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审判中有关利息裁判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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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目前,民商事审判中涉及利息的法律适用和计算尚不统一,为了让利息这一违约责任承担手段更好地体现督促性、惩罚性和公平性,笔者结合所在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提出以下探讨性意见。
  关键词:民商事审判;利息
  一、利息给付在民商事审判中的性质
  在民事和商业审判中,涉及货币支付义务的判决内容涉及利息支付问题。如果双方同意了利益,他们也有刑罚利益,法院裁决强加惩罚性利益。但是,不同方式的利息支付在性质和效果上是不同的。
  (一)约定利息的性质
  在诸如借贷,交易等民事和商业案件中,当事人通常都有利益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利息被视为债务的一个组成部分,等于主要债务和补偿。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当事人必须按照协议支付利息,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作出判决。
  (二)约定罚息的性质
  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经常规定,不履行债务必须支付一定的惩罚性利益,这是我们习惯的惩罚利益。还有两种方式可以达成一致。首先,债务到期前没有利息协议。如果债务未履行,将按照一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支付罚息。第二,在债务协议期间已经存在利益协议,同时,当债务未履行时,将根据某种计算方法增加一定的惩罚性利益。无论上述商定的增加罚息的方法如何,均应视为违约条款,并且均具有违约赔偿金的性质。在审判中,应按照违约赔偿金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强制给付利息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发出通知,要求具有货币支付义务的判决书应当说明,如果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了支付义务,则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使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这意味着所有涉及货币支付义务的判决必须加倍,以便在延迟履行期间支付债务利息。无论双方是否有利益协议,他们都必须按照这一规定加倍支付利息。本案的利益是对违反合同的惩罚,是公共权力对民事行为的强制干预。
  二、目前民商事审判中利息给付体现出来的問题
  既然利息有的是当事人约定的,还有法院强制给付的,有约定高的,有约定低的,势必会出现法院裁判中利息给付过高过低的问题。过高则违法,过低则起不到惩罚作用,同时,利息的过高过低也会让裁判失去公平性。下面就针对民商事审判中关于利息给付所遇到的问题提出一些见解。
  (一)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
  利息的计算必须有一个标准。如果双方未就利率达成一致,通常的做法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类似贷款利率计算。该计算方法具有以下非客观要点:一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这是一个指导性利率,金融部门也可以在此基础上浮动。因此,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无法确定利率标准。二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能反映客观公平,因为贷款一般不能以此利率为基础。三是利率变化问题。我们经常遇到人民银行在拖欠期间公布的贷款利率问题,这也给计算利息带来了问题。
  (二)约定利息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冲突问题
  各方在民事活动中商定的利率有时非常高,甚至接近或达到法律保护的最高水平。此时,如果延迟强制付款,则利息金额将超过法律的最高保护限额。这些利息支付裁判被客观地怀疑是非法的。
  (三)约定罚息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冲突问题
  有些当事人已经在民事活动中同意履行债务的惩罚性利益条款,这是双方同意的违约责任。此时,如果判决文件中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加倍,不仅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商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还允许债务人多次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在已经同意处罚利息的情况下,一般利息加上处罚利息本身已经达到更高的利息支付水平,并且再次支付的利息是公平的,有时超过法律保护的最大限额,在裁判本身的内容非法。
  (四)加倍支付利息的标准选择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核心内容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并没说清楚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计算加倍利息,还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利息。因为当事人的约定利率和公布利率一般不会一致,如何选择成为难题。
  三、涉及利息裁判内容的建议
  既然在利息的给付裁判中存在不统一、不公平、不客观的现象,那就要进一步的以立法形式予以规定,真正起到利息给付在民商事审判中的补偿和惩罚作用。
  (一)利息计算标准的采用
  结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无约定情形依法确定两大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对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一般来说,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双方协议就不能得到确认,利益协议也不例外。因此,只要双方同意支付利息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不得否认该协议,并应以计算利息和逾期支付的倍数为基础。不履行债务利息。
  (2)依法确定原则。有些政党没有明确的利益协议,有些人有协议,但协议不明确,有些是非法的。如果协议不明确或协议无效,则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此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计算。这里建议的是,只要当事人可以提出具体的贷款利率,他们应该根据实际贷款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可以在浮动的最大限度内确定。感兴趣的计算标准。
  (二)防止违约责任的重复承担
  在一起案件中,当事人已经在违约后就利益达成协议。当事人违约后是否有义务承担一定的利益,或者违约后原有约定的利息是否为惩罚性利益,应视为当事人违约责任。法院法官只能以此协议为依据,确定当事人承担违约利息,不能增加利息支付金额,不再适用双倍的利息支付,否则会有重复违约责任,更容易以法律形式形成高利贷。
  (三)法定利息保护最高限额的司法控制
  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支付数额虽然不高于法律的最高保护数额,但如果按照法院的判决加倍支付利息,有时会高于法律的最高保护线,客观上出现利息支付的违法情形,在民商事审判中要加以控制。加倍支付利息后如果出现超过法律最高保护限度的部分,超过部分因为违法而无效,只能以法定的利息最高保护限度为准。
  四、小结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条规定目的是为了用强制惩罚的方式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该条款的统一实行也有其不到之处。强制义务人加倍支付利息容易形成过高利息,甚至是客观上形成“高利贷”,增加债务人的给付负担,使得案件更加难以得到执行。另外,强制适用该条款也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种公权力的过分干预也会增加争议的范围,更不利于和谐解决矛盾纠纷。由此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不应当作为强制性适用的条款,应当给法官选择性适用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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