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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司; 董事; 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 D923.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1962(2003)11-0034-01
公司与董事的法律关系,英美法系一般视为信托关系,董事对于公司具有代理人和受托人的双重身份。日本则视为委任关系。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公司与董事关系的性质作出规定。随着企业形态的变化,应结合我国的国情和现实特点去分析我国公司和董事的关系。
一、委任关系很难成为我国公司与董事的主导法律关系
首先,在现有法律框架基础上,鉴于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对公司与董事之间的法律关系均无明文规定,且《民法通则》对于委任制度也没有明文规定,于是持委任关系说的学者们就寄希望于我国统一《合同法》将会对委任合同作出周详的规定,从而补救《民法通则》之不足,使委任关系说于法有据。然而1999年3月15日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合同法》却未能补足这一法律上的空缺。所以,用我国现有的关于委托的法律规定去解释公司与董事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很难令人信服的。
其次,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革后,国企与政府的行政隶属关系解除了,政府无法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但政府为了保护其所有者权益和国有资产的安全,只能通过间接手段来约束企业。其中最有力的间接手段就是控制企业的经营者。即选拔政治素质高、经营能力强、公正廉洁的优秀人才担任国家控股的公司的董事。虽然《公司法》规定董事由股东选举产生,但由于按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进行选举,国家通过控股地位选举自己信任的人担任董事是十分容易的,并且也是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可见国有企业公司化后,国家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选派董事(在《公司法》程序上称选举)来间接控制公司,控制国有资产。国有企业公司化的最大功能是实行最大化的直接融资和最大化的分散风险,而在政企分开上最大的程度只是解除了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变直接干预为间接干预。虽然从法律上讲,公司与董事可以看成是一种委托关系,但事实上是一种以经济实力(基础)为坚强后盾的行政委派关系。
二、我国公司与董事的法律关系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多元投资主体经济实力完全失衡的状态和董事、经理人才市场严重发育不良的局面,决定了国有企业公司化后不可能在公司经营中迅速实现公司与董事关系的契约化和市场化,而不能不带有行政化的深刻烙印。在我国公司与董事关系方面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主要表现为:
(一)董事作为公司机关及其职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机关及职位的一般规定和《公司法》关于公司机关及职位的特别规定。
(二)在我国独资公司中,公司与董事的关系实际上是股东与董事的关系,是一种行政委派关系。
(三)在多元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投资主体的性质决定了公司与董事的法律关系分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1.国有投资主体选举的董事,与公司表面上构成委托关系,适用《公司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但实际上受国有投资主体控制,与国有投资主体形成行政委派关系。2.非国有投资主体选举的董事,与公司构成委派关系,适用《公司法》、《合同法》。
综上,在我国,公司与董事的法律关系构成一种公司法上的董事权力责任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即权责关系和权义关系。正如股权是公司法上的一种独特的法律权利制度,我们不能将之完全地还原为所有权、债权等传统私法上的权利一样,我们也不能将现代公司法上的公司与董事的关系严格地还原为信托、代理或委任等传统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公司与董事这种公司法上的权责关系和权义关系的基本内容是:董事由股东的经济实力分配,将股东的意志最大程度地上升为公司的意志,并代表股东行使公司经营权;董事的权力及其行使方式,董事的基本权利以及董事的责任和义务由公司法、公司章程等直接规定。
(作者单位:中共中央党校机关党委)
责任编辑 林 娜
[中图分类号] D923.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1962(2003)11-0034-01
公司与董事的法律关系,英美法系一般视为信托关系,董事对于公司具有代理人和受托人的双重身份。日本则视为委任关系。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公司与董事关系的性质作出规定。随着企业形态的变化,应结合我国的国情和现实特点去分析我国公司和董事的关系。
一、委任关系很难成为我国公司与董事的主导法律关系
首先,在现有法律框架基础上,鉴于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对公司与董事之间的法律关系均无明文规定,且《民法通则》对于委任制度也没有明文规定,于是持委任关系说的学者们就寄希望于我国统一《合同法》将会对委任合同作出周详的规定,从而补救《民法通则》之不足,使委任关系说于法有据。然而1999年3月15日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合同法》却未能补足这一法律上的空缺。所以,用我国现有的关于委托的法律规定去解释公司与董事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很难令人信服的。
其次,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革后,国企与政府的行政隶属关系解除了,政府无法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但政府为了保护其所有者权益和国有资产的安全,只能通过间接手段来约束企业。其中最有力的间接手段就是控制企业的经营者。即选拔政治素质高、经营能力强、公正廉洁的优秀人才担任国家控股的公司的董事。虽然《公司法》规定董事由股东选举产生,但由于按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进行选举,国家通过控股地位选举自己信任的人担任董事是十分容易的,并且也是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可见国有企业公司化后,国家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选派董事(在《公司法》程序上称选举)来间接控制公司,控制国有资产。国有企业公司化的最大功能是实行最大化的直接融资和最大化的分散风险,而在政企分开上最大的程度只是解除了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变直接干预为间接干预。虽然从法律上讲,公司与董事可以看成是一种委托关系,但事实上是一种以经济实力(基础)为坚强后盾的行政委派关系。
二、我国公司与董事的法律关系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多元投资主体经济实力完全失衡的状态和董事、经理人才市场严重发育不良的局面,决定了国有企业公司化后不可能在公司经营中迅速实现公司与董事关系的契约化和市场化,而不能不带有行政化的深刻烙印。在我国公司与董事关系方面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主要表现为:
(一)董事作为公司机关及其职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机关及职位的一般规定和《公司法》关于公司机关及职位的特别规定。
(二)在我国独资公司中,公司与董事的关系实际上是股东与董事的关系,是一种行政委派关系。
(三)在多元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投资主体的性质决定了公司与董事的法律关系分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1.国有投资主体选举的董事,与公司表面上构成委托关系,适用《公司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但实际上受国有投资主体控制,与国有投资主体形成行政委派关系。2.非国有投资主体选举的董事,与公司构成委派关系,适用《公司法》、《合同法》。
综上,在我国,公司与董事的法律关系构成一种公司法上的董事权力责任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即权责关系和权义关系。正如股权是公司法上的一种独特的法律权利制度,我们不能将之完全地还原为所有权、债权等传统私法上的权利一样,我们也不能将现代公司法上的公司与董事的关系严格地还原为信托、代理或委任等传统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公司与董事这种公司法上的权责关系和权义关系的基本内容是:董事由股东的经济实力分配,将股东的意志最大程度地上升为公司的意志,并代表股东行使公司经营权;董事的权力及其行使方式,董事的基本权利以及董事的责任和义务由公司法、公司章程等直接规定。
(作者单位:中共中央党校机关党委)
责任编辑 林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