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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宾馆、酒店、卡拉OK厅、银行等服务经营场所因各类原因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屡屡见诸于报端,由于案情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所不同,从而使其承担的责任也不同。开展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及责任的研究,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避免伤害情况的发生,对完善侵权行为的有关立法具有较为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经营者;消费者;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其发展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从该司法解释可以得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他人在其合理限度范围内负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义务,未尽到该义务,受害人有权对经营者或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请求相应的赔偿。安全保障义务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和性质
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最重要的就是确定行为人是不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什么样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首先要确定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的直接规定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尤其是工业的发展,社会中的危险事故越来越多。在特定的领域里,逐渐分化出许多相对的弱势群体,为保护这些弱势群体,出现了保护他们的专门的法律,有的法律中有部分条款的目的是保护他人的,这也会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二)合同约定的主义务
基于这种特殊的关系,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种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对方的财产、人身安全尽一定的注意义务,不得使对方的固有利益减少。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中规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三)缔约上的过失
在合同缔结之前,准备缔约之时,一方当事人因他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遭受损害时,原则上仅能依照为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而进行接触、磋商、谈判、甚至订约时,其间的信赖关系与日俱增,权利义务遂有调整强化的必要,因而产生了介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的缔约上过失的责任制度。缔约上过失的适用范围不限于合同无效或未完成的典型情形,这些具有保护性的缔约上过失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又一来源。我国在《合同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缔约上的过失。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而言,主要有:
(1)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指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在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的硬件没有达到保障安全的要求,存在缺陷或者瑕疵,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因此经营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指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工作人员在经营或者活动中未尽注意义务,存在管理和服务的瑕疵和缺陷,因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构成侵权责任。
(3)防范制止第三人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他人负有安全保护义务的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在防范和制止侵权行为侵害消费者或者社会活动参与者方面未尽义务,造成消费者或者社会活动参与者损害的,构成侵权。
四、安全保障義务存在的主要问题
(1) 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立更多的是出于公平正义来考虑的,不能很好的体现是法律用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使其侵权行为或者第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对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时,法律规定其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在直接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直接确定加害人时,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常态。虽然法律上规定经营者可以直接向侵权人(实际侵害人)进行追偿,但这在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实现,因为真正应该为伤害负责的人在经济上通常为贫困者,受害人几乎无法要求其承担责任或支付赔偿金,经营者的追偿权也可望而不可即;如果真的可以追偿,对原告受损利益的维护也就不会出现诸多的担忧,法律条文也就不会对经营者的追偿权做出如此明确的规定。
(2)在实践中,因安全保障义务的不完善,受害者在受到侵权(尤其是轻微的侵权)时,由于在异地,诉讼的成本有时高于索赔的赔偿金额,因此很多人选择放弃诉讼来维护权利,甚至放弃权利。
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设计的意图显然不在于惩罚犯下原告所指称的有过错的人,也即现行人身伤害侵权责任制度并非个人责任制度。这样的制度设计更像是建立了一种廉价的保险制度和福利制度,即一种无需支付保险费就能受益的非常特别的保险制度,受害人自己不购买保单或支付保险费却能在该保单项下受益。作为经营者的公司或公共团体有着明显的资金优势,这对受害人受损利益的救济更容易实现,对弱者的人文关怀理念在这里得到充分彰显,而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则是对安排保障义务的一种放任。
五、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几点看法
(1)安全保障不仅要依靠安全保障义务人来采取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也要提高受害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从源头上降低事故发生的机率。在实践中,经营者应加强对自身服务场所及其员工的管理,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加强警示标语的设置,提醒消费者潜在的危险,不只是让经营者来单独承担保障义务,同时也应让消费者加入保障的行列中,只有让消费者自己具有危险意识,才能从根本上降低事故的发生几率,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降低事故的发生,维护好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社会的和谐相处。
(2)完善安全保障义务的请求、赔偿机制,为受害人提供便利的主张渠道,维护好受害人的合法、正当权益。当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我们应给予其提供便利的援助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很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都是受害人不是当地人,他们很多都是外出旅游,在饭店、酒店、旅游景区、商场等各大消费场所消费时受到的侵害,若受到的是轻伤,可以当时就能向经营者索取相应的赔偿,若受到的是重伤,则当时受害人不能及时向安全保障义务人索取赔偿,由于不是当地人的原因,无形中就加大了消费者索赔的成本和困难,故政府应建立相关解决机制,加大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监督,维护好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我们应加大对此类案件的关注,完善解决机制,制定相关明文措施,维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好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促成其向和谐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海鹰,孟雪苇,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2] 郭洪涛,张力,刘媛,韦亚磊,试谈安保侵权责任的几个问题,人大建设 2006年第12期(总第204期)
