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侵权与报道自由的平衡性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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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公众人物以名誉侵权起诉媒体的案件在快速增长,索赔额也是逐年递增。但我国目前缺乏专门的媒体法,法律实务中也没有形成对媒体报道、责任认定特殊性的认识。作为向公众呈现事实、以言论自由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媒体,在面对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诉讼时,常常处于被动地位。因此,我国目前认定媒体侵权责任与保障新闻自由之间存在困境,结合国内外实践,有哪些治理对策,这是本文重点阐述的内容。
  【关键词】新闻自由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责任
  一、保障新闻自由之必要性
  众所周知,媒体作为一种社会监督、信息挖掘和呈现的中介,常常将公众人物的方方面面曝光在公众面前,而其中的报道更是成为公众人物不满的缘由。近年来,公众人物动辄用侵犯名誉权为由起诉媒体。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媒体的特殊性确认,缺乏对媒体举证、抗辩事由的认同,使我国媒体在面对名誉侵权诉讼时很难胜诉,即便胜诉也会付出漫长的时间和精力、资金的代价,可以说“媒体监督止于诉讼”。
  同一类型的媒体与公民组织的名誉权纠纷案件,我国媒体胜诉率远低于美国;赔偿金额方面也更偏重于原告(媒体为被告),而赔偿金额对一般报社等媒体机构明显是一种负担。
  在这种司法环境下,媒体勇于表露观点,敢于质疑监督的勇气必然会降低,也必然会降低对社会黑暗面的揭发。所以,新闻立法必须保障媒体的报道自由,保障公民的人权。
  二、公众人物及其名誉权
  综合法学相关研究,可以将公众人物的标准列举如下:1、知名度,不论是好名声还是坏名声,公众人物都具备较高的知名度;2、公共性,作为公共人物的一举一动具有高度的传播效度,对社会的价值观形成作用巨大;3、独立性,公众人物的亲朋不能自动包含在公众人物内,这是宪法对人权的保护;4、新闻性,公众人物与公众生活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社会群体对公众人物也有强烈的兴趣,因此,作为公众人物有义务预见到自己会成为媒体的报道中心。
  此外,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第一个最关键特点,与公众利益的相关性,有学者认为,要正确判断某人是否属于公众人物,关键在于判断其言行举止是否与公共利益相关,其个人信息是否能引起公众的兴趣。①
  第二个关键特点是法律保护的有限性。“个人隐私一般应受保护,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活动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了,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②公共人物尤其是承担公共义务的官员和明星,占据更多的社会资源,接受公众的信任,其作为间接影响社会利益,影响公众的价值判断,因此公众人物应该有更多的义务来承担社会监督所带来的压力。
  因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在面对媒体报道时,应该合理宽容,在享受媒体表彰性报道和公众的信任的同时,也应该学会接纳媒体的调查性报道、合理的批评和公众的监督、质疑。
  三、平衡报道自由和保障人身权利的法律对策
  1、建立健全“媒体法律体系”——平衡公民权利和新闻报道自由
  综上,可以看出,一方面公众人物受到的名誉侵权确实由于个别媒体的别有用心,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其名誉权受损;另一方面,媒体即便有理,在面对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诉讼时,仍在举证、法庭、抗辩等方面处于劣势,很难因为媒体与新闻自由的特殊性获得法律上的支持。
  这两种情形归根结底,是由于我国没有系统的新闻法,只有《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图书出版管理规定》、《出版管理条例》、《报纸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作为新闻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舆论监督权由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了直接或间接的规定,但相当简略,不明确也不具体。可以说中国的新闻法律还不健全,还没有对新闻机构做出比较明确的制约、指导。在维护媒体这一社会监督主体的特殊性上法律还很滞后,并没有使我国报道自由水平实现与社会发展的同步前进。
  总之,中国媒体和公众急需相关部门搭建一个新闻法体系,一方面,指导媒体的规范报道,避免媒体不实报道,保障公民、组织的名誉权、人格权;另一方面,保障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利,保障合理真实报道的媒体不受官司的牵绊。
  2、平衡媒体与公众人物的法律地位
