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监督员制度理论基础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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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理论基础由四个既独立又相互联系的方面组成:人民主权、司法民主、司法公正、权力监督。人民主权既是个政治命题又是个法律命题,是整个制度的理论基石;人民主权又表现为多个方面,其中,主司法之权是其题中应有之意,即司法民主;之所以要求司法民主,是出于对公正的追求,即司法公正;为保证司法权公正运行,权力的监督机制又是其必然要求,即权力监督,而人民监督员制度归根到底就是一项监督制度,权力监督是其理论内核。
  一、人民主权: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理论基石
  人民主权原则又称为“主权在民原则”,是指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为人民所有,来源于人民。制定和实施宪法的基本前提是人民主权原则。在人民主权原则下,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人民用法的形式去监督和限制国家权力及其行使者,并把这种法称为“宪法”。整部宪法都是关于人民如何通过民主制度和民主程序去监督和限制国家权力的规范。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主权原则体现在我国宪法中:宪法确认了人民主权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规定了人民主权原则实现的基本途径和方式,如“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2004年宪法第四次修正中增加了关于“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范围。
  在我国,人民是法治的主体,而不是法治的对象,要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蓝图,必须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法律生活的积极性。实现人民监督员制度,为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过程提供了有效途径,促使其在行使监督权的同时不断加强法律学习,不断深化对国家司法活动的了解与理解,揭开了司法活动的神秘面纱,拉进了人民群众与国家机关的距离。这有利于缓解因为不了解、不理解而产生怀疑、不满情绪,有利于培养公民信任法律、尊重法律的意识,确立法律至上的现代法治观念。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起着积极地作用。
  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本质要求。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和实行,意味着在检察工作中增设了一条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和监督检查工作的新途径,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精神和贯彻群众的要求,有利于检察机关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因而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检查制度的本质要求和发展方向。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创新之处,在于它跳出了通过其他国家机构来寻求监督的旧有模式,转而把目光投向最广大的人民群众。检察权虽然是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专有权力,但归根到底,检察权是人民的权力,检察机关行使权力的过程应当受到人民的监督。人民监督包括“权力监督”和“权利监督”。前者是人民通过其代表机关,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所实施的间接监督,即“权力监督”或“人大监督”;后者是人民团体、群众组织和公民个人采取批评、建议、申诉、检举、控告等形式,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的直接监督,即“权利监督”或“群眾监督”。可见,群众监督是更为直接性、基础性的人民监督形式。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监督司法、执法过程,控制和制约检察权运行的途径和形式,无疑是属于“权利监督”或“群众监督”的范畴。同时,人民监督员制度还有利于加强对检察权的监督和制约,进一步保障人权。人民监督员制度把社会权利引入国家权力的运行机制,使检察权得行使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能够有效地促进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公正执法、文明办案,尊重和保障人权,树立程序观念、法治观念、打击与保护并重的诉讼观念,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二、司法民主: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理论前提
  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本身包含了一种民主,还有检委会讨论案件等都是一种民主。现在将这种民主扩大到一般群众参与进来,即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产生的广泛代表性,参与程序决定,监督检察权行使,促进司法和监督程序的公开和透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等等,无不处处闪耀着司法和监督的民主色彩。可以说,这是检察机关在落实宪法对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诸项民主权利的重要举措。将社会监督引入检察机关侦查、诉讼工作之中,不仅直接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民主监督,创建了一条落实民主监督的新途径,而且有助于促进检察机关提高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质量,从而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拟作不诉、拟作撤案、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等“三类案件”,在办案的检察院对前两类案件未作出决定前,或者后一类案件作出决定后进行监督评议,提出监督评议意见,供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或上一级检察院复核时参考。人民监督员通过对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拟作不诉、拟作撤案进行事前监督,对被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进行事后监督,提出监督意见,以帮助检察机关正确处理案件,支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办案,保障检察权的正确行使,防止检察权的滥用,以确保检察机关执法不枉不纵,确保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司法公正: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理论诉求
  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基本内涵是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就目前我国司法不公的问题看,首先的不是实体不正义,也不是制度不公正,而是程序不公平。从该意义上说,程序公平成为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和价值核心。一旦缺失了程序过程的公平与客观,实际上为一切司法任性和专横埋下了种子,而且,程序公正比实体公正有更强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程序公正可以作为在实践中追求司法公正的切入点。
  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理论和实践不断发展完善,“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正逐步涤除,“程序正义”的思想正在蔚然兴起,人民监督员制度正是顺应了这种潮流。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自我监督毕竟是有局限性的,容易失之于宽。人大、政协、党纪等的监督又不是经常性、程序性的监督,只有群众举报、控告、申诉的时候才有可能被启动。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不再局限于个别的、偶然的、随机的监督,实现了外部监督的经常化、制度化,从程序上促使检察机关更加公平、公正地行使自侦权,彰显了司法程序的正义性、正当性。
  四、权力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理论内核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检察机关监督别人,谁来监督检察机关”的问题备受质疑。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引进社会权利来制约检察权,这是保证检察机关职务侦查权正确行使的重要手段。人民检察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开发了蕴藏在社会主体中的社会权利资源,通过监督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更好地保障检察机关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最大限度地遏制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立,将只具有道德性、舆论性、分散性而不具有法律强制特征的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上升为法律制度引入检察机关,对法律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不仅意味着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的形式在监督机制数量上增加,而且还赋予了其一定意义上的法律内涵和效力上的强制。这种监督的制度性是通过监督程序的设计与监督的实体体现出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不再是局限于一时一事的个别、偶然、随机的监督,而是制度化、程序化的监督,在维持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决定起诉或不起诉等极易引发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不满的程序中增设了一道人民监督的程序;监督工作按照法定的监督范围、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展开;监督程序的启动要形成监督意见并引发其他法定监督程序的启动。人民监督员制度把检察工作接受群众监督制度化,把原则性变成可操作性,这就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生命力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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