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事不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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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限制国家的追诉权,保障被追诉人人权,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该原则已经成为各国公认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并已经成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却没有确立该原则。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既判力;刑事再审程序
  一事不再理原则,亦即普通法系所称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现在世界诸国公认的现代刑事诉讼的主要原则之一。该原则已在诸多国家的司法体系中明文确立,是各国进行刑事司法活动一致遵循的原则之一。但在我国,由于相关理论研究难以打破传统桎梏,对这一原则很少论及更遑论突破,相关研究在较长的时间中处于进展停滞状态,发展极其缓慢。在我国刑事司法正尝试单一价值突破的今天,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与作用进行重新认识,无疑有其现实紧迫性。对这一原则的重新评价,也对提升我国刑事诉讼机制的科学性、民主性和效益性意义重大。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概述
  不同诉讼制度背景中,对一事不再理这一概念的表述都不尽相同。对该原则的内涵的认识在理论上一直存在分歧。大陆法系国家多秉承“狭义说”,主张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一个案件经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后,当事人不可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可再行处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而主张“广义说”的普通法系国家则认为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已决案件,对于仍在审理过程中的案件,只要被告人有遭受双重危险的可能,也应适用。
  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其适用上,不应该仅对法院所作的生效实体性裁判具有约束力,对于某些程序性裁判,如其涉及一定实体性内容,亦应受该原则的约束。易言之,就某一特定案件而言,法院如已对其作出相关的实体性生效裁判或关乎实体的程序性生效裁判,对该案件的二次起诉及审判即不被一事不再理原则所允许。
  现如今这一原则之重要性已为国际社会充分认识,也被很多国家写入其宪法或其他相关法,亦有国际公约对其予以确认以保障基本人权。在倡导民主和法制的今天,该原则正起着愈发重要的作用。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蕴含
  作为一项起源于数千年前的古老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得以流传至今,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进而为世界诸多国家所采纳的原因即在于它契合了近年来对诉讼程序多元化价值目标的追寻。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目的理论指出,诉讼的价值目标就是实体公正、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三者之间完美的平衡与兼顾。作为刑事司法的重要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这三个方面均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现实思考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现状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该原则已被多国纳入刑事司法体系,形成世界的共识。但在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体系下,一事不再理原则却处境尴尬,在立法上仍旧欠缺必要的规范,同时作为纠错程序而存在的再审程序同样存在若干与这一原则相悖之处。
  1.未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做出相关立法规定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均无明文规定。适用前提要求太过宽松的再审程序也在很大程度上冲抵了具有程序终结效力的两审终审制原则。
  2.审判监督制度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相对宽泛,也未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事由加以区分,对有权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与再审受理法院相关规定也不尽合理。
  (二)构建我国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就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中出现的上述问题,对此,笔者有如下几点建议:
  1.将一事不再理原则纳入我国法律体系
  (1)将一事不再理原则纳入宪法。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所有法律制度的依据,任何其他法的基本原则均可以从其中找到其依据。刑事诉讼法几经修改一事不再理原则都没有确立下来,很大程度上就是于宪无据。所以,要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应将其纳入宪法,从而为刑事诉讼法中这一原则理论上的确立和实际的操作提供指导。
  (2)将一事不再理原则纳入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范畴。一事不再理原则应确立并贯穿侦、诉、审全过程。若一事不再理仅被适用于审判阶段,则在审前程序中其人权保障价值自然无法发挥,所以,应将其确立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使之得以在刑事侦、诉、审的整个过程之中一以贯之。
  2.改革我国再审制度
  (1)具化再审理由,严格限制再审。再审提起事由的相关规定中,“确有错误”的说法未免太过笼统,操作性较弱,同时易引起再审启动权享有主体任意提起再审的情况,使审判重开缺乏必要的规范性。笔者认为,对于再审理由,在形式上,可采取分类列举方式予以细化,具体条目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2)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告人权益,平衡国家和个人利益,应根据审判監督程序的启动于被告人是否有利来对再审的时效限制与次数限制区别规定。具言之,为保障在国家权力面前极端弱势的被追诉人的权益,对于于其有利的再审,时效及提起次数不应受限;而对其不利的再审,应当严格规定时效及提起次数。
  (3)规范再审的启动主体。法律并未确定当事人的再审启动权,他们要提起再审必须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但其申诉是否引起再审仍由法检两家决定,如此当事人的权利也很难得到充分保障。
  故笔者认为应当取消法院与检察院的再审启动权,赋予检察院与原审当事人同样的再审申请权。若法院认为裁判确有错误需要重开审判加以纠正的,应建议检察院提起再审。
  (4)提高受理再审申请和审理再审案件的法院级别。为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在综合考虑他国经验及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申诉的审查应当由作出原生效裁判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对于法院认为符合再审条件,应当重开程序纠正的,应移送案卷至原审法院之外的同级法院进行再审,或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直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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