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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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法人人格否认的本质是通过否定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法人特性,追究法人人格滥用人的法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也有非常严格的限制,法人人格否认的民事责任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关键词: 法人人格否认;民事责任;适用情况
  【中图分类号】 D922.2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236-1879(2017)14-0054-03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法人,是法律赋予权利能力使其能够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义务的某种组织。法人人格,是说法人所具有的相当于法律上的自然人的独立的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的资格。让某种特有的团体享有特定的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义务的这种资格的制度来源于罗马法。在现在各个国家都普遍给予法人这种独立人格。法人的这种独立的人格应该包含:法人和它的组成人员的经济相互独立;其出资人的责任和法人应该独立承担的责任应该是结合的;其出资人对他出资的部分的财产所拥有的管理的权利的弃权应当和法人所自主经营权利的确定是一致的。
  “法人人格否认”就是指法人基于某一法律关系因为一种法律事由而去否认法律赋予法人的这种人格。对公司股东乱用或者过度使用法人人格因为某种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行为让公司的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行使请求公司的股东去偿还公司担负的债,从而在这种意义上,公司就从有限责任转变成为了无限责任。从此也可以看得出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对法人制度的否认,与之正好恰恰相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一定角度来讲正好补充了法人制度的不足之处。而这样子讲的理由就是基于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质。那什么叫做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质呢?日本的一个学者说过:“法人人格的实质,就是指法人制度当初设立的宗旨,在某法人外观上的表现上的独立性与法人制度的目的性相违背了,我们不会很无耻地不讲道理地去全盘否定这个法人的现实存在性,而是先肯定他的现实存在性然后在这个基础上去分析这个法人,根据某些事项,来对它作为法人被赋予的人格进行否定,从而做到在法律上将法人和股东看作是不可分割的。”
  法人的几个实质性特定可以简单地从三个方面总结出来:(一)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质是对某种指定的法律关系的否定。因为对法人人格的否认不是说彻彻底底地、归根究底地、去追溯根源从而让这个法人从现实意义上消失,换句话说就是撤销这个法人的资格,使得这个团体这个组织不在享有法律意义上的进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而是在承认这个团体这个组织的现实作为法人存在的同时,根据某一制定的法律关系来进行评价,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原则就是只对指定关系中法人的机能进行否定,使得法人进行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直接让其滥用权利的人自己来承担,来达到制止法人人格滥用和迎合法人制度的设立的宗旨的目的。
  (二)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质就是为了维持法律所要竖立的正义与公平。法人制度的确立就是为了维持以法人为中心的出资人和债权人这两个集团之间产生的权利冲突的平衡,法人制度确立的宗旨就是追求在分割群体利益能确保人人想得到的公平和正义,如果法律当初赋予法人这种人格被为非作歹之人拿来利用追求不合法的好处,那么法律给予法人这种特有的资格就违背了立法者的初心,所以,在这个时候,需要由一个制度来制衡这种情况,来填补这个漏洞,于是就产生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使得当初所要追求的正义和公平重生见到曙光。
  (三)法人人格的实质是通过否定某种法律关系来追究滥用法人人格人的法律责任。法人人格的否认就是相当于让滥用法人人格的人露出原形,现出真面目,从这种角度上来说,法人人格的否认本质上就是对法人的组成人员对法人当时所担负的债务的否认,使得法人的组成人员对法人担负的债务由有限责任摇身一变而成无限责任。
  二、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的某些情形
  (一)法人人格被滥用的行为人的存在。法人人格的乱用或者过度使用的行为的内涵是法人之所以是独立的主体资格的机能性的消失,有没有这种被滥用行为的现实存在是判断是否需要去消灭法人人格的必要条件。法人人格的滥用,是指行为人违背法律的规定利用法律赋予法人的这种特殊性的资格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给其他组成人员的债权造成了损失的行为。
  (二)法人的人格滥用的这种行为必定在客观上对利益造成了损害。法人人格滥用的这种行为在实际上一定要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才会对法人的人格去进行否认。被损害的利益范围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的公共利益,也可以是相关的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只要这种利益损害现实存在时,才能使得滥用法人人格的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滥用法人人格的人的行为与造成的利益的实际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从法理上讲,因果关系的客观存在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的前提条件,而有因果关系不一定要承担责任。如果不能证明法人人格滥用的行为与造成的实际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那么就不能就这个法律关系来对其法人人格进行否认。