[3]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髓诠释(下)【A】.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C】.2004(4),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经营者;消费者;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其发展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从该司法解释可以得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他人在其合理限度范围内负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义务,未尽到该义务,受害人有权对经营者或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请求相应的赔偿。安全保障义务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和性质
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最重要的就是确定行为人是不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什么样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首先要确定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的直接规定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尤其是工业的发展,社会中的危险事故越来越多。在特定的领域里,逐渐分化出许多相对的弱势群体,为保护这些弱势群体,出现了保护他们的专门的法律,有的法律中有部分条款的目的是保护他人的,这也会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二)合同约定的主义务
基于这种特殊的关系,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种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对方的财产、人身安全尽一定的注意义务,不得使对方的固有利益减少。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中规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三)缔约上的过失
在合同缔结之前,准备缔约之时,一方当事人因他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遭受损害时,原则上仅能依照为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而进行接触、磋商、谈判、甚至订约时,其间的信赖关系与日俱增,权利义务遂有调整强化的必要,因而产生了介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的缔约上过失的责任制度。缔约上过失的适用范围不限于合同无效或未完成的典型情形,这些具有保护性的缔约上过失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又一来源。我国在《合同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缔约上的过失。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而言,主要有:
(1)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指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在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的硬件没有达到保障安全的要求,存在缺陷或者瑕疵,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因此经营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指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工作人员在经营或者活动中未尽注意义务,存在管理和服务的瑕疵和缺陷,因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构成侵权责任。
(3)防范制止第三人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他人负有安全保护义务的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在防范和制止侵权行为侵害消费者或者社会活动参与者方面未尽义务,造成消费者或者社会活动参与者损害的,构成侵权。
四、安全保障義务存在的主要问题
(1) 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立更多的是出于公平正义来考虑的,不能很好的体现是法律用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使其侵权行为或者第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对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时,法律规定其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在直接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直接确定加害人时,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常态。虽然法律上规定经营者可以直接向侵权人(实际侵害人)进行追偿,但这在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实现,因为真正应该为伤害负责的人在经济上通常为贫困者,受害人几乎无法要求其承担责任或支付赔偿金,经营者的追偿权也可望而不可即;如果真的可以追偿,对原告受损利益的维护也就不会出现诸多的担忧,法律条文也就不会对经营者的追偿权做出如此明确的规定。
(2)在实践中,因安全保障义务的不完善,受害者在受到侵权(尤其是轻微的侵权)时,由于在异地,诉讼的成本有时高于索赔的赔偿金额,因此很多人选择放弃诉讼来维护权利,甚至放弃权利。
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设计的意图显然不在于惩罚犯下原告所指称的有过错的人,也即现行人身伤害侵权责任制度并非个人责任制度。这样的制度设计更像是建立了一种廉价的保险制度和福利制度,即一种无需支付保险费就能受益的非常特别的保险制度,受害人自己不购买保单或支付保险费却能在该保单项下受益。作为经营者的公司或公共团体有着明显的资金优势,这对受害人受损利益的救济更容易实现,对弱者的人文关怀理念在这里得到充分彰显,而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则是对安排保障义务的一种放任。
五、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几点看法
(1)安全保障不仅要依靠安全保障义务人来采取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也要提高受害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从源头上降低事故发生的机率。在实践中,经营者应加强对自身服务场所及其员工的管理,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加强警示标语的设置,提醒消费者潜在的危险,不只是让经营者来单独承担保障义务,同时也应让消费者加入保障的行列中,只有让消费者自己具有危险意识,才能从根本上降低事故的发生几率,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降低事故的发生,维护好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社会的和谐相处。
(2)完善安全保障义务的请求、赔偿机制,为受害人提供便利的主张渠道,维护好受害人的合法、正当权益。当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我们应给予其提供便利的援助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很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都是受害人不是当地人,他们很多都是外出旅游,在饭店、酒店、旅游景区、商场等各大消费场所消费时受到的侵害,若受到的是轻伤,可以当时就能向经营者索取相应的赔偿,若受到的是重伤,则当时受害人不能及时向安全保障义务人索取赔偿,由于不是当地人的原因,无形中就加大了消费者索赔的成本和困难,故政府应建立相关解决机制,加大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监督,维护好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我们应加大对此类案件的关注,完善解决机制,制定相关明文措施,维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好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促成其向和谐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海鹰,孟雪苇,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2] 郭洪涛,张力,刘媛,韦亚磊,试谈安保侵权责任的几个问题,人大建设 2006年第12期(总第204期)
[3]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髓诠释(下)【A】.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C】.2004(4),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