  一方面,双方在选择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时地位不平等,媒体明显处于劣势。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案件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侵害结果发生地的法院管辖。但是按照新闻侵权的结果发生地往往解释为原告所在地甚至是报刊发行和广播电视信号所覆盖的任何地方。因为有些报刊杂志是面向全国发行的,除了中央的广播电视外,不少地方电视台通过卫星传送也已覆盖全国多数地区。这样的解释,在实践中就造成了原告可以任意选择法院而新闻媒体只能服从的局面。多数案件都在原告所在地起诉,作为被告的新闻媒体只能被动接受。这对于新闻媒体是不公正的。
  另一方面,在媒体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案件中,国际认可的媒体侵权的认定标准有4条——媒体有实际恶意、媒体诽谤侮辱行为、公众人物受到损失、媒体行为与公众人物受到损失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李嘉诚诉《财经》”一案中索赔3000万,其就应当承担证明因果关系和实际恶意的责任,但在我国并没有让原告实际承担该举证责任,判决书上常常写着抽象、概括性的损害。对此,面对强势的原告,媒体很容易败诉。
  而在美国,从上世纪六十年代起逐步建立起一套公众人物名誉权法律制度。这个制度的核心就是:当公众人物起诉新闻媒体诽谤时,要适用与普通公民截然不同的审判标准,公众人物不但要证明媒体的报道失实,还要证明媒体怀有实际恶意,并承担举证责任。这个制度极大地保护了新闻界,使新闻界从诽谤诉讼的诉累中解脱出来。
  3、法律要体现媒体的特殊性——法律真实不等于事实真实
  新闻媒体在面对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诉讼时,常常需要回答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报道的真实性从何而来”。在司法审判中,法院、原告也常常会要求媒体报道要有详细的事实根据和来源。   但众所周知,法院和公安机关等利用充分的资源常常可以调取到丰富的证据,媒体即使报道某一刑事案件也只能根据刑事判决书进行梳理和编写,很难进行独立的调查,媒体一旦被状告到法院,刑事判决书在民事庭中若不能被认定为证据和事实来源,媒体几乎没有可供利用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清白。2010年李嘉诚诉《第一财经》的报道《新贵之盟》侵权就是一个例证,即便《财经》一方是依托邓湛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写成的报道但仍免不了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的窘境。
  因此,真实或有理可据证明被指控为诽谤的言论内容是真实的,这是对诽谤指控最有力的抗辩事由,若能做到这一点,那么作为被告的新闻媒介胜诉的可能性就很大,证实的程度只需要证明实质的真实就可以,允许有细微的出入。
  4、保障和尊重新闻特许权
  新闻报道由于时效性要求、公众知晓的全面性、文段编辑的可读性等特点,即便进行详实的调查和合理的编写,也会有所疏漏,也会由于某些措辞引起公众人物的误解和反感。在这种情况中,即使没有实际恶意,也难逃被起诉的困境。
  作为社会不良风气的监督者,要鼓励媒体进行公开的报道,充分实现媒体监督的职能,就要在立法、司法审判上尊重新闻报道的特许权,充分认识媒体在涉及公众名誉权时的抗辩理由和责任不同于普通被告,社会和法律在保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等人身权利的同时,也要尊重媒体,认识媒体的特殊性,以适当的宽容平衡媒体报道时承担的风险,实现媒体和公众人物报道中的良性互动。
  5、加强新闻媒体内部的自律,建立健全媒体人职业修养和行业自律
  一方面,提高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修养。新闻工作者应恪守职业道德,不收受贿赂,不写假新闻,认真核实新闻素材的真实性,尊重当事人的人格权。同时,要认真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在保护自身的同时,保护被报道者的人身权利,减少新闻侵权情况的发生。
  另一方面,加强新闻行业自律,新闻行业在进行报道时一定要遵循“真实、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例如,南方日报报业集团于2000年5月出台《南方日报报业集团预防新闻侵权的若干规定》,其从新闻作品的采编过程的注意事项和内部责任认定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同时,除了新闻媒体内部的自我约束外,也要加强新闻行业协会在促进媒体行业规范化中的作用,在以权威和公正性保护每一位合法劳动的新闻工作者的同时,毫不留情地震慑行业内索贿、虚假报道的新闻从业人员。
  综上,居高不下的媒体败诉率,必造成媒体在面对公众人物和公共事务时“沉默是金”,这愉悦了少数人,却最终损害了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进程。因此,我国应该加紧新闻立法,尤其明确新闻机构对公众人物报道时的侵权责任划定,平衡新闻报道自由和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之关系,促进社会进步、民主、和谐。□
  参考文献
  ①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89
  ②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149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文学院)
  责编: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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