  (四)对法人人格進行乱用或过度使用的人在主观上一定有非法定或者约定的恶意心态。因为从实践上来讲,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手段多种多样,方法也层出不穷,要受害人举证行为人在实施滥用行为时的主观上具有故意心态是十分困难的,这对于举证人来说十分的不公平,但是如果仅仅要求举证人是举证时只要求提供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恶意心态便相对来说简单的多。
  三、我国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现在的一些大致状况
  如今在我国,法人人格的滥用情形呈现越来越恶劣的状况,这些滥用行为已经使得我国的法人制度受到了非常巨大的创伤,以下列举的便是几种典型:
  (一)虚假出资。(1)在公司创设的时候,股东在实际上没有交付资金,财物,但是在客观上造就了一种假象来获得债权人和大家的信任;(2)在工商局办理公司登记时,与检验资金的人合谋,虚假上报注册公司的资本或者虚假提供财产证明或者采用其他的欺骗手段,使得公司有了合法的资格。   (二)抽逃出资。这种情形是指在公司成立过后,公司的创设人或者股东抽逃一开始的投入资金,公司在表面上看是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但是实际上已经不能承担起法人的责任。
  (三)脱壳经营。这种表现方式也包含了两种:(1)公司进行对外投资经营或者另外去创办新的公司从而将原来公司的资产转到新的公司里去,而把所担负的债全部由原来的公司来承担;(2)不进行清算,或者在公司担负很多债务的情况下不参加终年检查从而使工商行政管理北门来吊销公司的执照,股东或者出资人在担负很多债务的时候不依照法律程序来进行清算,也不去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注销登记,而是在原来的基础上,利用同一个经营场所,雇佣原来的营业人员在不同的地方重新设立起一个新公司来进行经营,把原来公司的主要业务抽转到新的公司里,从而来达到逃避原来的债的目的。
  (四)子公司被母公司操纵的太过度化。从表面现象来看,在很多情况下,人们所看到的事实就是子公司也是一个合法的法人,具有法人人格,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子公司可以说是被母公司完全掌控着,其公司的经营得出的成果都是被母公司占有,所以自然子公司也没有自己的经营的权利,在形式上是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实际的法人人格。
  (五)恶意破产。这种情况说的是,在所经营的公司还没有到资不抵债的地步时而破产,这是指债务人明白自己的公司在法律意义上只承担有限的责任,而使得公司即使没有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来使得公司破产,在破产在处理财产的时候,只用公司的财产来抵债而不让在自己的财产列入其中。
  四、法人人格否认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当法人被宣告破产后的责任承担。一个没有任何争议的定论就是,当一个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后,之前法人经营的财产就按照一定的比重来对债权人承担其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这个定论并不是一定非常合理,因为我国的《企业破产法》里面所规定的内容大多数都是针对其程序和财产方面,但是对于在主体的资格认定方面却是非常空白,这种情形会产生法人人格否认审查方面很有困难。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1)该宣布破产的企业自己是符合法人所要成立的条件,由于行为人经营不善而使得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消失,在这种情形下,就行为针对的这个法律关系,法人的人格在该法人被宣告破产的时候被否认;(2)该被宣布破产的企业在它当初被设立的时候,就不具备所成立的比必备条件,意思就是该法人自始至终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法人它根本就不是合法的,故而它当然不具有法人人格,在这种情形下该法人破产后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就需要追及到这个组织之前的行为所产生的效力问题。
  首先站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角度来看,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就应当具备它独立行使权力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而这种独立的法人人格最根本的表现就是该法人拥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财产权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有限责任公司被股东或者自己的母公司控制着,自己能独立活动的空间很小,当这只无形之手掌控的范围过大时,该公司就失去了所谓的独立的人格,人格就只是形式化般的存在,因为在实际意义上,这个公司的运转完全不是根据自己的意愿,而且它的行为也是以母公司为主导或者是以股东为核心的利益所驱使的,换句话说,子公司只是母公司的一個代理人。这种情形的企业破产的案子或者说是因为这样而破产的案件,就应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处理,就是根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否认破产法人在某一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中否认这个法人的人格,从而让它的母公司来承担它破产前承担的为清偿的债务。这样处理,而不是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所规定的法人破产程序的清偿,才能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投资人免去债务人的非法操作带来的损失,更好地去维护法律追求的公平和正义。
