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死亡,财产应该被没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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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国《金融时报》近日撰文称:“中国官员自杀案例逐年增多”、“中国贪官自杀的收益大于成本,一人自杀往往多人受益”。这种论调,引起了广泛讨论和争议。
  在法院审判前(案件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统称为“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因自杀、疾病等原因死亡的现象确实存在。但以为死亡就“一了百了”,这种认识却并不对。
  事实上,一旦发生犯罪嫌疑人死亡的特定事实,司法程序也会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变化。这种调整和变化,包括了针对死亡的嫌疑人“人”的处理、对案件的处理,以及对涉案款物及嫌疑人相关财产的处理。
  对案件:绝大部分情况下是终结诉讼
  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死亡,首先涉及的是对人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虽然已经死亡,但如生前处在刑事诉讼阶段中,司法机关仍应对其做出决定。
  对此,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处理方式都是终结诉讼,譬如我国、日本与法国等,但也存在个别例外。譬如在《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4条规定了拒绝提起刑事案件的情况,其中第1款第4项为,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死亡,但是为了恢复死者名誉而必须进行刑事诉讼的除外。也就是说,在犯罪嫌疑人死亡后,存在特殊情形使得诉讼继续进行,即提起刑事案件是为死者证明无辜(譬如,根据死者亲属的请求),或者为了根据新发现的情况而对他人提起刑事案件。
  就我国法律规定而言,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死亡的,应当终结诉讼,在刑事诉讼法层面上的直接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5条以及第173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说来,在侦查阶段死亡的,根据第15条,公安机关或负责侦查职务的其他机关或者部门应该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死亡的,根据第15条以及第173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法定不起诉处理。
  在犯罪嫌疑人死亡之后终结诉讼,从实体上讲,原因在于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已经消失。刑事诉讼是国家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活动,目的在于查明犯罪事实并对犯罪的人行使刑罚权。对于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场合,绝大部分的刑罚种类,譬如死刑、自由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就没有意义,也不可能执行了。个人的刑事责任不可能转嫁他人,也不存在继受,因此,刑事责任不再具有承担主体。
  从程序上讲,原因在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利。现代政治社会参与权理念的兴起,在诉讼中的体现就是,当事人从国家审判客体逐渐成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发表意见,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影响裁判结果成为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为此,大部分国家都强调保护当事人莅庭接受审判的权利,故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缺席审判的。譬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30条明确规定“对未到庭的被告人不举行审判”。除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之外,当事人在场的另一项原因在于能夠促使实体公正的实现,只有控辩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才能相互开展有针对性的诘问,才能发现指控的错误与漏洞,才能更好地发现实体真实。
  当然,世界上不少国家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用以被告人不莅庭场合下的审判活动。但大部分缺席审判制度适用的情形是被告人潜逃、被告人违反法庭纪律离庭等情形,而不是针对被告人死亡的情形。况且,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缺席审判(后面提到的没收程序在某种角度上可能属于例外),更没有针对已死亡嫌疑人刑事责任追究的程序规定。故按照我国法律,只能对犯罪嫌疑人终结诉讼,而不再诉至法庭。
  另外,如果案件还涉及其他共同犯罪人(如共同盗窃人、共同伤害人),则在对死亡嫌疑人处理之后,还有其他人和案件本身需要处理,而不可能因为其中一名嫌疑人的死亡使得整个案件终结。在侦查阶段,不能对整个案件做出撤销案件的处理,而是应该对死亡的嫌疑人终止侦查,对其他同案人员继续追究责任,即针对案件本身而言,仍应该继续侦查程序,这一点在2012年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第183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同理,对其他在案嫌疑人,除非存在特定法律事由,仍应对这部分人继续诉讼程序。
  对涉案款物:违法所得要没收
  对于死亡嫌疑人的涉案款物处理,早在2005年全国人大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就早有规定。《公约》第54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其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外,世界范围内涉及没收程序以及相关协助的国际公约还有1988 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1999 年《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2000 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
  世界上很多国家共同加入了上述公约,并在本国法律中相应地对特定犯罪进行了没收程序的规定,但各国的立法方式并不完全一致。总体来说,可以分为民事没收程序、刑事没收程序和单独立法模式。
  我国采取的是刑事没收程序,2012年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涉案财物处理做了专门规定,在特别程序章节专门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280条至283条)。
  没收特别程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其是相对独立于犯罪人刑事责任追究程序之外的,易言之,其不需要以被追诉人刑事责任追究认定为前提,完全可以单独运行程序裁定财产没收。这就解决了以往被追诉人死亡违法所得无法追究的问题。依照刑事诉讼法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5条的规定,“对赃款赃物的处理应在判决中作出”,因此在没有针对人做出的刑事责任判决的情况下,就不能考虑没收违法所得的问题,这使得被害人损失赔偿,国有资产追回都不能及时实现。将没收程序相对独立后,是否构成违法所得成为没收程序独立的审查对象,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追究的终结并不阻碍前者的裁断,因此,被追诉人死亡情况下也可以单独就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置的裁定。
  另外,没收特别程序符合司法实践打击犯罪,尤其是职务犯罪的需要。毋庸讳言,目前的职务犯罪侦查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言词证据,一旦嫌疑人在犯罪被发现或者在诉讼中自杀,不但会导致案件进展困难,按照原有法律规定,更会导致其涉案财产无法处理。部分犯罪嫌疑人本着“牺牲自己、幸福全家”的心理,在犯罪暴露后选择自杀保全违法所得,这不仅会导致“贪官自杀”的非正常现象蔓延,更会增加国家打击职务犯罪的难度。通过建立没收特别程序,不仅将这种立法缺陷带来的漏洞弥补,更能够消解部分人“活着腐败,被发现大不了一死”的犯罪动机,从而实现预防职务犯罪的效果。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没收程序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死亡的,依照刑法规定应该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该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对于上述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23条第3款亦做出明确规定,“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对于死亡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提起的没收程序,应当由与具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相对应的检察院提出。经开庭审理,对于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对于确属被害人的,应当返还被害人;确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裁定予以没收。针对人民法院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裁定,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
  附带民事诉讼还要继续
  除了涉案款物的没收之外,附带民事诉讼也涉及死亡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处分问题。在共同犯罪中,已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虽然没有被提起公诉,但是其他共同犯罪人被提起公诉的场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013年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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