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量刑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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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量刑领域的公正包括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两个层面。量刑形式公正的实现主要涉及具体量刑规则的制定问题,而量刑实质公正则要求量刑规则能够体现犯罪行为该当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具有实质合理性。本文简述了量刑公证的判断标准以及罪行法定原则对量刑的意义。
  关键词:量刑公正;判断标准;罪刑法定原则;意义
  一、量刑公正的判断标准
  (1)符合法律规定。法治原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任何行为都不能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权的量刑活动更应当严格进行。《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可见,刑法是量刑首先应当遵守的法律。此外,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也是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遵守的法律。从审判组织的组成、审判活动的开展、犯罪构成和罪名的确定、刑种的选择乃至刑罚的判决与执行,都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任何违反法律的量刑都是不公正的。离开刑事法律的规定来量刑,势必造成法官擅断和刑罚权的乱用,这对于整个社会和全体公民的安全都是危险的,我国文化大革命期间出现的混乱现象为此提供了深刻的例证和教训。
  (2)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体现出来的犯罪对于社会造成的危害,它集中反映为犯罪客观上已经造成的损害结果或造成损害结果的危险。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不能被认定为犯罪的,而且只有具备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能认定为犯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是固定的,它与犯罪本身一样,由社会的矛盾运动所决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何种行为构成犯罪,何种行为不构成犯罪,并非系天然的界定,只是人为的结果,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是统治者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安全与秩序而进行选择的结果。因此,正如刑法第61条规定的那样,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判处,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刑罪相称,罚当其罪。
  (3)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对称。所谓主观恶性,是指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危害社会的性情或性格,它集中反映为犯罪人支配其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与过失、犯罪目的与动机、初犯与累犯、偶犯与惯犯等。主观恶性标准是适用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的必然要求。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同,其再犯的可能性也不同,对其改造的难度不同直接导致对将其改造成符合社会秩序要求的成员的时间长短的不同,最终导致法院和法官对他们确定的刑种和刑期会有所区别,这也是刑罚个别化的基本要求。例如一个平时表现好没有不良记录而一时基于义愤而杀人的犯罪人,其主观恶性就远不如那种蓄意为强奸、图财、报复等目的而杀人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对犯罪人量刑时,必须考虑到这种主观恶性上的差别。对此,很多国家的刑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总之,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确定的刑罚,只有符合法律的规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而且充分考虑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情况下,才可能是公正的。
  二、罪刑法定原则及其对量刑的意义
  1.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要求罪刑法定原则最经典的表述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具体而言就是,什么行为是犯罪,犯什么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如何,有什么刑罚,各种刑罚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罪名及其具体的量刑幅度,均由刑法明确加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内在要求,在刑法典中得到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体现。一是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还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量刑的原则和制度、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二是取消类推制度。罪刑法定原则在本质上否定类推。类推制度是对刑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定罪判刑的制度,这就在本质上与罪刑法定原则背道而驰。否定类推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确立的最重要前提。三是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上从旧兼从轻。行为人不受事后法律的约束,但是当适用事后法律对行为人有利时,就适用事后法律。这种规定使行为人不会因为刑事法律的改变而受到不利的追究和处罚。
  2.罪刑法定原则对量刑的意义
  首先,依法定罪,这是量刑的前提。只有定罪正确,才有可能正确量刑。罪状的表述、罪名的确定,都要依据法律的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了强奸罪的犯罪及其刑罚。对于其中“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从重处罚”的规定,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奸淫幼女的行为定什么罪名有着较大的争议,有的主张定强奸罪,有的主张定单独的奸淫幼女罪。鉴于此,最高法院在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中,统一了该罪罪名认定为强奸罪的认识,这是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除了刑法明文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外,法院和法官不能再认定其他的罪名。相同的犯罪事实认定不同的罪名,此罪的罪状表述确定彼罪的罪名,都是不符合罪刑法定要求的。其次,所选择的刑种符合刑法的规定。刑法明确规定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五种主刑以及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三种附加刑,此外还规定了对外国人的驱逐出境的附加刑罚。除此而外,法院和法官不能再确定判处其他的刑种,在表述上也要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如不能把无期徒刑说成是终身监禁,虽然外国刑法中有此提法,所体现的意义也基本相同,但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此种刑种,我们就不能随意更改法律的规定。第三,在刑期的选择上,必须依据刑法的规定做出决定。根据确定的罪名和适用的刑法条款,找到对应的刑罚幅度,在该量刑幅度内确定刑罚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超越量刑幅度适用刑罚是非法的。具有从轻、从重量刑情节的,也只能在量刑幅度内从轻、从重处罚,而不能突破法定量刑幅度的上限和上限。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或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任何法官、对于任何犯罪或犯罪分子,都不能高于或低于法定刑幅度量刑。
  参考文献:
  [1]《刑法总论问题研究》,赵秉志/著,19%年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法理学》,张文显/主编,1997年版,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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