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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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并且十九大会议上提出了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这说明环境问题、生态问题是国家关心的重要内容。但是立法主要针对环境污染问题进行规定,涉及生态破坏的规定寥寥无几;因此本文先对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的差异进行界定,其次列出生态破坏适用的归责原则上存在的分歧和困惑,最后阐述生态破坏适用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合理性。
  关键词环境污染 生态破坏 环境侵权 原因行为
  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时,行为人应当依据何种标准对受害人进行责任的承担。归责原则是确定一个人民事责任时的重要依据,不同类型的侵权使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中包含不同的构成要件,使得其在侵权责任承担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位置。生态破坏属于环境侵权行为中的原因之一,对其归责原则的理顺有利于理解生态破坏的相关问题。
  一、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的界定
  生态破坏是指人类的各项生产生活活动作用于生态系统,使得生态系统的平衡被打破,导致能力减少或者结构改变,从而引起了环境问题。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为的因素使得环境发生了化学、生物或者物理的变化,导致环境的质量下降。
  (一)法条分析
  通过查询以上表格的法条内容可知,立法明确的规定出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个行为,在我国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当中,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不同的概念,并且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也在法条当中提及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者两个概念。从立法层面上确定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不仅仅可以让实务和学界很好的区分两者概念,更有利的是为生态破坏在适用规则上的争议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
  (二)学理分析
  我国除了在立法上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进行规定区分之外,在学界上许多的学者也作出了相应的论述。虽然在环境法学界对于生态破坏的研究不是很多,但是在如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是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曹德明教授认为:“广义上的环境侵权,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损害是由于人类的活动引起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其次周珂、汪劲、王明远等学者都认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不是同一种概念。
  二、对生态破坏归责原则适用的分歧和困惑
  (一)法条及法律实务方面
  1.法条
  首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第二章第十一条当中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下列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二)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从这一条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当中仅仅规定了环境污染行为适用的归责原则,却并未提及到生态破坏行为应当如何适用归责原则。其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和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大致相同,均未涉及生态破坏行为。但是上文已经论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中,明确把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行为区分开来,这样就使得生态破坏行为到底该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成为一个漏洞,无从查起。纵观立法和司法解释可知,对于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在立法上已经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生态破坏的归责原则,无论是《侵权责任法》亦或是《环境保护法》《司法解释》,都并未对生态破坏这种环境侵权行为的歸责原则进行规定。但是在现如今经济发展如此迅速,生态破坏构成的侵权案件屡见不鲜,生态破坏归责原则的确立就显得更为紧迫。
  2.法律实务
  在法律实务当中,也出现了同样的争议。例如杨发均与仁怀市金鑫煤业有限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此案件应当定性为环境污染行为所导致的纠纷,应当适用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处理,而二审法院认为此案件不应当定性为环境污染行为,应当属于物理毁损问题,归属于物权保护的范畴。此案件中一审二审的定性并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生态破坏是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二审法院认为生态破坏不是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属于物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两审法院均认为此次行为是生态破坏行为,但是由于生态破坏并未规定出适用的归责原则,导致无法确定应适用哪种规则体系进行审理。此类型的案件时有发生,由于生态破坏的归责原则尚未确立,裁判依据不统一导致在实际案件处理中出现不一致的裁判结果,这不利于我国的司法实践的有利发展。
  (二)学理方面
  时至今日,理论界对于生态破坏应适用的归责原则并没有达成统一的观点。首先,大多数学者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王利明在《侵权责任法释义》中提到:“环境是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总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都应该属于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持有相同态度的学者们认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者之间的致害过程相似,两个行为的特征比较相像,那么生态破坏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比较合适。并且他们认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都属于环境侵权的两大原因行为,这种类型的侵权和一般侵权责任中的侵权行为不同,环境侵权具有独特性,使得环境侵权不能够适用一般的归责原则,而应统—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然而,另外一些少部分的学者认为,生态破坏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张新宝认为如果生态破坏行为仅仅造成的是生态系统的损害,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污染环境,那么就应当适用侵权法的一股规定即过错责任;反之,如果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环境污染,那么就应适用侵权法的特殊规则即无过错责任。
  三、构建生态破坏行为的归责原则
  众所周知,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中的核心要素。同样的对于生态破坏行为来说,责任承担最主要的还是看如何适用归责原则。而在此问题上许多人都偏重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也认为如此,所以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正当性来分析是否适用于生态破坏行为的归责原则。   (一)危险主义及报偿主义
  危险主义认为在环境侵权当中,环境中产生的危险是加害人制造的,所以其应该对产生的后果负责,适用无过错责任。在高科技发展的今天,环境问题愈演愈烈,生态破坏行为在这一背景下更为复杂,生态破坏有时仅造成生态系统的破坏,并未伤及人身财产,但是它造成的危害潜伏性长、致害过程是间接的,范围不论从空间上还是时间上都是广泛的,在之后的一段时间,会由于累积而爆发,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生态破坏的高危险性正是如此,而这种高危险性只有掌握高科技的企业才能控制,对于个人来讲是无法控制的。且由于受益人享受权利而带来的不幸事件,他就应该为此承担责任,这也正是报偿主义所主张的“利之所归,损之所归”。
  (二)公平主义
  公平主义是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受害人在生态破坏行为当中受到损害,如果加害人不承担责任,那么对无端的受害者是不公平的。其次,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可以避免“谁主张,谁举证”的弊端,因为对于受害者来讲要找到侵权者的破坏行为是很难的,侵权者对于破坏行为后果的可预测性却很高,只有让侵权者来对损害和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难度才会变小。并且,—般的环境污染行为尚需要一定程度的企业才可造成,破坏生态行为的行为相较于此难度更大,由此可见侵权者能力要求会更高,受害者与侵权者之间的地位失衡,那么要受害人举证就难上加难了。因此,为了平衡侵权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利益,生态破坏适用无过错责任是在法律的天平上寻找—個平衡点,以此达到公平。
  总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正当性理由主要是危险主义、报偿主义和公平主义,而生态破坏又具有和环境污染相类似的特征,也正符合无过错责任正当性的分析。确立生态破坏行为的归责原则,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事务实务上都迈进一大步,对其有很大的帮助;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还对环境保护起到积极的作用,所以笔者认为在生态破坏侵权中使用无过错责任具有正当的理论基础。
  四、结语
  生态破坏属于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之一是无可厚非的事实,但是对于生态破坏适用的归责原则,无论在立法、司法或者是理论上均尚不明确,存在很大的争议。把生态破坏立足于环境污染适用归责原则的正当性,即危险主义、报偿主义和公平主义上来看,生态破坏也相对符合正当性的分析,相对于其他类型的分析,笔者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分析较为合理。况且在党中央提出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今天,我们更应该把同属于环境侵权原因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纳入到统一体系中进行治理,以便更好的践行可持续发展,实现五位一体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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