  (二)法人人格被否认是由于法人人格被乱用或者过度地被使用后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这种情形的民事责任承担的类型又可以被分为四种:(1)在滥用行为是多各法人造成的时候,法律应该一个都不能放过去追究每一个法人的责任,将这多个法人都追加到诉讼当中来,民事责任由他共同来承担;(2)当一个法人在大众面前呈现出的是集体法人或者是公众法人,但是实际上这个企业是非集体而是个体非公众而只是个人合伙企业的时候,当这些个企业在参加民事活动与他们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时候,应当根据法律事实,由个人或者合伙企业的合法财产来清偿债务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这些欺骗大众欺骗债权人的集体、企业,在进行民事活动与他人产生法律关系时,虽然主体是虚假集体企业与民事活动的主体,但是这些集体和企业在工商局办理法人登记的时候,与开办单位已经具有上下级的隶属关系,这就符合民事亲权利的一般共同侵权的法律要件。所以在这种情况里,应该把开办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列为诉讼当事人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3)当一个法人在外观上看起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但是在实际上其内部的股东是虚假构造出来的,当这个法人虚构外商投资,虚假合资经营或者期满合作经营时,如果外商在他们要合资或者合作的章程中已经签字盖章,并且还表明了他想要出资的出资份额,那么在这是,应该将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将外商列为共同诉讼人并要在签字盖章的章程里根据他出资的出资份额的范围来承担民事责任;(4)在一个法人看上去是将要被分立。但是实际上是为了逃避债务的时候,我们应该先将这个法人的分立行为根据法律事实将其评价为是一个没有效力的民事行为,然后将分立后的每一方都列为是被告并提起诉讼,而且如果分立前的法人还在的话也应该将其列为被告应诉,民事责任由分立后的各个法人来承担,并且担负连带责任;(三)法人人格的消灭是由于开办单位(指母公司或者公司股东)的不合法的行为所导致的情形下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当一个法人被它的母公司或者公司的股东没有限度的操纵时,这个法人的运转就完全围绕着它的母公司和它的股东,换句话说就是成了它母公司和股东的不法定代理人,利益也完全被股东或者母公司所剥夺,在这种情形里,这个法人的人格被否认并且直接当事人就转为母公司或者股东并直接承担在指定的法律关系里的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四)在法人注册的时候,注册资金虚假构造,或者与出资人的财产相混合的情况下。应将这个企业列为当事人并且直接由他承担民事责任,而将他的上级单位或者开办单位 或者他的出资人也就是股东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并且对民事责任直接连带;如果一个法人,在它注册的时候,它的注册的资金虽然是虚构的,但是实际的注册资本比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要高,那么就应该把这个虚构注册资金的法人列为是当事人,并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虚构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当公司的股东的资产和法人财产混同的时候,按照“资产流失到哪里,追到哪里”的法律原则,就应该把这个法人列为是当事人而且由他承担直接的民事责任,将与法人混合财产的该股东列为共同诉讼人,但是只在他接受的范围内承担起连带责任。   五、完善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些建议
  想要让法人人格制度得到更好的完善,应当明白股东的有限责任还仍然是公司法人制度的重要内容这个大前提。法人人格独立而且股东责任应该是有限的,这是必须放在首位的观念。作为一个法人,那么这个法人就必须具有自己的经济能力,能够自己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建立起民事法律关系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这就能说它是一个真正企业法人,如果并非如此,那么这个法人的人格就不完整,不能算是一个真正的法人。但是,我们不能非常频繁地去否认法人的人格,因为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给市场带来很大的不良的影响,所以我们应该只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会去否认一些法人的人格,我就根据我国法人人格制度目前的状况来提出二点建议:(一)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上应该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互结合的方式来做到规定该制度可以用于那些大概的情形。因为根据法律实践可以知道,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形多种多样,立法者很难根据自己的学识去一一列举出每一种滥用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先用概括式的方式对一般性的滥用行为概括出要件,然后用列举式的方式列出一些出现频率比较高的行为以及一些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比较大的行为,我相信这样做,可以使得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发挥它最好的效用;(二)个人觉得为了更合的符合现实的需要以及让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得到更好的利用,应该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主体的范围扩大。在第一点里就说到,法人人格被滥用的行为具有多样性,在我国公司法里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主体规定为股东起码是非常缺乏完备性的,即使当股东担任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层管理人员时公司法的规定就比较适合这种情形了,但是,如果公司的股东通过他的代理人来间接滥用公司的法人人格的时候,此时公司的债权人又是不是只可以去向公司的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又进一步将,公司的债权人在主张责任时要想举证对于他來说存在着很大的难度,也可以以代理人的角度看,如果此代理人虽然是为了公司股东进行代理,但是实际上是为了自己的利益,那么在这个前提下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债权人因为某种原因无法向代理人主张债权的同时公司也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那么债权人又是否可以去要求公司的股东来承担责任?所以笔者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主体应该不仅限于公司股东,而应该扩大,来更好地满足这个制度的实用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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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王小凤(1995-),女,汉族,江西庐山人,硕士,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法硕(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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