事实真相的查询产生一定的影响。同时人民群众、舆论对于审判的直接影响更是极大地。例如药家鑫案件便真是社会舆论或者说民愤与罪刑法定之间矛盾产生的悲剧。当事件平息之后,很多人开始反思,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是否真的符合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在法律明文规定之外,是不是正是我们的舆论,加剧了悲剧的开始。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把握,很多法官与法学者都认为对于药家鑫可以使用死刑缓期执行,为什么我们却执意要剥夺这样一位年轻的生命?自己因为那不是的谣言,又或者即使他真的是“富二代”“官二代”就只只因为他的身份就足以判他死罪?当我们广大的人民群众刚刚脱离封建时代身份定罪的枷锁之后,难道我们又要为其他人重新带上这枷锁吗?这难道不是赤裸裸的多数暴力吗?
  另一个典型的案例便是幼师虐童事件。当我们看到网络上的图片后我们心中义愤愤然而起,我们要求对于幼小身心残害的行为得到严厉的处罚,网络上、媒体上尽是一片讨伐之声。执法机关先后以寻衅滋事罪和虐待罪将其刑事拘留,之后却以无罪释放为重,因为我们的司法机关发现,我们的刑法中并没有对这一行为的规定,本着罪刑法定的原则盯着社会舆论的压力,我们最后得到的却是法律正义的彰显。这个案例虽然稍显极端,但是我们反思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顺应公众舆论,对于颜艳红处于刑罚处罚,无疑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践踏,对于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肆意滥用其他罪名,显然是使用了类推的解释,如果一再地放纵这种行为,对于所谓引起民愤的行为一再的逾越践踏法律,那么所谓刑法将会成为一纸空文。不仅仅是颜艳红,甚至我们每个人的合法权益都不会得到保护。
  四、问题的解决方案
  当然我们需要承认社会舆论在刑罚适用方面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上述颜艳红案件发生之后,我们并非是一味的追寻舆论将其治罪,而是积极讨论在出现如此法律漏洞之后是否应当增加虐童罪或者对虐待罪进行修改。然而社会舆论的弊端却是显而易见的,它具有片面性、虚假性;盲目性、易受引导性;易变性等特点。
  因此,我们对于社会舆论的态度应当扬长避短,区分不同的阶段,利用的和会舆论的优点,防止其缺点。
  1、立法方面
  在立法方面,我们应当兼收并蓄,广开言路,充分利用社会舆论对于现今社会存在的问题加深了解,增加刑罚的外延,提高刑法的稳定性。同时,注意引导社会舆论,向广大群众加强法制教育,提高人民知法、懂法、守法的水平。
  2、司法与执法方面
  在司法与执法方面,应当坚持罪刑法定主义,这并不是说完全不听取社会舆论,而是社会舆论不应当是我们运用执行刑罚的主要依据。当人民群众对于法律运用产生疑惑的时候,应当耐心解答,提高司法的透明性,利用判决书的法律文件,同时利用社会舆论向人民群众宣传法制。
  参考文献:
  [1]陈明华.当代苏联东欧刑罚[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
  [2]赵秉志,赵书鸿.公众舆论与量刑政策:影响模式和参与机制[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6).
  [3]张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启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三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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